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罪数 罪数,是指一个人所犯之罪的数量。正确区分罪数有利于准确定罪、有利于适当量刑。 二、区分罪数的标准 区分一罪与数罪时,虽然原则上应以犯罪构成为标准,但同时也要考虑刑法的特殊规定,参照合理的的司法实践经验。具体地说,在以犯罪构成标准说为基础的同时,还要综合考虑以下几点: 1.是否只对一个客体造成侵害? 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原则上就以一罪论处。假如得出否定结论,则可能成立数罪。 2.行为是否具有持续性与连续性?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原则上应以一醉论处;如果得出否定结论,就可能成立数罪。 3.对几次相同的犯罪行为能都进行一次评价?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原则上就以一罪论处;倘若得出否定结论,则不能以一罪论处。 4.对一个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能否包含对另一个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原则上就以一罪论处。如若得出否定结论,则不能以一罪论处。 5.相关法条所规定的法定刑升格的条件是否包括了数行为?如果包括,则不能认定为数罪,而应适用升格的法定刑以一罪论处;如果不包括,则可能成立数罪。 三、单纯的一罪与典型的数罪是很容易区分的,难以区分的是介于一罪和数罪之间的情况。这类现象刑法理论通常将其分为: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处断的一罪。 1.实质的一罪:继续犯(持续犯)、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 (1)继续犯,也称持续犯,是指行为从着手实行到由于某种原因终止以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非法拘禁罪是典型的继续犯,又如重婚罪。犯罪状态。 (2)想象竞合犯,也称想象的数罪、观念的竞合、一行为数罪,是指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情况。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处理当中采用重罪吸收轻罪。法条竞合:刑法规定了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中又有8种犯罪。这些诈骗罪最大,合同诈骗其次,金融诈骗最次。认定时由特殊到一般。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法条竞合是在立法中无法避免的现象。法条竞合所形成的法条与法条之间的关系是包容关系。也有可能部分地是交叉的,通常是包容的关系。合同诈骗和诈骗直接是包容关系。想象竞合所形成的两个罪名之间的关系是完全不搭界的,或者有很小部分的交叉。对比一下犯罪既遂。 (3)结果加重犯,亦称加重结果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基本犯罪),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故意伤害致死是其适例。结果加重是没有未遂的,没有出现加重的情况按照一般的情况处理。 2.法定的一罪:结合犯、集合犯 (1)结合犯,是指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分则的明文规定,结合成为另一个独立的新罪的情况。 原本两个独立的罪名,由于经常发生在一起,刑法条文把它规定在一个条文里。触犯这个条文就是结合犯。规定结合犯的意义,减少数罪并罚的频率。数罪并罚的次数越多,法官判断的次数越多,失误越大。人的主观情感流露越多,准确率越低。 我们国家是绑架罪+杀人罪等于绑架罪A+B=A,有些国家是A+B=AB。 从立法角度结合犯的模式会越来越多,拐卖妇女并强迫妇女卖淫,是拐卖妇女罪和强迫他人卖淫罪的结合。 (2)集合犯,是指犯罪构成预定了数个同种类的行为的犯罪。一般认为,包括常习犯、职业犯与营业犯。 3.处断的一罪:连续犯、吸收犯、牵连犯 (1)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比如,我有占有的故意,分几次侵吞单位的钱财。与持续犯的区别:连续犯是数个行为,继续犯(持续犯)从本质上是一个行为,是一种状态带动的行为的持续。连续犯的行为与行为之间有时间上的间隔,我今天偷了东西,隔几天又去偷了东西,分阶段的实施。持续犯,不存在行为当中的时间间隔的问题,重婚罪,不存在行为当中的时间间隔。也可能有两个概念的重合,我绑了你,放掉了,再绑一个人再放掉。绑的行为本身是持续犯,绑与绑之间又是连续犯。 (2)吸收犯,是指事实上存在数个不同的行为,其中一个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吸收犯,一个犯罪行为被另外一个犯罪行为所吸收而失去存在意义。实际中一个犯罪行为往往都是依附于另外一个犯罪行为。我知道你在家里,我闯入你的家里把你干掉。我闯入你的家里,这里面有一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把你干掉,故意杀人。这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这种行为就依附于故意杀人,就按照故意杀人来认定,而不要数罪并罚,因为是在一个行为过程中的。有几种情况: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 (3)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 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其行为,方法行为和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典型的,我为了诈骗,伪造一个证件。用伪造的证件去骗人家。从骗人家这个行为构成诈骗,伪造证件又是为诈骗服务的,这里就有个目的犯罪是诈骗,手段犯罪伪造证据。由于互相之间具有相当紧密的联系,所以称之为牵连犯。牵连犯存在的原因:我们的立法中,不可能把所有的经常发生在一起的独立的罪名都规定在一个条文中,立法是有限度的,不可能穷尽一切可能的。它总归总有漏洞,实际当中对有些行为之间有相当紧密的联系的这种东西,如果都按照数罪并罚来处理的话,就会出现重复评价的问题,为了避免重复评价,同时为了弥补立法当中不可能包罗万象的有关的实际存在的漏洞,法律理论中专门用牵连犯来进行弥补。法律中没有专门规定,互相之间又有紧密联系,就用牵连犯来规定,实际上它是数罪,但是不按照数罪并罚来处理。就因为罪与罪之间有相当紧密的联系。 为了抢劫盗窃枪支弹药,为了绑架盗窃枪支弹药。抢劫、绑架是独立的罪名,盗窃枪支弹药也是独立的罪名,算不算牵连犯?案件中:为了抢劫盗窃枪支弹药,其中涉及到盗窃枪支弹药罪、抢劫罪,从概念本身来套的话是牵连犯。但是司法实践中没有按照牵连犯,而是按照赎罪并罚来处理。为什么?为了诈骗伪造证件,为了抢劫盗窃枪支弹药,一样吗?不一样! 区别:罪与罪之间的联系,紧密度是不一样的。为了诈骗伪造证件,诈骗和伪造证件之间的关系,是相当紧密的。紧密度主要看牵连关系:诈骗的特征,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这是它的客观特征。我没有证件而伪造证件,本身就是虚构事实。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经完全把伪造证件的这种行为包容进入了。在构成要件上完全包容。简而言之,伪造证件本身就是骗,实际上这种行为被一个目的犯罪行为包容了。诈骗的客观行为简单讲就是骗,具体地讲就是虚构事实伪造真相,而伪造证件本身就是骗,就是虚构实施,因此,这里面的包容,是客观要件的包容。 抢劫的特征是暴力胁迫其它方法,它无法把盗窃枪支弹药的行为包容进入,在构成要件上包容不了。因此不按照牵连犯的原理去解决,而进行数罪并罚是完全正确的。 所以,不要因为有目的手段和行为手段之间的关系就都视为有牵连关系,实际上牵连犯是有一定要求的。这个要求就是: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以及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而这个紧密的联系通常是以构成要件互相之间的包容作为标准,牵连犯是需要的,但是牵连犯不能过度地用,过度地用会导致明明数罪而按照一罪处理。如果取消牵连犯就会把那种联系相当紧密的行为按照数罪并罚处理,就可能产生重复评价的问题。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