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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无罪推定 完善刑事辩护制度

时间:2012-06-14 09:35来源:琳小宇 作者:葱花怒放 中国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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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无罪推定原则 完善律师辩护制度
□ 文/胡海雄

内容提要本文拟通过对我国无罪推定的立法精神及司法实践现状的分析,试图从律师实务角度,以修改刑诉法为契机,强化无罪推定原则,完善律师辩护制度,为推动我国民主与法制进程,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推动社会进步,贡献自己微薄之力。

关键词无罪推定有罪推定司法现状辩护权思考与建议

时空变幻,斗转星移,转眼已跨入二十一世纪。随着我国加入WTO,经济全球化,社会法制化,依法治国的理念已深入人心。追求民主进步,保障人权,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呼声日益高涨。然而,回首过去,总有一些不和谐的画面进入我们的视野,“佘祥林杀妻案”、“聂树斌强奸杀人案”等冤假错案,凸显出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现状的尴尬;从中也不难看出有罪推定的泛滥成灾,律师辩护权的形同虚设,修改刑事诉讼法已是迫在眉睫。

一、无罪推定的界定和起源

无罪推定,指的是在刑事诉讼中,任何被怀疑犯罪或者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确认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推定其无罪或假定其无罪。无罪推定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任何人未经法院判决为有罪之前,应视为无罪;二是任何人未经证据证实为有罪之前应推定为无罪。前者是无罪推定的程序性要求,后者是无罪推定的实体性要

求,刑事。二者结合,构成无罪推定的完整含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无罪推定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上的重要标志。无罪推定作为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原则已得到世界各国的公认。一个国家是否推行这一原则,已成为衡量该国民主法治发展程度和刑事司法领域中人权保护状态的重要标志之一。

无罪推定原则起源于西方,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经历了漫长的渐进过程,是人类司法文明的重要成果之一。也有学者考证无罪推定的思想发源于天一。

人们公认无罪推定的首倡者是意大利法学家切查列·贝卡里亚。尽管如此,另一种可能仍然存在,那就是中国儒家学说给西方启蒙思想者的启发,使无罪推定原则得以娩出。美国学者H·G·Greel曾著有《孔子与中国之道》一书,他在书中指出:“启蒙哲学与儒学有某些非常突出的相似性。因为它发生在十七世纪和十八世纪之间,而这确实是儒学逐渐有效地在欧洲知名的时期,人们势必要问的是,中国哲学是否启发了这些欧洲思想中的某一些。”事实上,在17和18世纪,“在德国、英国和法国,有大量的学者、哲学家和政治家受到了中国思想的影响”。“启蒙运动思想的某些非常重要的方面更接近于儒学而不是当时的教会思想。这个事实得到了启蒙运动领袖人物的认可和广泛声明。”明显的传播途径是:“耶稣会的传教士们,他们经历了最大的困难并怀着无上的才智,终于正好在1600年以前获准进入中国。”显而易见,“天一的发现开阔了欧洲人的视野。”

我国台湾学者李学灯认为,无罪推定很有可能是中国经籍西译的结晶。《尚书·大禹谟》云:“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书经集传》解释说:“谓法可以杀,可以无杀。杀之则恐陷于非辜,不杀之恐失于轻纵。二者皆非圣人至公至平之意,而杀不辜者尤圣人之所不忍也。故与其杀之害彼之生,宁姑全之而自受失刑之责。此其仁爱忠厚之至,皆所谓好生之德也。”李学灯指出:“中国的经籍,引起西方人的重视和深刻的研究,可以远溯及16世纪。经籍的西译,则始于16世纪之末。尚书为五经之一,于1626年译为拉丁文,刊印于世。自是以后,时历二三个世纪,又有法文、英文、德文诸译本,学习刑事。层见叠出。”尚书的翻译,在17、18世纪已经有多个译本。“中国经籍的大量西译,对于当时思想界必有重要影响。其中尚书且经多次翻译,传布甚广。其中极为重要的思想,如前述重大的原则,应有深远的影响。”“前述中国法官的名言,和以后在西方文献里表示这些思想所用的词句,不但在意义上出于同源,而且有些在文字上几于完全相类似。”不过,无罪推定与中国经籍西译可能存在的这种关系,虽然可能性很大,毕竟缺乏切实的证据,因此也就只好让贝卡里亚专美于前。

二、强化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律师的辩护作用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不受非法侵害,与律师辩护制度的设立对公民人权的保护有异曲同工之处。在司法人员中树立无罪推定思想,避免先入为主,合法收集证据,排除合理怀疑,保证程序公正,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作用,有利于实现控辩平衡,最大限度地克服有罪推定带来的种种弊端,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纵观我国社会历史的发展进程,有罪推定的形成有着深层次的社会背景和复杂的历史原因。第一,由于经历了几千年漫长的封建社会,封建专制主义思想的余孽桎梏着我们的思维方式;权利本位思想根生蒂固;第二、我国实行依法治国时间不长,以前一直习惯按政策办事,基本上推行的是人治;对律师辩护存在歧视,认为是为坏人说话,心理上难以接受;加之律师制度本来是泊来品,初到中国,可能有点水土不服,有一个适应过程;第三、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无罪推定的规定和贯彻不彻底,并且有相互冲突之处;第四、公民的法律意识普遍不高。一些领导干部,粗暴干预司法,妨害司法独立;甚至相当一部分司法人员自认为代表公权力,而律师则是以盈利为目的,维护的是私权力。根本不把律师看待成法律职业的共同体。法官枉法裁判,收受贿赂,也全怪罪于律师的利益诱惑;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处处对律师的权利加以限制,对立法精神加以曲解,使本来就受限制的律师步履维艰,从事刑事辩护如履薄冰。

有罪推定这个幽灵一直徘徊于我们左右。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刑讯逼供、非法取证、非法扣押、非法搜查、超期羁押;纠问式诉讼、公捕公判大会、游街示众;“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疑罪从轻”;有罪推定妨碍律师辩护权的实现:侦察机关设置障碍限制律师会见,限制会见时间、限制会见次数、规定律师会见人数、限制谈话内容;检察机关动辄以律师涉嫌伪证,限制律师人身自由;司法人员对律师的辩护意见不予重视,随意打断律师谈话,限制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司法裁判过份考虑公众情绪和社会舆论压力,相比看故意伤害罪。未审先判,使刑事辩护流于形式。有罪推定的社会危害性有目共睹,造成冤假错案层出不穷,严重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三、思考与建议

我国刑事诉讼法从上次修订至今,已接近十年。与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时俱进的要求,与保障人权的国际潮流不相适应。现行刑事诉讼法客观上虽然已接受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并且据此建立了一系列维护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基本制度,一定意义上体现了我国司法的进步,但是,由于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并未得到立法者的充分肯定,因此仍存在某些与无罪推定现代诉讼理念不和谐之处,有罪推定恣意横行,律师辩护流于形式,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不能适应现代社会追求民主与进步的要求。为了彻底铲除有罪推定的余孽,泓扬无罪推定精神,充分发挥律师的辩护作用,有必要在未来法律修改中增加以下内容:

----赋予被告人沉默权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我国签署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都规定了反对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这是由无罪推定派生的又一重要原则。证明犯罪是控方责任,被告人不负证明义务,因此,控方不应强迫被告人通过供述来证实自己的犯罪。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询问,尽管这一规定并未强迫自证其罪,但是,当侦查人员已经内心确认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情况下,如实回答的标准只能是承认犯罪,而且侦查人员往往首先从被告人的认罪供述中发现更多的证据线索,这实际上是将举证责任强加于被告人。法律强加给被告人的认罪义务也使无罪推定的各项制度失去意义。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侦查人员依赖口供,逼取口供的做法,使刑讯逼供或变相逼供现象屡禁不止。因此,应当从刑事诉讼法中删除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并规定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不得强迫被告人供述,同时在审讯记录中声明被告人的供述出自自愿,如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口供是强迫所得,应属无效。

----实现控辩均衡,扩大律师调查取证权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确立了犯罪嫌疑人在被侦察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形式上好象是立法的进步,加大了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力度;但控方的优势不仅没有减少,反而更加扩大。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取消了辩护律师在侦察、起诉阶段的阅卷权;控方利用公权形成证据垄断,辩方无法知晓控方到底掌握了多少证据,造成辩方处于被动挨打的地位;第二、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给予限制;在侦察阶段,律师的作用留于形式,不能进行任何调查取证;在审理阶段,律师调查还要申请法庭许可;即使律师获得所谓的调查权,还必须经过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第三、在审判阶段,控方只向辩方提供所谓主要证据,而不是全案证据,在法庭上实施证据突袭;第四、在二审时检察机关阅卷时间不计入审限,因此可以不受限制,而律师的阅卷时间却受到法院审理期限和进度的制约。因此,应当恢复律师的阅卷权,将侦查结果向律师公开,取消对律师调查取证的限制,平等分配控辩权利,努力实现控辩均衡。

----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调律师在场权

无罪推定的孪生兄弟是有罪推定,有罪推定必然导致司法专横。口供是证据之王,刑讯逼供也就顺理成章。实践表明,一些冤假错案产生的根源在于刑讯逼供等大量非法行为的现实存在。在法庭上有些法官实行差别待遇,重实体轻程序,对被告人提出被逼诱供等申辩不予重视;对辩方的主张置若罔闻,对控方的主张偏听偏信。一些审判人员即使内心认为被告人确实遭受刑讯逼供,但只要结合其他证据确认犯罪事实是真实发生的,也宁愿采信控方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另外,我国刑诉法中没有规定对违法审讯活动的举证责任,被告人身上没有伤痕就无法证实受到逼供和诱供。因此,应当规定举证责任倒置,侦查机关、指控机关有责任对被告人供述取证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受到违法审讯的申辩,控方如果无法举证否认,对该证据将不予采信。为此,公安等侦查机关应尽可能地采用录音、录相等技术手段记录整个审讯过程,可以借鉴国外的某些做法,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有律师在场。

——赋予律师豁免权

现行刑法第306条规定了律师伪证罪,使本来处于弱势地位的辩方自身难保,更谈不上实现被告人的辩护权。而处于强势地位的控方往往是虎视眈眈,耿耿于怀。被告人的申辩一旦与以往供述不一致,就被视为态度不老实,罪加一等;辩护人的观点与控方有冲突或者出示的证据与控方相矛盾,就难逃牢狱之灾。凡此种种,都是有罪推定惹的祸。应此,笔者建议废止刑法306条,赋予律师豁免权,使刑事辩护不在流于形式,最大限度实现辩护权,避免冤假错案的重演,避免人间悲剧的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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