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12条规定表明,保险合同的成立须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双方就合同的内容形成合意时为合同成立。这与合同法第13条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的规定是一致的。但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要约与承诺的具体方式、要求及对于合同成立的法律意义等未作详尽规定,在实务上各家保险公司的操作方式也不尽一致,由此导致保险合同纠纷的案件也时有发生。作为保险法的组成部分保险合同法属于合同法的特别法,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保险合同首先应受保险合同法的规范制约,但还必须接受合同法一般原理的指导,尤其是在保险合同法没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合同法总则中对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和承诺作出了明确而详尽的规定,如:“承诺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等。明确了当事人在订约过程中的责任和最终确定合同成立的标准。这些规定对保险合同的订立也同样具有规范制约作用。因此,有必要按照合同法总则的指导,对保险人的承保方式予以重新审视和探讨。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的承保方式归纳起来主要有4种:一是以口头形式承保;二是以实际接受保费的行为承保;三是在投保单上签章承保;四是通过签发保险单承保。以口头形式承保虽然具有简单、便捷的优点,但口头协议缺乏应有的准确性和严肃性,它给双方提供的权利和义务是不稳定的。在现有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人们普遍觉悟水准下,口头协议不足以保证人们能信守诺言,极易产生纠纷,而且在处理纠纷过程中也不利于当事人举证和划清责任。以实际接受保费的行为承保,在保险展业活动中也经常发生,有的保险代理人或外勤业务人员图方便,对应报送上级核定承保的而预先收取了投保人的保费。这种作法在合同法上属于通过行为作出承诺,必须承担无条件地接受对方要约的义务,一旦不符合承保条件,将给保险人造成被动,承担极大的风险。由于上述两种承保方式都存在明显弊端,所以在大多数保险公司的展业实务中都不提倡或是作为违规问题对待。第三种在投保单上签章承保是较为普遍的承保方式,追根溯源其出自国务院1983年9月1日颁布实施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其中第5条规定:“投保方提出投保要求,填具投保单,合同。经与保险方商定交付保险费办法,并经保险方签章承保后,保险合同成立,保险方应根据保险合同及时向投保方出具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虽然1995年实施的保险法第12条已经取消了“签章承保”的规定,但这一承保方式却一直延续至今。笔者认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签章承保并不具备“承诺”的法律意义,其一,在投保单上签章是保险人内部的核保程序,所谓签章,一般作法就是由经办人,核保人和复核人在投保单上签私人名章,这表明其性质是内部审核把关、明确责任的一种工作措施,而不是对投保人的承诺;其二,以签章作为承保方式事先并未与投保人约定,事后一般也并不专门通知投保人,对是否签章,如何签章投保人一概不知,违背了合同法承诺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的基本原则;其三,由于签章承保对投保人来说是暗箱操作,失去制约,因此实践中违规操作屡见不鲜,甚至发生不签章就签发保险单的事情。这种签章承保的方式并不能有效地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合同法总则规定的公平原则。 综上,笔者认为前三种承保方式都各有弊端,与合同法有关承诺的规定不尽相符,而第4种承保方式即以签发并送达保险单作为承诺通知的书面形式(同时也是合同成立的凭证)予以承保,完全符合合同法关于承诺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和必须通知对方才为生效的规定,可以避免在签发保险单之前由于承诺的方式和效力等不确定因素引起保险人是否承保,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等争议的发生。同时,采用此种方式也并不违反保险法第12条“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之规定。其“及时”也可以是同时,在法理上承诺在先,签发保险单在后,但在实际操作上则完全可以同步的。 以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方式,要求保险人在承保操作规范上进一步改进完善,使其在法律上更加严密。一则以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方式应事先告之投保人,可作为约定事项在投保单上以醒目的印刷体注明“自投保人收到保险单时承诺生效”等类似内容;二则承保工作要有明确的时间规定,必须在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起期日前将保险单送达投保人;三则内部核保工作必须加强,应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避免不该出现的风险,使保险单的效能能够完整准确地反映双方约定的内容。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