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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药家鑫案件的法理及理性思考(转)

时间:2012-06-23 09:21来源:涧下水 作者:王东 中国法律网

案情回顾:23时许,西安音乐学院大三的学生被告人药家鑫驾驶红色雪佛兰小轿车从西安外国语大学长安校区返回西安,当行驶至西北大学长安校区西围墙外时,撞上前方同向骑电动车的张妙(女,婚后生有一两岁半的儿子),后药家鑫下车查看,发现张妙倒地呻吟,因怕张妙看到其车牌号,以后找麻烦,便产生杀人灭口之恶念,遂从随身背包里取出一把尖刀,上前对倒地的受害人连捅数刀,致张妙当场死亡。杀人后,被告人药家鑫驾车逃离现场,当车行至翰林路郭南村再次将两行人撞伤,逃逸时被附近群众抓获,后被公安机关释放。,被告人药家鑫在其父母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死者张妙系胸部锐器刺创致主动脉、上腔静脉破裂大出血而死亡。,西安市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药家鑫提起了公诉。,该案件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药家鑫案件在网络和传统平面媒体上成为热议焦点,不同的立论,不同的观点,争论的昏天黑地,口水战绵延不绝。笔者现发表一家之言,如有不妥,请指正。
一、此案中,药家鑫交通肇事后捅人致死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一)犯罪构成理论
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是确定行为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即行为人达到某犯罪构成的一切要件,则构成该罪,如缺失一项,则不构成犯罪。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犯罪构成有四个方面的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要件。
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或法益)。
犯罪客观要件是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犯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它说明某种犯罪是通过什么行为,在什么情况下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了什么后果。犯罪客观要件包括多方面的内容,如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等等,其中危害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犯罪主体是指刑法规定的实施犯罪并且承担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与单位)。自然人犯罪主体的一般构成要件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犯罪主观要件是指刑法规定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心理态度的基本内容是故意和过失(合称为罪过),此外还有犯罪目的与动机。根据刑法的规定,故意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犯罪动机,是指刺激、促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它回答行为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
(二)一罪和数罪问题
审判实践中,正确区分罪数,有利于准确定罪,适当量刑。区分一罪或数罪的标准,通常采取犯罪构成说,即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就是一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就是数罪,行为数次符合同一个犯罪构成的也是数罪。在刑法理论上有“吸收犯”一说,吸收犯是指事实上存在数个不同的行为,其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吸收犯的要件:刑事。1、吸收犯必须具有数个犯罪行为;2、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罪名;3、数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1)重行为吸收轻行为。(2)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3)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吸收犯的处断原则是,吸收犯以一罪论处,而不能认定为数罪。
(三)犯罪既遂的概念与分类
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一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根据刑法分则对各种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同规定,犯罪既遂有几种不同形态:1、结果犯。要求行为人不仅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而且必须产生了规定的危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既遂;2、行为犯;3、危险犯;4、举动犯。
(四)药家鑫构成何罪?是一罪还是数罪?
本案中,药家鑫驾车将张妙及两行人撞伤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主观上是出于过失。但药家鑫将张妙捅死的行为,显然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现在我们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详细解析一下:药家鑫撞伤张妙后,“因怕张妙看到其车牌号,以后找麻烦,便产生杀人灭口之恶念”,其主观方面已形成直接故意杀人,且具备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药家鑫是大三学生,是成年人,且无精神方面的疾病,他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自然人犯罪主体的一般要件;其客观上对张妙连捅八刀,积极实施了杀人行为,造成张妙“当场死亡”的危害结果;从犯罪客体上来说,药家鑫的杀人行为,侵犯了张妙的人身权利,非法剥夺了她的生命。药家鑫为灭口而对张妙连捅八刀致其死亡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故意杀人罪是典型的结果犯,只有出现死亡的结果才能既遂。被害人张妙当场死亡,药家鑫已构成故意杀人既遂。
关于是一罪还是数罪的问题,根据刑法上“吸收犯”的理论,药家鑫驾车撞伤人、拿刀捅人,事实上存在两个犯罪行为,而且这两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即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这两个行为之间具有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关系,即杀人行为吸收交通肇事,按照吸收犯的处断原则,即只能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而不能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此案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无疑是正确的。
二、药家鑫依法应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量刑的概念与量刑的一般原则
刑罚的裁量即量刑,是指审判机关在查明犯罪事实、认定犯罪性质的基础上,依法对犯罪人裁量刑罚的审判活动。
量刑的一般原则是:以犯罪事实为依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
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二)量刑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
量刑情节可以分为两种,即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
法定情节,就是刑法明文规定的情节。其中包括依照总则规定,对各种犯罪共同适用的情节,以及依照分则规定,对特定犯罪单独适用的情节。自首属于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何为自首?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陈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一般自首),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犯罪行为(特别自首)。
酌定情节,是根据立法精神,从审判实践总结出来的,由人民法院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情节。酌定情节有以下几种:1、犯罪的动机。动机是否卑鄙、恶劣,表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深浅、社会危害性大小;2、犯罪的手段。手段是否狡猾、狠毒,反映出犯罪人是否具有犯罪经验,说明犯罪行为的恶劣程度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不同;3、犯罪当时的环境和条件;4、犯罪造成的损害后果。通常所说的“民愤”,可视为对社会的损害引起的反映,量刑时在法定刑幅度内可供参酌;5、犯罪侵害的对象;6、犯罪人的一贯表现;7、犯罪后的态度。是否主动赔偿损失、是否坦白交行罪行等,均能表明其悔罪态度,量刑时需要加以考虑。
《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药家鑫为灭口而杀人,主观恶性极深,犯罪侵害的对象是被他撞伤倒地呻吟、毫无反抗之力的“弱女子”,连捅八刀,犯罪手段残忍、狠毒,令人发指,社会危害性大,性质极其恶劣,并激起了民愤,虽系初犯、偶犯、临时起意杀人,仍应在“故意杀人罪”的量刑幅度范围内从重处罚。但从法律的角度看,药家鑫在其父母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已构成一般自首,自首系法定从轻情节,犯罪人“一贯表现良好”系酌定从轻情节。
至于到底如何量刑?那是人民法院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如何依法判处刑罚的事。被告人药家鑫或许不会被判处死刑,但在量刑幅度范围内依法予以严惩将是不争的事实。相信我们一定会等到一个公正合法的判决。
三、药家鑫案背后的反思
关于此案药家鑫应否被判处死刑,媒体和公众有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一种观点是药家鑫必杀,杀人偿命,天经地义,应从重从快,立即押赴刑场,如此才能还受害人一个公道;一种观点认为,应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少杀、慎杀,给被告人一个活命的机会。两种观点激烈争辩,相持不下,沸沸扬扬。上诉
庭审现场,药家鑫表示后悔,其律师辩称激情杀人,并向法庭提供了3份材料,包括报纸对药家鑫主动递交悔过书的报道、上学期间的13份奖励、被告人校友、同学、邻居的4份请愿书,并辩护说,药家鑫的成长道路没有污点,学习优秀,得过各种奖励,且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从宽量刑,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是杀是留?法律会给公众一个答案。但药家鑫身为成绩优异的大学生,其交通肇事后对受害人所捅的八刀,却刀刀凸现出当今部分大学生道德与良知的严重缺失。是什么让风华正茂的大学生举起了杀人的屠刀?是什么让天之骄子为了一已之私而变得如此疯狂、歹毒甚至丧失人性?中国的大学教育到了应该反思的时候了!有才无德的药家鑫带给社会的不是贡献,而是震惊与遗憾。
值得一提的是,部分民众在媒体或网络上公开自由发表言论的同时,在情绪上有时是不太理智的。以前曾出现过媒体影响法院判决的情况,中国是一个法治国家,我们理所当然应当相信法律,尊重和理解法院,这样才不致于以所谓“民意”来干扰法院办案。
媒体与公众应该尊重法院的独立裁判权,法院应该理性中立地严格依法处理药家鑫案件,不要受外界一些非案件因素的影响。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责任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这就是说,假如药家鑫撞人后将张妙送到医院及时救治,那么他的行为还不构成犯罪呢,只负民事赔偿责任。即使逃逸,只要受害人没有出现死亡结果,也只能定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药家鑫当时未起杀人灭口之恶念,没有后来的“八刀”,对么结果就会是另外一番情形了。
但世上没有后悔药,也没有那么多的假设,举刀前药家鑫是天使,举刀后他就变成了魔鬼!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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