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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堂发言】徐Liang:版权国际保护中的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

时间:2012-06-22 03:47来源:さ夜游神せ 作者:冬日暖阳 中国法律网

科技保护措施(technological protection measures)与权利管理信息(rights management information)是数位科技时代中,著作权人保护权利的重要措施。著作权利人藉由科学技术保护其著作,使其免于被侵害,更在网络传输过程中,以电子数位化形式著名相关权利管理信息,以利著作的利用以及报酬的收取。就著作权利人这一保护著作权利的交互利用方式,如有任何规避和破坏,其对对于著作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害,显然比传统的著作权环境下的损害更加巨大,亦为国际间所亟欲解决的问题。
版权保护的技术措施
版权保护的技术措施,也就是版权人以技术手段主动采取措施,保护和管理自己的版权,防止他人的侵权行为。美国对技术措施的定义是"任何能有效地控制进入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并能有效地保护版权人权利的措施"。而欧盟则认为"是设计用于阻止侵犯版权以及与数据库有关的特殊权利的设备、产品或方法。"例如,作者可以在数字化作品中使用电子水印(watermarking),他人如果在网上擅自实施修改、复制等侵权行为,版权人可以根据电子水印来识别作品的真伪,甚至找到侵权网站,从而追究侵权责任。技术措施在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中被广泛采用,也就是我们常见的软件加密。
版权保护的技术措施,主要针对的是电子版本的版权,实物版本的版权无所谓对其采取技术措施。
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电子产品保护的难度越来越大,而关于电子产品的技术保护措施的种类也越来越多。
技术措施的分类有很多种,有分为两类的:即分为对访问控制的技术措施和对使用控制的技术措施。有分为三类:一是作品传播前的技术措施(侵权前);二是作品使用时为确保付费的技术措施;三是用来发现侵权并且制裁的技术措施(侵权后)。有分为五类:(1)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2)控制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3)控制传播作品的技术措施;(4)识别非授权作品的技术措施;(5)制裁非授权使用的技术措施。相比看知识产权
虽然有这么多的分类,但是我们常用的还是将其分为三类。
虽然版权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对传输于网络上的作品加以保护,但是如果对这类技术措施不进行法律保护,对擅自解密或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不加以禁止和惩罚,那么版权人的权利也无法得到切实保障。关于对版权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目前已有国际和国内层面的立法加以规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都作出了相应规定,以保护权利人对"版权管理信息"和"技术保护措施"的设定。版权条约第11条规定:"缔约方应当针对破坏有效的技术性措施的行为,提供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救济,这些技术性措施是版权人在事关行使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赋予的权利时采取的,用以限制对于其作品进行的未经有关版权人授权或法律允许的行为。"第12条以及外交会议通过的对第12条的议定声明也作了规定。同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第18条和第19条以及关于第19条的议定声明也有相同规定。
很多国家都对相应的技术保护措施采取了法律保护,比如1998年11月欧盟通过了《有关附条件取得信息服务的法律保护指令》(Directive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services based on or consisting of conditional access),该指令是保护无线广播、电视广播和信息社会服务的。其第四条规定:"成员国应当在其领土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1)为商业目的制造、进口、分发、销售、出租或占有非法装置;(2)为商业目的安装、维护或更换非法装置;(3)使用商业通讯促销非法装置。"其中的非法装置是指未经服务提供者许可的任何设计或改造来接触受保护服务的设备或软件。
美国在1995年的白皮书和1998年通过的《数字化时代版权法》中,都规定了对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律保护。白皮书指出:"由于侵权的相对容易而保护和实施版权相对艰难,使版权人不得不求助于技术保护,但如果不对这种技术保护系统提供相应的法律保护,这种技术保护同样也不会有效。"
虽然各国对于技术保护措施给与了很高的法律支持,但过多的技术保护也会阻碍知识的推广,甚至阻碍保护知识产权的最终目的的实现。
所以尽管国际版权界对技术措施都给予重视,但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都意识到,在网络环境中妥善保护版权人的利益不能以牺牲社会公共利益为代价,因此在规定版权保护技术措施的同时,也规定了若干例外。很多国家都认为,不是所有的规避行为都是非法的,比如说反向工程虽然破解了计算机程序的源代码,但为了获得实现一个独立创作的计算机程序与其他程序的兼容性信息,可以无须权利人的许可而复制和反编译该程序。这种行为符合计算机用户的需要和计算机产业的发展,因此在各国版权法中都予以承认。如果程序所有人在程序中加入技术措施,他人为实现反向工程而规避该技术措施的行为不应当看成是侵权行为。欧盟和美国认为当一种装置或产品"除了规避以外,只有有限的商业目的或用途",才能认定为规避技术措施,构成侵权,而其他情况不构成规避。
美国的数字时代版权法案第1201条规定了七项例外,包括如下:
一、反向工程:允许软件开发商规避合法获得的计算机程序的技术措施,更多专利法知识>> 。以识别必要的成分,从而使一个独立创作的计算机程序与其他程序兼容。但条件是为达到兼容效果而有必要识别的成分不易获得。
二、加密研究:考虑到有必要提高和改善版权人防范盗窃的能力,以增进加密技术的发展和开发新的加密产品,加密测试是必要的,这种测试又被称为"善意黑客"。
三、安全测试:此测试是指经计算机、计算机系统或计算机网络的所有者或运营者的授权,只为了善意测试的目的,接触计算机、计算机系统或计算机网络,调查、纠正其安全缺陷或脆弱性。
四、法律执行、情报机关和其他政府活动:联邦、州或州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或与其有协议的人进行的合法授权的调查、保护、信息安全活动。这里的信息安全是为了发现政府的计算机、计算机网络的脆弱性而进行的活动。
五、未成年人保护:允许生产包含在产品中的用于规避目的的部件,其唯一的目的是帮助父母阻止未成年人基础网络上的色情或其他有害内容。
六、保护个人识别性信息:使用者在没有得到个人信息收集的通知和没有其他能力防止这种收集的情况下,可以规避那些收集、散布有关接触作品的使用者在网上活动的个人信息的技术措施。
七、非赢利的图书馆、档案馆和教育机构:这些机构在无法以其他手段获得同样作品的复制件的情况下,可以接触商业开发的版权作品,但唯一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善意决定是否购买这些作品,而且接触的时间不能超过合理的限度。
对于上述例外,美国国会也认识到可能还有其他一些规避技术措施的合法理由。因此国会禁止规避保护基础作品的技术措施的条款延迟使用两年。
欧盟1997年的指令草案没有明文规定规避行为的例外,但在该草案的备忘录中却指出关于技术措施的条款"禁止目的在于侵犯版权的行为……并不是所有的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都被包括,仅仅是针对那些未经法律允许或作者允许的行为。"
我国尚未规定对版权人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对于那些专门从事解密、提供解密装置或破坏其他技术措施的行为也无法直接予以制止,在实践中通常只追究盗版者的侵权责任。是否应对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加以法律制裁,已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按照WCT第12条(2)的解释,权利管理信息是,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针对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该条还规定,缔约方要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螦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i) 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ii)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WPPT中的相关规定与此相同。
权利管理信息保护是现代版权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权利管理信息的主要作用在于标明权利人、声明权利以及公示作品的使用条件。在传媒技术发展日新月异的当代社会,权利管理信息在保护版权人利益方面日益彰显出其重要性。一方面,版权人需要通过权利管理信息向公众声明其权利、表明权利人身份以及作品的使用条件,促进作品的合法使用;另一方面,作品使用者需要获取权利管理信息从而依法对作品进行使用。随着数字技术的进步和互联网的普及,版权人使用权利管理信息的现象愈加普遍。
同时应当看到的是,以数码形式表现的权利管理信息即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很容易被删除或更改,其后果不但是用户得到错误的信息,同时也意味着版权人对作品各项权利的失控。《欧盟版权和相关权指令》就明确指出,删除或者更改权利管理信息的一个目的就是,"未经授权发行、为发行目进口、广播、向公众传播或向公众提供已删除了此类信息的作品或其他受保护客体。"所以,要在数字信息时代对作品进行充分有效的保护,就必须对权利管理信息加以保护。
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信息网络传播权领域的一个专有词汇,含义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国家版权局《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中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时附带的用于指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以及权利人或者专有使用权人,或者说明使用作品、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条件的文字、数字、代码。"
权利管理信息是数字作品的版权信息的载体。权利管理信息标准化使数字作品的版权信息在各种计算机系统都能被识别。通过设定权利管理信息的技术标准将权利管理信息标准化,有利于规范和引导权利人提出版权声明,促进版权信息的流通和利用,解决高科技环境下一系列复杂的版权问题,促进我国数字出版产业的发展。
在调整著作权法制因应向国际化网络化方向发展,其所应注意的,包括:(1)著作人权益的保护是否已足够;(2)利用人的合理使用空间应作如何安排,以免阻碍资讯流通或言论表达自由;(3)在著作权人权益之同时,科技发展是否会受到限制。技术保护措施与权利管理信息是网络科技时代中,著作人权益保护之重要议题,而科技保护措施同时也是最受争议的议题。
从各国的立法经验得知,法律人于制定或修正法律因应国际化网络发展的同时,必须结合各界经验与意见,否则无法定出有效周全的规定,反而衍生更多的复杂问题。前述正义与各国立法中已被讨论很多,国内利益相关团体与广大群众任未给与足够重视,我国应不断就相关议题提出讨论与修正,才能在未来完成是与我国国情而又符合国际著作权发展趋势的著作权法修正工作,这都需要各方的努力与参与。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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