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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最大的古籍整理工程”著作权维权案(续)

时间:2012-06-15 04:36来源:大忠大爱 作者:闹儿的妈 中国法律网

2007年6月29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原告中华书局诉被告天一音像电子出版社、北京锦绣红旗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这起案件是因“新中国最大的古籍整理工程”——“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点校本的著作权问题而引发的。

据悉,上述案件仅仅是中华书局此次维权行动中的一个案件,类似的案件还有六个。这六个案件于今年一季度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目前,这六个案件正处于证据交换阶段。

上述的七个案件从涉嫌侵权的方式来看都是采取电子出版物的形式进行的,且事先均未取得中华书局的合法授权。

这些涉嫌侵权的电子出版物分别是《新世纪藏书集锦》(由天一音像电子出版社出版、北京锦绣红旗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制作)、《世界经典藏书馆》(由北京中电电子出版社出版、北京锦绣红旗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制作)、《中外藏书集锦》(由北京银冠电子出版有限公司出版、北京天方金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制作)、《有声数字图书馆》(由北京天方金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制作)、《21世纪藏书集锦》(由北京天一电子出版社出版、北京天方金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制作)、《世纪经典1+1视听图书馆》(由北京清大燕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制作)、《世纪经典视听图书馆》(由学苑音像出版社出版、北京中思诚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制作)。

我们知道,2007年是中国保护知识产权年,国务院已经通过了《保护知识产权行动纲要》和《2007年中国保护知识产权行动计划》。该行动计划将从立法、执法、审判工作、机制建设、宣传、培训教育、国际交流与合作、推进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为权利人提供服务、专题研究十个方面全面推进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因此,本报记者对中华书局的维权行动十分关注,对“新中国最大的古籍整理工程”——“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点校、修订工作也很感兴趣,并查阅了大量资料。

这些资料显示:

1958年2月,国务院科学规划委员会在北京召开古籍整理出版规划小组成立大会,确定了当前古籍整理出版的重点工作,其中包括整理和出版中国古代名著基本读物,出版古籍的今译本等。1958年4月,文化部调整中华书局等出版社的业务分工,决定以中华书局为主要出版我国古籍的出版社,出版方针和计划受古籍整理出版规划小组指导,中华书局为古籍整理出版规划小组的办事机构。

“二十四史”为中国古代纪传体通史,其系统完整地记录了清以前各个朝代的历史,共计3249卷;《清史稿》由民国初年设立的清史馆编写,按照历代正史的体例,分为纪、志、表、传四部分,共536卷。旧版“二十四史”和《清史稿》,如“百衲本”二十四史,文字不划分段落,没有现代汉语所使用的标点符号,且因各种原因难免在文字上有错讹疏漏。

20世纪50年代,中华书局根据毛泽东主席的指示对“二十四史”和《清史稿》展开全面系统的整理。中华书局组织了全国近百余位文史专家,集中到中华书局工作,并由中华书局提供资料、场地和住宿,支付参与古籍整理工作人员的工资。中华书局主持制定了关于新式标点、分段、校勘的方法和体例,参与整理的人员均统一依照执行。在此基础上,中华书局组织专家对“二十四史”和《清史稿》进行点校,改正错字,填补遗字,修改注释,加注标点,划分段落,并撰写内容翔实的校勘记。“”期间,整理工作暂停。1971年,毛泽东主席再次指示整理“二十四史”和《清史稿》,并由周恩来总理亲自部署,直到1978年整理工作全部完成,“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由中华书局陆续出版完成。“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点校本出版完成后,中华书局又对其进行了修订、再版,对发现的点校中出现的失误进行更正。

在1997年10月3日出版的中国图书商报第6版“著名专家评点中华书局版《二十四史》”专题版中,许多文史专家都肯定了由中华书局点校“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事实,并给予中华书局版“二十四史”和《清史稿》以高度评价。可以肯定的是,中华书局版的“二十四史”和《清史稿》已经成为了学术界和读者心目中的权威版本。

那么,对于作为国史的“二十四史”和《清史稿》,中华书局是否真正享有著作权呢?就此问题,本报记者专程采访了中华书局的法律顾问任海涛先生。

多年担任中华书局法律顾问并对知识产权法律有深入研究的任海涛先生认为:

古籍整理不是一种简单的劳务,古籍经整理后形成的作品是一项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虽然古籍整理者对古籍本身不享有著作权,但对整理后形成的作品却属于汇编作品,应当享有著作权,并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独创性是指一部作品是经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作品中包含了作者的判断和选择。

“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系由相关古籍整理而成。古籍整理包括对古籍加注标点、划分段落、撰写《校勘记》等。从古籍整理工作的内容来看,一方面从事这项工作的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文史知识,了解和掌握相关古籍的历史背景、有关历史事件的前因后果等情况,并具备较丰富的古籍整理经验,因此,不同的古籍整理人员对于相同的古籍文字内容可能会有不同的判断和选择,形成不同的表达方式;另一方面,从事这项工作的人员在整理古籍时必须力求正确地理解古籍,因此,必须仔细推敲,尽量使整理后的古籍与原古籍表意一致,以便于现代读者阅读理解。从不同的古籍整理人员的最终成果来看,虽然对于某些特定的内容可能会形成不同的表达方式,也可能会形成相同的表达方式,但其中都会包含古籍整理人员凝聚了创造性劳动的判断和选择,并非简单的技巧性劳动

“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整理始于20世纪50年代,完成于70年代末,当时我国尚未制定著作权法,没有关于法人作品的规定,因此在确定“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时可以参照现行的著作权法关于法人作品的规定。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进行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中华书局作为文化部确定的古籍整理出版规划小组当时的办事机构和主要出版单位,在长达20年的时间里,组织全国近百余位文史专家、对近4000卷的古籍进行了整理,在人、财、物的管理,人员职责的划分,工作进度的统一安排等方面也均由中华书局主持。在上述古籍整理的过程中,中华书局制定了一系列的具体创作原则,参与整理的人员均统一依照执行,在正式出版后发现疑误又继续组织人员考证核实并进行修改。因此,“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整理工作体现了中华书局的意志且由中华书局对相关古籍作品承担责任。“二十四史”和《清史稿》不可能单纯体现参与整理工作的任何个人的创作意志;亦不可能由参与整理工作的任何个人来承担责任。现行著作权法关于法人作品的规定能够公平合理地确定著作权法实施之前的法律关系,因此可以直接适用现行著作权法关于法人作品的规定。经点校的“二十四史”和《清史稿》作为法人作品,中华书局对其享有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据任海涛先生介绍,关于“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在此前的2005年8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确认。在该判决书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中华书局享有“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点校本的著作权。

本报记者还专程去了一趟中华书局的读者服务部——位于北京王府井大街的北京灿然书屋,在该书店记者看到了繁、简两种版本的“二十四史”和《清史稿》,售价总额分别为3810元和2280元。如此大部头的书籍,如果被侵权,中华书局的损失估计不会很小。

既然有损失,那么如何计算呢?

任海涛先生给出了我们答案:

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包括两部分:

一是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又根据2005年1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高院《指导意见》)第七条的规定,针对被告以报刊、图书出版或类似方式侵权的,“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参照国家有关稿酬的规定计算。根据1999年4月5日国家版权局颁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中第六条的规定,汇编作品基本稿酬标准为每千字3—10元。

另根据高院《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方法,即被告以报刊、图书出版或类似方式侵权的,可参照国家有关稿酬的规定确定原告损失的,并按照国家有关稿酬规定的2至5倍以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中华书局统计了“二十四史”及《清史稿》的字数为千字。这样算来,即使按照汇编作品每千字3元的最低标准,乘以2倍的最低系数,所计算出来的经济损失的数额还要在32万余元呢(×3×2=元)!

二是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部分包括购买侵权出版物支出的费用、律师费、交通费、复印费、公证费、工商信息查询费等。

如果侵权事实成立,上述两项费用合计就是中华书局在单个案件中所遭受的损失。那么,七个案件加起来,中华书局的损失至少应当在200万元以上。

不仅如此,侵权民事责任还包括停止侵害行为、公开赔礼道歉甚至是销毁现存的侵权产品等。

言谈间,任海涛先生还向我们流露出了中华书局对于此类案件的决心,那就是坚决同盗版、侵权行为斗争到底!

本报记者也查询了一些法律法规,其中看到了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上述司法解释说明,侵犯知识产权不仅仅意味着承担民事责任,更为严重的还有刑事责任,即使构不成刑事责任,知识产权的主管部门也将对侵权者科以行政处罚。在此也真心希望广大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人士慎重对待吧!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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