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个问题:合同的概念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调整范围,在技术上它是通过给合同 下一个定义这样的办法来规定调整范围。这个条文说,本法所说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个条文和原来《民法通则》的规定是大同小异 其他组织是相对于法人来说的,因为法人本身就是一个组织。一个组织体,取得了法人的资格,它就叫法人,例如公司法人、企业法人等等。同样是一个组织体,它没有取得 法人资格,没有办理法人登记,这个组织体在这里就叫作其他组织。这个其他组织,它首先要有一个组织体,还要有一定的经费、财产,还要选择一个负责人来对外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这样的组织体可以在法院起诉应诉,其他组织又分为其他经济组织和其他非经济组织。其他经济组织最典型的就是合伙企业、合伙组织,还有联营企业。那个联营企业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它也就属于其他经济组织。还有一个公司下面的分支机构,没有取得法人资格,它也就是一个其他经济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0、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第二关于合同的订立 (1)合同订立的形式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怎么样理解这个条文?这个条文就是本法关于合同订立的一个基本规则。这个规则就是,合同的订立以不要式为原则,以要式为例外。不要式就是不要专门的形式,不要求书面形式,口头合同也算数。下面一句以要式为例外,这就是第二款的规定。法律上一说到例外,这个例外往往是重要的,和我们日常生活中讲的不一样,首先要适用这个例外的规则。 (2)合同内容 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3)要约和承诺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4)合同的形式有欠缺补救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是合同的形式有欠缺,我们联系到本法第10条的规定,要是严格按照第10条的逻辑推论,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没有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而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就不成立。但是考虑到社会生活是复杂的,在现实生活当中,虽然当事人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但合同已经履行,甚至已经履行完毕,这样的情况如何来看待它呢?我们的法律需不需要强制地去使这些合同都恢复原状呢?不必要。考虑到合同毕竟只是当事人实现自己目的一种法律形式,前面也讲到了合同自由的思想,所以在立法政策上就确立了这样一个思想。就是说合同既然是为了当事人的利益来签定的,法律上就应该尽量让它有效。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这是说书面形式不是书面写下来就行了,还要盖章签字,关于盖章签字是选择其一,不要求两者兼备。同志们再往前看第25条,这条说"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这是关于合同成立的一般规则,32条是关于合同成立的特殊规则,是关于书面合同成立的特殊规则。按照第32条作反面的解释,如果没有签字也没有盖章,应该是合同不成立。但是基于刚才讲到的同样的理由,也应该给它一个补救。虽然当事人没有签字、盖章,但他已经履行了,我们干嘛去强行地使它恢复原状呢?就承认它算了。这样符合合同法的本质,符合合同自由的原则,也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规定了第37条,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5) 48条规定的是没有代理权的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这个制度在《民法通则》上已经有规定,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要求有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不追认,行为无效。《民法通则》的这个规定不正确,现在加以修正。如果被代理人不追认,这个行为只是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这个行为本身有效,要由行为人,就是那个没有代理权的代理人自己去承担责任,要么自己履行,要么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加以修正、完善。同样也规定了对相对人的保护。 49条说没有代理权的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这个时候要看相对人是否有正当的理由相信他有代理权。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就要使这个代理行为有效,按照有效代理来处理它。49条讲的同样是没有代理权的代理,为什么要使这个合同有效呢?这里着重是考虑相对人是否值得保护。如果严格按照48条去处理,有的时候相对方就会遭受损害。我们以前有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了,在签定合同的时候应该让这个代理人出示授权委托书,看一看他是否有代理权,是否超越了代理权。这样的要求是否能够彻底地贯彻?不可能。即使你这样要求,有的时候签定合同的代理人是对方的供销科长,历来有合作关系,从来都是他来签定合同,你仍然让他拿出授权委托书,也不合情理。即使你让他拿出授权委托书,难说他已经离开了那个单位,那个授权委托书没有交回去,那个工作证没有上交,这时你照样还会上当。这里就提出一个问题,要保护善意的相对人。如果相对人得不到保护,代理制度就不容易推行。因此第49条要保护有正当的理由相信有代理权的相对人,保护了这样的相对人就是保护了交易的安全,也就是保护了代理制度。如果代理制度不能够推行,试想一下,现在的企业签定很多的合同,怎么可能让它的法定代表人成天地飞来飞去,去签定这些合同呢?法定代表人只有一个,不可能要他去签定所有的合同,大量的合同是由企业的代理人去签定的。所以保护代理制度关系到经济生活的正常运行。使这样的合同有效,同志们可能会说,被代理人岂不是受了冤枉了?需要指出,49条的这个制度不是无缘无故地都让这个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而是有严格的构成要件。49条的制度是代理制度当中的一个补充,补充了原来民法的规定,它在理论上叫作表见代理。是说外表上看起来和有权代理完全一样,因此相对方上当是可以理解的,应该优先保护相对方。表见代理的成立要件当中有非常重要的一点是,被代理人和行为人中间存在着某种关系,由于存在这种关系,在外表上表现出来就是其他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这种关系可能是各种各样的。举例来说,一个需方订立合同从来是由它的供销科长到供方去签定合同,但是后来这个供销科长已经调离了这个单位,却仍然以原单位的名义到供方去签定合同,这种情况下,原来的这个供销科长一直代表需方到供方去签定合同的这个关系,就会使供方上当,供方会相信他有代理权,这里适用表见代理是因为存在着这种关系。如果没有某种关系存在,不构成有代理权的假象,就不构成表见代理。举例来说,一个骗子为了骗人、签假合同、骗定金,就私刻了一个章,刻章的时候灵机一动,就刻了什么什么单位,刻了这个章就去欺骗,去订合同,去收预付货款。结果巧了,在这个地方或者在邻近的地方有一个单位刚好叫这个名字,能不能让这个单位来承担责任呢?我们只要一审查,发现这个单位和这个骗子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关系,是这个骗子私刻公章的时候捏造了一个名字,刚好碰巧了,这就不应该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根据这个制度,被代理人在承担了责任之后呢,他在去找这个行为人,要行为人赔偿他。刚才已经讲到了一个供销科长的案件,这是在北京有这样真实的案件。需方订立合同从来是由它的供销科长到供方去签定合同,合同签定以后定期结算,某一天供方的财会到需方去结算的时候,需方的负责人就提出了好些合同不是我们单位的,供方的那个会计说怎么不是你们单位的?不是某某科长签字的吗?结果需方说这个科长在这之前已经离职,已经调离了我这个单位,你看合同书上只有他的签名,也没有盖我们的公章,这个供方当然不干了,起诉到法院。法院在审理当中查明有两个事实,一个是从来是这个供销科长到供方去签定合同,第二,过去有些合同也只是他签字就算数,也没有盖公章,单位也承认,也结算。这两项事实就足以说明,这个被代理人和这个供销科长之间有这样的关系,供方相信他有代理权是有正当理由的,应该适用表见代理的制度,让需方承担责任。条文上说的有理由,应该理解为有正当的理由。所谓有正当的理由就是说你这个原告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还不算,还要假设换了别人在同样的情况下也会相信,我们就说有正当的理由。如果只是原告相信了,换了别的人都不会相信,我们就说你这个相信没有正当的理由。没有正当理由你相信一个人有什么代理权,这是你自己的问题,不应该按表见代理来解决,而应该适用48条这个无权代理的追认制度去解决。 下面同志们看第50条。50条规定的是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法定代表人超越了他的权限签定的合同有效无效呢?条文上说:"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这个制度完全是一个新创造的制度,在我们以前的法律上没有,即使在大陆法系国家也没有这个制度。这是针对什么?就是针对80年代以来,各地法院审理的超越经营范围的案件。超越经营范围的案件,在80年代各地法院都认为无效,到了90年代,法院内部也发生了不同的意见,有的法官说,超越经营范围的案件也不能一律认定 为无效,在一定的情况下应该认定它有效,否则会损害相对方的利益,对维护市场秩序不利。特别是什么样的合同呢?举例来说,在市场上钢材紧缺的时候,很多企业都去购销钢 材、进口钢材,市场上的钢材一下多起来,价格马上下跌。有的企业看到如果对方钢材一交货,钢材到手也卖不出去,会有一大笔亏损,他原来预计钢材市场继续走俏,到时候可 以转卖马上牟利,现在说明他预测失误。预测失误的风险损失本来应该由他自己承担,现在他就抓住法律上的这个空子,主动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这个合同无效,理由是超越经营范围,谁超越经营范围呢?原告自己超越经营范围,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对于这样的案件,在一段时间内,我们各地的法院都满足了他的要求,这样做的实质就是这奸 诈的企业把自己预测失误的风险和损失转嫁给了对方。对方诚实的商人遭受了损害,使奸诈的商人得了利。同样的情况,如果假设他在美国、在英国、在加拿大提起同样的案件,他就不能够得逞。因为英美法上有一个特殊的规则,叫作禁反言,就是禁止说相反的话。根据这个规则,一个当事人在签定合同、履行合同,一直到起诉、应诉,他所作的任何事实陈述,即使是不真实的,也不能事后跑到法院去说我前面说的话是假的,现在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由于我们的法律没有这样对应的规定,就使这样奸诈的当事人目的得逞,当然 就损害了诚实信用的一方。现在就设计了50条,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按照这个条文,如果在签定合同的时候相对方知道他超越权限的,相对方也不值得保护,那我们就认定这个合同无效。为什么要认定它无效呢?同志们看本法第二章的第9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一个企业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就是指它的经营范围,超越了经营范围当然没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那我们就要认定它无效。如果对方不知道,就要保护相对方,就要认定这个合同有效。它法律政策上的考虑和49条完全是一样的。为什么同样的法律政策和目的要用两个制度来规定呢?因为在民法上代表制度和代理制度是不同的法律制度,代表制度适用于法人,法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自身的行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直接由法人来承担,这是由法人制度所决定的。代理制度呢?代理人的行为要依照代理制度的规定,再由被代理人来承担。这是不同的制度,因此如果属于代理人超越权限应该适用49条,如果是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应该适用50条。同志们注意,50条的条文上在法定代表人后面加了"负责人"三个字,这三个字加上去就使49条和50条在适用范围上有重复。对一个公司来说,法定代表人是指它的董事长,其他的负责人,总经理、副总经理、部门经理等等是作为法人的代理人来进行活动,因此按照原来的设计这些人超越权限应该按照49条来解决,后来修改的时候在50条加了"负责人",就使这些人的行为既可以适用49条也可以适用50条,这两个条文发生了重合,它们在裁判的结果上还是一样的,这里加以说明。 下面请同志们看51条。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是一个新的制度,叫作无权处分,一个没有处分权的人把别人的财产卖了,按照道理,这样的合同应该无效,但是要考虑到现实生活是很复杂的。举例来说,张三有一个手机借给李四用,李四在某种情况下就把这个手机卖给了王五,李四没有得到张三的授权把手机卖给了王五,这就是一个无权处分。我们是不是认定它无效呢?还是要考虑一些复杂的情况。假设李四卖了以后把这个情况告诉了张三,张三说卖了就卖了吧,这就表示张三已经认可,可以视为张三追认了这个行为。还有,李四把手机卖了以后主动去找张三,说非常对不起,我不得以把你的手机卖了,现在我把钱给你,就等于你卖给我,张三如果接受了这笔钱,不就等于张三和李四补办了一个买卖的手续,不就等于李四已经取得了所有权吗?这两种情况,我们的法律就要认定这样的无权处分有效,没有必要非要使它无效了,这是这个制度产生的理由。但是要注意,这个制度只是合同法上的制度,它只决定这个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如果合同无效了,张三可不可以告这个王五,要求把手机拿回去呢?法院受理了这样的案件应该怎么办呢?法院受理了这个案件就不仅仅是适用51条的规定,还要适用物权法上的另外一项制度,叫作善意取得。它是物权法上决定买受人可不可以取得所有权的一项制度,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即使出卖人没有处分权,如果买受人是善意的,并且已经交付了这个标的物给他,他就得到所有权。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善意的买受人,试想我们的法律可不可以要求每一个买受人在买东西的时候都去调查出卖人有没有处分权呢?假设作了这样的要求,那我们到商场里买东西的时候,第一句话就应该问:"老板,你那个彩色电视机是不是你自己的?你有没有处分权?"还有进一步地还要问是捡来的,还是偷来的?这样违背社会的逻辑,这样的要求不合理。既然这样的要求不合理,不能够要求买受人去调查出卖人有没有处分权,那就发生一个问题,在买受人不知道出卖人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这个买受人是善意的,在法律上应该给予保护,如果我们不保护他的话,市场交易就不能够进行。假设我们不保护他,每一个人买了什么东西刚搬回家,突然就有人敲门,一敲门进来说,这个商品是谁谁谁的,出卖人没有处分权,一下就给他拿走,这样市场交易就难以进行。保护善意的买受人就是保护交易的安全,就是保护交易的秩序,就是保护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法律上设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同志们会说,处分人没有处分权把别人的东西卖了,那个权利人不就遭受损害了吗?权利人遭受的损害可以向处分人要求赔偿。这是善意取得的一般规则。这样的规则就适用于权利人把自己的标的物委托他人保管,借给他人使用,这个情况下标的物被别人出卖。如果属于其他的情况,这个处分人是一个小偷,他把别人的东西偷了,或者他是一个捡到东西的拾得人,他在把这个东西卖给了别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政策上就应该优先考虑保护权利人,使他能够取回自己的财物,因此在物权法草案上这样规定,如果是盗窃物、遗失物被别人卖了,所有权人有权向买受人取回自己的财物,权利人有取回权。在这个前提之下再来考虑买受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如果买受人是在公开的市场上买的,这种情况下也要保护他,物权法草案上就设计,当权利人取回标的物的时候,善意的买受人有权要求他支付价款。权利人花了钱把自己的东西买回来了,他的这个代价从什么地方弥补呢?他可以去让这个捡他东西、偷他东西的人来赔偿他。如果买受人不是善意的,例如在街头巷尾,还有假设一个手机是八成新的,值两、三千块钱的,结果百把块钱就卖给他,这种情况下买受人应该想到出卖人是小偷,或者是捡人东西的人,你不应该买,你如果买了你是恶意,法律上不予保护,此后权利人行使取回权的时候就不给你这个代价。同志们了解到在裁判这样的案件的时候,同时要适用两个制度,一个在物权法上,一个在合同法上。 (6)无效合同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特别指出这里所说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 合同法的内容繁杂,在这里仅就与公司日常经营活动关系最密切的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风险防范问题,供参考。 一、合同的签订过程中的风险防范 (一)、签订前对合作对象的审查(调查):了解合作对象的基本情况,有助于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在供货及付款条件上采取相应的对策,避免风险的发生。 1、了解合作方的基本情况,保留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如果合作方是个人,应详细记录其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电话。了解这些信息有利于我方更好地履行合同,同时,当出现纠纷的时候,有利于我方的诉讼和法院的执行。 2、审查合作方有无签约资格。我国法律对某些行业的从业资格做了限制性规定,没有从业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特定的业务,如果我方与没有资格的主体签订此类合同将给我方带来经济损失。(无效合同的处理方法: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调查合作方的商业信誉和履约能力。尽可能对合作方进行实地考察,或者委托专业调查机构对其资信情况进行调查。 (二)、合同各主要条款的审查 我们主张,一切合同都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订立。订立合同时,要力争做到用词准确,表达清楚,约定明确,避免产生歧义。对于重要的合同条款,要仔细斟酌,最好是参考一些标准文本并结合交易的实际情况进行增删,对于重要的合同应请专业律师审查防患于未然。对合同条款的审查,不仅要审查文字的表述,还要审查条款的实质内容。 1、规格条款:对于多规格产品尤其要注意。我们在与客户协商的时候,要对各型号产品的具体规格做出说明,同时详细了解客户的需要。避免供需之间出现差错。 2、质量标准条款:根据我方的产品质量情况明确约定质量标准,并约定质量异议提出的期限。同时应认真审查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和客户的需求是否一致。《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3、包装条款。对于购货方提出的特殊包装方法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4、交付方式条款(送货条款):如果货物送往本地,当明确约定送货地点,这关系到纠纷处理时法院的管辖;如果货物送往外地,则尽量不要写明,而应争取约定由本地法院管辖。此外,合同中应列明收货方的经办人的姓名。这样做的目的是防止经办人离开后,对方不承认收货的事实,给诉讼中的举证带来困难。施工企业人员的变动较为频繁,当对方更换新的经办人时,应当要求对方提供授权委托书。 5、付款条款: 应明确约定付款的时间。模棱两可的约定会给合作方找到拖延付款的理由。以下付款时间的表述就有不足之处: A、甲方收到货物后付款;应更正为“甲方收到货物后10日内付款。” B:检验合格后付款;应更正为“检验合格后____日内付款”。 6、违约责任条款: 如果合同由合作方草拟,则应当注意审查有无不平等的违约责任条款和加重我方责任的违约责任条款。 7、争议处理条款 (1)约定诉讼管辖地,争取在我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诉讼管辖地的约定要明确。约定管辖的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约定,只有以下五个地方的法院可供当事人协议管辖: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但是不得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常见的错误有: a、表述不清楚,容易产生岐义,如:“如果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各所在地法院管辖”; b、约定由上述五个地方以外的法院管辖; c、约定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如普通案件约定由某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d、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 (2)如果采用仲裁的方式,仲裁条款要明确约定某一个仲裁机构,而且该仲裁机构必须客观存在,否则将导致条款无效。 我国仲裁机构设立的原则:《仲裁法》第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从此可以看出,县一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不设立仲裁机构的。 8、在这里特别提醒!货物所有权约定条款的运用。约定了货物的所有权仍归我方的情况下,我方可以基于物权而拥有请求返还,请求损害赔偿等权利。 9、对于对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应特别注意:要应势而变,不可以不加审查地完全适用其条款。 (三)、签订时的注意事项 1、合作方应加盖其单位的公章。或者合作方的经办人应提供加盖了其单位公章的签约授权委托书。 注意: a、对方的授权委托书应该由我方保存,以便在发生纠纷时作为证据。 b、如果对方是加盖分公司、部门的印章或者是部门经理、业务人员等都需要明确的授权委托书。 2、加盖的公章应清晰可辨。 3、合同文本经过修改的,应由双方在修改过的地方盖章确认。 4、争取取得合作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担保合同:为了防范风险,在与合作方签订合同的时候,应尽量取得对方提供的担保。关于担保合同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担保合同的当事人:担保人不一定是本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保证担保合同中,担保人只能是本合同以外的第三人。 2、哪些财产可以用于提供担保? 依照《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担保法关于该款有除外规定),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提醒注意:我国法律对某些财产的抵押规定必须经过登记合同才能生效。(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乡(镇)、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林木,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 3、哪些人不可以做为保证担保的保证人? 国家机关,学校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的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的范围内提供保证。 4、定金条款: a、应明确所缴款项的性质是“定金” 定金条款应写明“定金”字样,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b、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第八十九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对于超过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可以作为预付款,可以要求返还。但不具备定金的性质。 (五)、签订以后 1、将其复印件交由履行部门存查,保证依约履行。 2、及时归档保管,以免丢失。 3、公司应当制定合同管理制度,对合同进行规范管理。 二、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的风险防范。 合同的履行过程会有许多不能确定的因素,双方可能会对合同进行变更;一方可能会违约;可能会因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等等。 做为产销一体化的企业,我方在送货的时候,必须由合同中注明的经办人签收货物,或者由经对方书面授权的其他人签收。实践中,履行过程的风险更多的是来自对方的履约情况和在履行过程中相关证据的缺失。 (一)、接收支票时应注意的事项:对支票的审查。支票付款的情况下,有可能是购货方用别的单位的支票支付货款。实践中,只要支票是真实有效的,一般都可以接受。接收支票当时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避免银行退票带来的麻烦和损失: 1、收款人名称是否正确; 2、书写是否清楚,字迹是否潦草; 3、大小写的金额是否一致; 4、大写数字是否正确。请问:“参”和“叁”,哪一个是数字“3”的正确的汉字大写?一般的银行对于这两个字不会特别注意,但是实践中有过因此字书写错误而遭退票的案例,应尽量避免这种错误); 5、印鉴(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是否清晰; 6、如果是经过背书的支票,应审查背书是否连续; 7、有无伪造变造的痕迹。 (二)、出具收据和接收收据时的注意事项: 案例:A公司给B公司开出了发票,B公司出具了以下收具:“今收到北京A公司发票NO号,壹份金额5万元。B公司。张三。。”请大家指出这张收据的缺陷。(遗漏的相关信息:相对应的合同;款项是否已经支付;公司的公章)。经营过程中如果对方要求先出发票并挂帐,应当让对方出具收条,并一定要在收据中注明“以上款项未付”。这样做,该张收具就同时具有欠款确认书的作用。对于其他的收具也应将有利的相关信息都包含进去。 (三)、出现纠纷时的处理方法: 1、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来处理问题,这样有利于我方收集到有利的证据。一旦起了冲突和争执,对方往往采取不合作的态度。从而使事情陷入僵局。 2、签订还款协议注意事项:在协议中已应当写明对方承认的欠款数额;还款的具体时间;回避双方还有争议的其他事项;约定如果首次还款期满仍不依约还款,则视为全部到期;约定如果对方不依约付款,则由我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协议还应加盖欠款单位的公章 (四)、履行风险的防范手段 1、遇到法定条件或者合作方违约可能损害到我方利益的情况时,可以采取中止履行和解除合同的方法来保护我方的权益。 (1)、中止履行的条件:《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对于分批送货分批付款方式,如果对方某批货款没有如期支付时应以充分的重视,如果继续送货,可能会受到更大的损失。当然,是否中止合同的履行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 (2)、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