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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刑事律师咨询 案例分析之李某某抢劫、抢夺、寻衅滋事案

时间:2012-06-18 09:05来源:当下空间 作者:杨柳青青 中国法律网

案情简介

1、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于2003年11月3日22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危改小区大方家胡同四组团功底生活区保安宿舍门前,,对不想续聘保安员工作的五名人员进行殴打,并强行索取该五名被害人人民币100余元。2、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于2003年11月16日9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大方家胡同59号朝内危改小区工地保安宿舍内,对捡拾废旧物品的耿某某、邱某某行殴打,并强行索取二被害人人民币100余元,。3、被告人李某某于2003年10月16日2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垡头中街麦利香面包房南侧附近,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叶某某布包一个,内有人民币640元,三星牌T508型手持电话一部,手持电话电池一块,光大牌石英手表一块以及钱包等物(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950元)4、被告人李某某于2003年11月13日2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垡头一区6号楼东侧月亮门附近,采取暴力及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臧某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及14张转帐支票(其中一张已经填好人民币500元)等物品。5、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于2003年10月23日2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垡头第二中学附近,趁被害人于某某不备之机,强行夺取挎包一个,内约有人民币300元及背包一个、钱包一个、松下牌GD55型手持电话一部(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80元)。辩护手记本人接受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指定并受北京市东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和北京市华鼎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后,,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李某某系未成年人根据法庭调查中出示的各种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87年旧历的10月17日,折合公历应当是1987年的12月7日。故被告人李某某2003年11月16日最后一次犯罪时的年龄不满16岁。请合议庭合议时考虑,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只对抢劫罪负刑事责任。并请根据《刑法》第17条3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适当的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某于2003年11月20日被公安机关拘传后,不仅能如实供述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而且能主动交待抢劫、抢夺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系自首。起诉书和公诉人的公诉意见已经认定,在这里我不再重复。请合议庭合议时考虑,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适当的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被告人李某某过去没有受到过行政处罚,更没有受到过刑罚处罚。这次犯罪系初犯,与累犯或者素有劣迹的犯罪分子相比,较容易教育改造成为新人,请合议庭合议时考虑这一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适当的从轻处罚。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 刘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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