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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撤销权之诉

时间:2012-07-01 01:32来源:oiseeq 作者:hellodogclub 中国法律网

摘要:债权人的撤销之诉,是我国新《合同法》确立的一项新的诉讼制度,有关它的程序问题,学界尚未给予足够的重视。通过对债权诉讼的当事人、举证责任、撤销权行使范围和撤销权效力等问题的分析,对这一制度作了理论上的探索。

关键词:撤销权之诉;诉讼被告;举证责任;撤销权效力

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是债的保全制度的内容,是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关于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在我国《民法通则》未作规定,只是在有些司法解释和单行法规中作出了一些规定。然而尚未能建立起债的保全制度,仅靠债务人的责任和债的担保制度,还不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新颁布的《合同法》第73条、第74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合同法》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人的保全制度填补了我国民法的空白,具有重要意义。但关于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规定仅从实体法上作了规定,而缺乏对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的行使作程序的规定,使该制度在实践中难以操作,使其保全债权的作用大打折扣,这也体现了民事立法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对此有些学者提出批评,合同。并提出实体与程序的结合具有普遍性,现代民法应给予程序法以应有的位置,主张在制定合同法应适当拆除隔在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中间的高墙,不在使实体法和程序法在任何情况下都泾渭分明,有时应直接规定一些权利行使过程中所涉及的程序问题,以便这些权利的操作[1].关于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实体法学者对其有了较为深入的研究,而关于二者的程序意义的研究,在我国尚未深入。从国外立法来看,关于代位权制度的行使无非有两种,即裁判方式和直接行使方式。而关于撤销权的行使只能以诉讼的方式,其主要目的是防止债权人滥用撤销权而影响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权利,本文旨在通过对撤销权的几个问题的研究,寻求完善这种制度的方法。

一、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之当事人问题

所谓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其有法律利害关系,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章第一节所规定的当事人,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广义的当事人则包括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第三人。本文关于诉讼当事人应从广义上加以理解。根据《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此可见我国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也是通过诉讼方式,这里就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受益人和受让人在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2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第七十四条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受让人为第三人。”根据《合同法》第74条和《解释》第24条有以下几个问题未加以明确:

第一,债权成立之前的,债务人滥用财产处分权的行为危及到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否行使撤销权。这一问题其实涉及到何种债权人可以作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原告?对于债务人滥用处分财产行为之前的债权人能成为撤销权之诉的原告,学者间并无疑异。但对债务人滥用处分财产行为之后的债权人是否可以成为撤销权之诉的原告,合同。学者间意见不一。笔者认为债权的发生都是以债务人当时的资力为其信用基础。在债务人所为滥用处分财产行为之后的债权,很难说受到其前债务人行为的损害。但是,在债务人滥用其处分财产行为前成立的,而于其行为之后转让于他人,他人虽于行为之后取得债权,但因撤销权是从权利,当然亦随同转让,故他人亦可成为撤销权之诉的原告。

第二,关于债务人之相对人、受益人是否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被告?关于这一问题也颇有争论。一般认为撤销权之诉何人为被告应依撤销之诉的性质及效力定之。主张撤销权之诉仅为形成之诉时,以行为时当事人为被告。兼有给付之诉时,并以受益人或转得人为被告。即仅撤销债务人之行为者为单独行为,以债务人为被告。双方行为,以债务人之相对人为被告。兼有财产返还,单独行为以债务人及受益人为被告。双方行为以债务人之相对人与转得人为被告(最后恶意之转得人)[2].

第三,关于债务人之相对人、受益人或受让人若以第三人参加,应属我国民诉法中的何种第三人?关于债务人之相对人是以何种第三人参加诉讼,则应分析一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人制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人理论,第三人分为两种;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3].可见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本诉的诉讼标的有全部或部分的请求权。有独立请求权的地第三人与正在进行的原、被告双方对立,既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他认为无论是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是对其合法权益的侵犯,因此,他有权以本诉的原告、被告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参加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争议标的虽不享有独立的实体的权利,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诉讼或被通知参加诉讼以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的人。由上述理论可知受益人、受让人参加撤销权之诉,不能是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他们不能对案件的诉讼标的享独立的实体权利,只是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对他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诉讼中来。因此他们只能作为被告一方当事人的辅助参加诉讼,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举证责任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加以证明的责任。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有两种含义:一是、谁主张,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指不尽举证责任应承担法律后果,即结果意义上的法律后果。撤销权之诉主要的目的是撤销债务人滥用财产处分权的行为,因此撤销权成立的要件应由债权人举证。不论债务人的行为系无偿行为或有偿行为,均须具备撤销权成立之客观要件。故关于客观要件之事实,如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这些应由债权人举证。债权人举证的困难之处就是原告是否要对债务人、相对人、受益人或受让人的主观恶意负举证责任,一般认为对于无偿行为,债权人只要证明债务人之行为有害于债权,无须证明债务人的主观恶意。关于有偿行为时,债权人是否须证明债务人具备恶意,学者间意见不一,有的学者认为债务人、受益人恶意均由债权人举证;有的学者认为,债务人的恶意应由债权人举证,但受益人及转得人的恶意无反证,即推定为恶意[4].笔者认为关于债权人是否对债务人及受益人、受让人主观恶意负举证责任。首先须要对什么是恶意做一界定。

在民法上恶意与善意是一个对子,恶意是指知道某种事实,如日本学者对恶意的解释是:“指知道某种事实,是善意的对称。不是道德上所谓恶的意思。但作为另外,也指有意侵害他人意思的场合。因善意、恶意,法律上的效果不同这种情况在私法上很多的[5].”可见在民法主要指知道某种事实,从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来看并不要求债务人具有恶意只要求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况下就可以行使撤销权。有的学者认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就可以认定为债务人有恶意。在这里有一个何为“明显不合理低价”界定的问题,是以债权人主观认为为标准,还是以债务人主观认为为标准,亦或以一般民众主观认为为标准。笔者认为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其主要目的在于保全债权人的债权,只要债权人认为债务人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债权人即可提起撤销权之诉,如果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债权人主观有恶意,在目前国人信用比较低的情况下,将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关于对受益人、受让人的主观恶意,笔者认为应实行推定恶意。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收益人、受让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为他们可以通过证明自己不知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侵害债权人的事实,则可免责,受益人、受让人对自己的主观的证明要比债权人容易的多。此外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受益人、受让人在行为时主观都有恶意,则债权人没有必要行使撤销权,可直接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应属无效,诉请人民法院认定该行为无效。

在撤销权之诉中,对于债务人的举证责任问题,债务人可以证明其处分财产的行为并未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或证明有其它资力(信用、劳力),或证明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超过《合同法》第75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来免除其责任。受益人、受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原、被告当事人自己的主张及事实情况不负有举证责任,但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当判决涉及其承担实体义务而他提出主张时,就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撤销权之诉中,当案件的处理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则可以通过证明其不知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且是有偿行为,来免除其责任。关于受益人或受让人是否可以援引《合同法》第75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除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诉外,他应该有权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也有权提供证据进行辩论,因此,笔者认为受益人或受让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75 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抗债权人的主张免除其责任。

因此在撤销权之诉中,只有在债权人、受益人或受让人之间合理的分担举证责任,才能更好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撤销权行使的范围

关于撤销权的行使范围,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2项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但是仅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债权为限,还是以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在解释上不无疑问。而且《解释》第25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这一条的规定也不甚明了。特别是“人民法院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关于债权人主张的部分是否可以超过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部分未作明确的规定。因此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范围,学者间也不无争议。有人主张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原则上以该撤销人自己总额为标准,纵另有其他债权人之存在,亦不得超过自己之债权额[6].有人主张,由于撤销权之行使目的在于所有人的财产。因此,其行使的范围不以保全行使撤销权享有的债权额为限,而以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全部债权为限度[7].笔者认为撤销权的行使主要是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保全所有人的债权。而且债权人就其行使撤销权而防止债务人财产减少的部分,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不应以自己的债权为限,而应以所有债权为限。但是某一债权人已就全部债权额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撤销之诉的,其他债权人不能再提起撤销权之诉,当然所有债权人也可以就全部债权共同行使撤销权。

四、撤销权之效力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其撤销之效力,依撤销判决的确定而发生。债务人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在行为成立之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前,是有效行为对债务人和第三人都有拘束力。一经撤销,该行为自成立时起就失去法律拘束力。关于撤销权之效力主要表现在对债权人、债务人及受益人、受让人方面:

首先、对债务人的效力,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后,视为自始无效,即财产赠与视为未赠与;债务之免除,视为未免除;物的买卖视为未买卖。此外,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应由债务人负担。

其次、对受益人、受让人的效力,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之后,行为自始无效,受益人尚未受领标的物或权利的,不得请求给付。已经受领债务人的财产,则因撤销之结果,其行为自始无,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在原物存在的情况下,产生所有物的物权效力,但受益人如对对债务人已为对待给付,亦有不当得利返还之请求权。受益人或受让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也应适当分担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

再次、对债权人的效力,因债权人撤销权之行使,使债务人脱离之物或权利复归于债务人。关于债权人对于受益人、受让人是否可以直接请求返还物于自己,学者意见不一,有的认为债权人自己对于受益人、受让人不得请求返还,唯得基于代位权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笔者认为,撤销权之目的在于保全债权人的债权,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而且撤销权之行使所取得的财产为一般之担保,其效力自应为全体债权人而发生。债权人就撤销权行为给付之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允许债权人直接向受益人或受让人请求交付物或权利。不必在通过代位权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特别是在我国代位权的行使只能通过诉讼程序来加以行使。这样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我国关于撤销权的规定,要做到程序和实体规定相结合,特别是实体立法应给予程序应有的位置,也只有这样,才能使实体法更好地发挥其作用,才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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