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作品版权保护的物权化趋势分析 数字作品由于技术保护措施的应用使得作品所有人可以对作品进行私力的控制和保护,这一特征使得数字作品有成为有体物的趋势。这种变化动摇了版权保护的经济与法律理念,因此对于数字作品的保护应该不受传统的版权制度的限制,不应该将对数字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的规范限制在传统的版权法的框架内,而应该以新的理念来对待和处理对数字作品的技术保护问题。 关键词:版权、数字作品、技术保护措施 一、知识产权制度与物权制度的关系分析 (一)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与物权客体的区别 物权保护的客体是有体物,是指占有一定空间、能够为人力所支配的并能满足人们需要的物体,包括处于自然状态的物,如江河、珍禽异兽,也可以是人的劳动所创造的物体,如房屋、桥梁、机器。一些无形的物,例如电、气体等也可以是物权的客体。作为物权客体的物的一个重要特征是能为人力所支配。只有能够为人力所支配的物,人们才能以之为客体设立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人类的智力成果,表现为一定的信息。信息无体,知识产权。即知识产权保护的不是作为有体物的信息的载体,而是信息本身。因此,物权保护的客体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的一个重要的、本质的区别是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区别。这一区别也使得知识产权成为民法体系中与物权相独立的一个权利体系。 物权的权利框架基本上是对已经存在的权利事实的承认,即在人类历史上物权法的产生和存在的历史是有限的,但是人类有体物的取得、占有、控制甚至是交换是由来已久的,物权法的出现使得人类的这些行为更加理性和精致,但是物权法绝不是产生这些行为的根源。知识产权法却恰恰相反,相对于物权法,知识产权法产生的历史是很短暂的,版权法最早产生于1709年的英国的《安娜法》,第一部现代意义上的专利法是1624年的英国的《垄断法》,而商标法则最早产生于1804年的《拿破仑法典》。4知识产权法的出现使得对智力成果的保护成为可能,这不同于物权法,没有知识产权法,人们不可能对自己的智力成果给予保护,尤其是不能对处于公开形式的智力成果给予保护和控制。因为物权的客体是有体物,是人们可以通过私力来加以控制的物。而智力成果是信息,人们不能通过私力即物理力量来对其进行控制。“现行民法典把所有权的概念仅仅局限于有体物上,物权的相关规定之所以不能类推适用于无形物权,是因为人们不能从事实上排除第三人对同一智力成果的使用。”5因此,知识产权是对人们对其智力成果的通过法律义务和责任的非物理形式的控制。换句化说,如果没有知识产权制度,那么人们是不可能实现对其智力成果尤其是以公开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的有效控制。 (二)知识产权的公共物品私人化的功能 经济学上可以将人们需要的物品分成四类:私人物品、公共物品、共有资源和自然垄断。私人物品既有排他性又有竞争性;公共物品既无排他性有无竞争性,这就是说不能排除人们使用一种公共物品,而且,一个人享用一种公共物品并不减少另一个人对它的享用,例如国防就是一种公共物品;共有资源有竞争性但没有排他性,例如海洋中的鱼是一种竞争物品,当一个人捕鱼时,留给其他人捕的鱼就少了;当一种物品有排他性但没有竞争性时,可以说存在这种物品的自然垄断;例如一个小镇的消防,要排除享用这种物品是很容易的,消防部分只要对火灾袖手旁观便可以了。但是消防部门没有竞争性,消防队员大部分都在等候火灾。6我们可以看到,我们的智力成果,不论是作品还是发明创造或者其他种类都是作为一种信息形式的物品,这种信息由于可以传播和复制,并且边际成本几乎为零,这些智力成果如果没有知识产权制度的存在则更类似于这四种物品中的公共物品。对于公共物品一个重要的问题便是搭便车者,即得到一种物品的收益但避开为此支付的人。由于搭便车者的存在,对于提供智力成果的人便没有私利可图,尽管对于社会来说这是有效率的。 如果这种公共物品是对社会有益的,解决上面搭便车的方式便是政府的干预,干预的方式有两种,政府的补贴和将其转换成私人物品。政府的补贴是指政府通过财政或者税收向公共物品的提供者提供补偿,从而弥补提供者由于搭便车者的存在而造成的没有私利可图的现象。将其转换成私人物品是指通过法律和制度设计将本来具有公共物品特征的物品转换成私人物品,这样就解决了公共物品既无排他性有无竞争性的特点。在知识产权制度中主要是采纳的后者,即对智力成果创造者一方面赋予私权,这些私权的共同特征便是排除搭便车者使用这些智力成果的合法性;另一方面是通过国家机关的强制力来实现这种排除。这两方面只要有一方失效都会影响这一功能。并且随着技术的发展尤其是数字技术的发展,智力创造者的私力救济能力正在加强,如果这种能力的增强能够减弱对国家强制力的依靠,那么也许这种智力成果可以被视为有形财产或者有体物而享有有体物权利人的权利,这正是这篇论文要讨论的问题。 (三)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制度上区别 由于物权制度和知识产权制度在产生的经济基础、法律理念上以及所实现的功能上的不同,在制度设计上也有明显的区别。 首先,与物权制度相比,虽然知识产权制度也是遵循权利法定的原则,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类型越来越丰富,这在版权法中表现得最为明显,因为知识产权的主要功能是公共物品的私人化,所以只要有新的手段使得他人能够对知识产权的客体无偿使用,知识产权法便要加以规范和阻止,因此,知识产权主要是“禁”的权利。物权制度没有这样的明显的特征,科学技术的发展对物权法的影响并不十分明显,因为人们对物的使用能力没有因为技术的发展而在内容上有明显的变化,物权中的权利内容也不主要是禁止他人的权利,而是对已经存在的法益的认可和归纳。 其次,知识产权的中以版权和专利为代表的这些公开信息内容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期是有限的。其中的一个理由是因为作者或者发明人的这些利益是通过国家机器的主动实施来实现的,这相当于为少数人知识产权人的利益而消耗了社会资源。作为回报,知识产权制度要求在一定期限之后这些发明或者作品成为公共物品。而物权法中的物权的保护期尤其是所有权是没有期限限制的,因为物权法中权利人主要是依靠私力来控制和保护自己的财产,法律主要处于被动的守候状态,只有权利人的私力救济无法实施而求助于国家机器的公力救济时,国家机器才加以介入。 第三,以版权和专利为代表的知识产权有系统的对知识产权进行限制的制度设计,虽然作为民法一部分的物权法也有权利不得滥用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不是系统的和具体的。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中主要有合理使用和权利用尽等对版权的限制规定。对于符合合理使用的人,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并且不支付报酬来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载有著作权作品的载体一旦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被销售出去,著作权人对于该载体中的作品的发行权便用尽了,第三人可以自由地转让该载体而不必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这些限制性规定一方面是因为著作权法中的著作权人的权利与公众利益的平衡,另一方面是为了促进商品的流通和信息的传播。 二,技术保护措施使得数字作品有体物化的可能性 (一)超越版权法的技术保护措施制度 (二)版权法框架下的技术保护措施制度 (三)在版权法框架下的技术保护措施的困境 三,数字作品版权保护的新理念 四,结论 从上面的讨论我们可以得出下面的结论: 第一,数字作品由于技术的发展,使得作品所有人的私力保护的能力大为提高,例如“海海软件”研发的,对视频、音频、PDF、多媒体PDF都可以起到非常有效的保护,并且可以管理出售,很好的让知识产权效益化与价值化。这种提高在经济学和法学上为数字作品的所有人的利益保护提供了新的理论基础,即数字作品有成为有体物的趋势,尽管程度上还有差别.这种趋势使得我们在对数字作品进行保护时不应局限于版权制度的框架之内,而应该注意和结合物权法的理论来设计保护措施.一些美国有学者认为《数字千年版权法》已经扼杀了《版权法》,但是另一些学者却认为应该有新的制度来保护数字作品,对于这种观点,我们应该总体上持支持的态度.对于技术保护措施,我们不应该受版权制度的困扰来对其削足适履.而应该以一种新的观点和理念来规范和认识数字环境中的作品与技术保护措施的关系. 第二,在对于数字保护的制度设计上,我们应该不受版权制度的限制,尤其 不应该受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和保护期等制度的限制.即对于数字作品,所有人可以通过技术保护和合同行为的结合来实现自己的利益,尽管版权法规定了版权人的一系列权利和义务,但是数字作品所有人可以创设自己的权利行为,例如可以通过技术措施使得作品载体的所有人在持有该作品一定期限后,作品便自动销毁.这在传统的版权法中是无法实现的,也是没有法律基础的.但是在数字版权中,由于作品的物权化特征,所有人可以通过合同行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处理自己的作品.又如,尽管合同法规定了对作品版权的一定期限的保护期,但是数字作品的所有人可以通过技术措施来阻止其作品进入公共领域.因此,技术保护措施所保护的客体可以是与版权制度中所确定的权利不同的利益. 第三,对于数字作品,所有人的权利类型与版权法中的权利并不完全相同,尤其是精神权利部分,数字作品所有人对于精神权利并没有特别的利益,这与物权法有一定的相似之处,物权法中对于物权权利人没有特别的精神权利的规定和承认.数字作品的这一特征主要是因为数字作品作品更有工业产权的特征,例如软件,数据库等,其重要价值在于工业应用和经济利益,而不像版权制度的作品的主要价值在于思想与艺术的表达.因此,通过技术保护措施控制起来的这些智力成果,在权利上更倾向于经济权利而非精神权利.对于经济权利,权利人有更多的自由来加以处分和获得收益.作为总结,作者认为数字时代,我们应该承认纸面环境下的版权制度已经不适用数字时代了,我们可能需要新的数字作品的保护理念以及以“海海软件”为代表的新技术措施,我们还应该注意数字作品通过技术保护措施而呈现的有体物化特征,而积极地探索数字时代的全新的作品保护制度.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