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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媒体侵犯著作权面面观

时间:2012-06-19 04:01来源:刘辉 作者:莉莉武的博客 中国法律网

网络媒体侵犯著作权面面观

杨涛

二十世纪的九十年代以来,新兴的网络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席卷全球各地,被称为是报纸、电视、广播等传统媒体的第四媒体,为人们提供了最新的、同时也是海量信息。然而,网络同样是一把双刃剑,它在给人们提供便利的同时,也给各种违法犯罪提供了土壤,其中就包括侵犯他人的著作权。网络媒体侵犯他人著作权,其速度之快,成本之低,复制之方便、侵权的形式之多样,都使用著作权的被侵犯进入了一个新时期。

作者,不是网站的义工

如今的网站,除了少数网站对于自身原创的文章支付少量稿酬少,绝大多数网站,包括一些门户网站和政府网站,转载他人作品(包括从网络和纸质媒体)从来没有支付稿酬的概念。网络媒体转载他人作品不支付稿酬几乎成为了天经地义。

事实上,就曾经有人挑战过这种所谓的“约定俗成”的规则。1999年5月,六位著名作家王蒙、张洁、张抗抗、张承志、毕淑敏、刘震云分别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递交诉状,状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在线)未经许可,擅自将六作家的文学作品《坚硬的稀粥》、《漫长的路人《白罂粟》、《顺约死亡》、《一地鸡毛》、《黑骏马》和《北方的河》上载到其网站“小说一族”栏目中,认为该行为侵犯了作者对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并承担诉讼费、调查费。

细细想来,网络媒体转载他人作品不付稿酬真得毫无道理可言。作者创作作品花费了劳动,当成享有要求稿酬的权利,而网站转载他人作品提高了点击率,带来商业效益,当然应当支使稿酬。事实上,法律也支持给作者稿酬。《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更进一步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法院也支持了六位作家的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分别赔偿六位原告720元至元不等的经济损失。
然而,六作家的诉讼并没有改变网络媒体转载他人作品不支付稿酬的现象,转载不付稿酬依然司空见惯。有些网站还以与报纸、杂志签订有转载协议拒付稿酬,其实这是在强词夺理。因为,报纸、杂志允许网站转载最多是对自己编辑作品取得报酬权的放弃,但是,报纸、杂志却无权代作者放弃作品取得报酬权,这个权利由作者行使。我记得李方在做《中国青年报》评论部主任时,每当要在报上发表我的作品,他会提前打个电话告诉我,文章将在《中国青年报》发表,网易将在第一时间转载,到时,报纸和网站的稿酬同时寄给我。可是,有几家网站能做到这一点呢?

谁动了我的标题?

古人作文强调要“虎头豹尾”,开头、结尾要生动,而文章的标题要做到“画龙点睛”,这文章标题做好了,龙就活了,会飞起来。所以说,想知道http://5law.cn/info/a/sifa/jingjijiufen/2012/0615/245732.html。一个好的标题,对于文章的重要性无论如何强调也不为过。更何况,我们正处于信息爆炸的时代,人们的时间有限,但可供的阅读的信息实在太多,因而,人们通常只是浏览一下标题、开头、结尾就匆匆而过。如果一个不好的标题,或者与文章本意相距甚远的标题,就极可能给读者造成误解,给作者本意带来歪曲,为害莫大!所以,我们看到,首发媒体往往会考虑到是否侵权等诸多因素,一般对于文章标题十分慎重。然而,到了网络媒体手中,作品的标题成为他们手中面团,随意改变,什么标题最耸人听闻,就用那个。

我自己的亲身经历也正可以说明这一点。我发表在某报的一篇文章的标题明明是“期待某案件公开审理”,结果许多网络媒体转载时,硬是将我在文章中认为可能存在的“报复性执法”作为标题,凭空给他人增加诸多误解。这样的例子俯身可拾。报载,北京公民赵先生因著作权纠纷将北京某电脑技术有限公司诉至海淀法院。赵先生诉称,其系《专家预言:5年内中小网吧全军覆没3条路可选》的作者,该文发表于2003年8月4日21CN网的IT频道。未经作者授权,某电脑公司就将该文除去作者姓名刊登在其主办的网站上,并擅自将作品标题篡改为《中小网吧将全军覆没》。

我的朋友王琳最近也被了也被网站弄得很烦,某知名网站以《开房做爱是我们应有之权利》转载了他的一篇文章,某网民说:“教授怎么写这么粗劣标题的文章。”王琳不得不在其博客上发表声明:“今天被某网站搞得倍受困扰,其对我在《南方都市报》上一篇专栏文章的转载。昨晚草就的这篇评论,题为《旅馆的客房也是住客的堡垒》,今天发表时编辑未作改动。但到了该网站上,就变成了《开房做爱是我们应有之权利》。很多评论的网友,以为我的文章原题就是如此,纷纷叫好的有之,冷嘲热讽的也有之。下午还接到一个骚扰电话,说我很有胆色,公开叫嚣“开房做爱”了。有口难辩。将原文发于此。立此存照。”哈哈,看来网站乱改标题给作者带来的麻烦可真不少。

还有些网站不但乱改标题甚至内容也是掐头去尾,随意删减。我国著名摄影家、解放军报社高级记者乔天富2004年7月,乔天富在上网时无意中发现中国青少年社会服务中心经营的中青网和中国青少年计算机信息服务网上的“国庆50周年庆典大阅兵图片集”、“九月讲述女兵的故事”和“兵器大观”等页面上使用了他本人拍摄于建国50周年阅兵仪式上的摄影作品99幅。使用这批作品既没有得到乔天富的许可,也没有署名,更没有向乔天富支付报酬,而且这两个网站在使用时还对部分作品进行任意剪裁,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乔先生一纸诉状将这两个网站告上了法庭,并在一审获赔5万多元。

《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因此,网络媒体乱改标题与与篡改内容的做法都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

“佚名”是谁?

经常上网看文章的人常常会看到一些作品的作者处标记“佚名”,所谓“佚名”,就是不知道作者是谁了。但是,这些作品难道真得无法查清作者是谁吗?显然不是,有些是网络媒体转载时故意使然,也有些是网站在转载时疏忽使然。

然而,大多数作者在创作作品时都想要获得报酬,不想获得报酬的也最起码希望署上自己的名字,得到他人的认可。所以,《著作权法》将署名权作为著作权重要的内容之一加以规定,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类似的侵权行为也引发的诉讼也时常见之报端。一位署名“彼阳”的原创文章《263侵权案:三方现身讨说法》一文独家发表在某网,但某门户网站却将该篇文章“克隆”了,但并未标明作者姓名,注明的是“来稿”的字样。“彼阳”将该网站诉之法庭,虽然最终“彼阳”与该网站进行和解,“彼阳”撤诉,但此案敲响了署名权不可侵犯的警钟。

连一些国外的网站对待署名权也是默不关心。2006年元月6日,著名营销专家唐朝将《华尔街电讯》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告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唐朝表示,他撰写的“《无极》营销十大误区”一文最早发表于他在博客网、全球品牌网、中国管理传播网开设的专栏里,《华尔街电讯》于2005年12月30日在《斯坦福周刊》的网站上转载了这篇文章;事前没有征得他的同意,事后也没有打招呼,最可气的是,连作者名字也没有署;《华尔街电讯》下属的各类周刊网站已经转载过他的很多篇文章,许多都没有署名。因此,唐朝希望通过这次起诉《华尔街电讯》,能够让网络媒体,特别是境外网络媒体,能够认真遵守中国知识产权的相关法规。

对于此次起诉的动机,主要就是为争取署名权。唐朝一位代理律师王琳介绍说:“注册地址为:香港北角电气道180号百家利中心12楼的香港亚洲论坛报社也因为在网站上转载唐朝撰写的‘《无极》营销十大误区’没有署作者名字被起诉。”。王琳还说,这只是第一批起诉的网站,他们将根据委托人唐朝先生的要求,将所有转载唐朝文章而没有署名的传统媒体和网络媒体逐一起诉。

让作者烦恼的网络媒体转载署作者的名,但报刊更为烦恼的是一些网络媒体在转载他们刊登的文章时,不仅无偿转载而且不注明出处;有些网络媒体转载时注明了出处,可惜并不首发媒体而是其注明从某转载媒体处转载,比如乙网从甲报转载文章,丙网转载此文时,只注明从乙网转载,而不注明首发媒体是甲报。报刊将文章提供给网络,本来指望网络转载注明出处处,扩大自身影响,而网络媒体不注明出处的做法让其目的落空。

盗版,搬家到了网上

以往的盗版,都是那些不法商人拿了别人的书本,自己地下复制,而后大量印刷,而后出卖赚钱。这种盗版方法,虽然成本很低,但总是要成本。然而,网络时代,盗版上级了,将他人作品扫描上网,而后出卖得钱,成本极为低廉。

我有时上网,看到一些网上有我自己的作品,可惜只有内容提要,著作权侵权 。等我要看内容时,网站揭示,请注册交费后再查看全文,真是岂有此理,看自己的文章也要付费,这真是件令人啼笑皆非的事情。不过,何止我,连著名刑法学家,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陈兴良教授也有此经历。

2001年12月陈兴良在一次偶然发现,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在自己的网站上使用自己的《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刑法适用总论》、《正当防卫论》三部作品,读者付费后就成为被告网站的会员,可以在该网站上阅读并下载网上作品。陈兴良教授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未经自己同意,将其作品上网,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判令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权,并陈兴良经济损失8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4800元。此案例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2期,成为网络侵犯著作权的经典案例。

其实,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将他人作品搬上网,并出售卖钱,与传统的盗印书籍,在侵权性质上并没有两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专门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网上盗版也不能逃脱法网。

提供链接、搜索,隐蔽的侵权

前面介绍的网络媒体侵犯著作权的形式,其实与传统的媒体侵犯在形式上都大同小异,只不过是侵犯著作权借用了网络这一与传统媒体不同的工具而已。然而,网络媒体提供链接,链接到其他网站给网友间接提供下载服务的行为,以及网络媒体提供搜索服务,却是网络侵权的特有形式,对传统的著作权的保护形成挑战。

有关提供链接进行侵权的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受理过正东唱片有限公司诉北京世纪悦博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纠纷一案。该案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发现被告北京世纪悦博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音乐极限网站上向公众提供了陈慧琳演唱的专辑《闪亮每一天DISK1》等35首歌曲的下载服务。原告系35首歌曲的录音制品的制作者,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互联网上传播原告制作的录音制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被告北京世纪悦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音乐极限网站上提供的是链接,不是下载服务。互联网上的链接实质是起到通道作用。对于设置、使用这种链接,并不会导致链接内容在被告的服务器中产生复制品,也就不存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传播涉案歌曲的行为。我国目前的法律并没有对链接设置者的注意义务进行明确规定,没有要求链接设置者审查被链接内容的合法性以及用户使用链接目的的合法性。

2004年4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为其商业目的,对原告享有录音制作权的音乐作品通过互联网的方式,向公众传播的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给原告的权利造成了损害后果,构成了对原告权利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以其只是提供网络链接、没有与服务器产生数据交换,且在其服务器中未产生复制品为由,称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一中院的判决应当是有法律依据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这里,被告提供链接的形式可以看作是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且事实上,被告通过提供链接可以提高点击率,为自己带来商业利益,而损害原告取得报酬和信息网络传播的权利。

对于网络媒体提供搜索服务引发的著作权纠纷,则以索尼、BMG、华纳、百代以及环球等7大唱片巨头起诉百度较为典型。2005年9月26日,七大唱片公司状告百度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在庭审的过程中,百度一直强调,他们作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处于中立的连接“网络用户”与“搜索结果内容提供网站(页)”的桥梁地位。百度既没有在服务器上上载歌曲,又没有存储搜索结果中的任何歌曲。因而不构成侵权,而且百度公司并没有因此作为盈利的手段。但七大唱片公司的代理律师刘平在接受《法律与生活》的记者的采访时却认为,他们这次诉讼并不是对搜索技术本身发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对于搜索引擎技术的飞速发展,唱片公司完全没有任何异议。但何为搜索,何为传播,这需要严格地界定开。搜索应该是提供符合用户所要求的网页信息,而在此基础上进而提供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就绝非仅仅是搜索。google和雅虎也是提供搜索服务的网站,他们在音乐搜索栏目中和百度之间却有着天壤之别。当登陆google的网站,在搜索栏中输入“张学友”三个字,点击回车,网页上会出现成百上千的搜索结果,点击其中某一个,那么IE浏览器就会自动进入到该被搜索目标的网页上,同时,用户已经完全脱离了google的网页。这个才叫搜索,这个才是搜索应有的功能。百度的图片搜索以及新闻搜索同google如出一辙,而惟独其音乐搜索栏目不同,即在百度自身页面上,将歌手、歌曲进行了分类编辑。主动设置出了“试听”与下载,并且按照下载速度的快慢将搜索出来的结果进行了排列,引导网民继续往下点击。而且百度公司并没有作为盈利的手段的说法也不能成立。因为百度是依靠其网络的流量来盈利的。

而在此前的2005年9月16日,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其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宣判,百度公司被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万元。原告步升公司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30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涉及胡彦斌、黑棒组合、许巍和花儿乐队演唱的共计46首歌曲的MP3下载服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万元及赔礼道歉等。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超出其所定义的搜索引擎的服务范围,阻碍了原告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其录音制品,应属侵权,故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万元(按每首歌2000元计算)。

七大唱片公司与百度的诉讼目前还没有最终结果,但可以肯定的这场诉讼必将对于如何界定提供搜索服务侵权,对网络媒体提供搜索服务的发展产生重大的影响。

相关链接:网络媒体侵权的法律保护

那么,网络媒体侵犯著作权,法律会提供什么样的保护呢?

首先是刑法保护。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其次,是行政法的保护。《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互联网颁的《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

最后,是民法的保护。《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第二款规定,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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