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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违约责任的确定性预期是合同的优先价值

时间:2012-07-02 08:44来源:"、「忘记"。 作者:jieyi0507 中国法律网

保护违约责任的确定性预期、维护合同权威是合同的优先价值——兼与兰天律师商榷

■深圳房地产律师 张艺钟

今天看到兰天律师于搜房网博客发表的一文,笔者不同意兰律师关于违约金的观点,特拟此文,以图商榷。
兰律师文中指出,目前房地产买合同中违约金部分通常约定,根本违约应付成交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且实践中法院或仲裁机构多根据该项约定,径直裁判违约方承担20%的违约金,致使违约方感到意外守约方暗自窃喜。由此兰律师认为这样直接遵照合同约定判处违约方承担20%的违约金对于违约方不公平,应该根据守约方实际损失加以调减,否则20%违约金的规定就会成为守约方打官司的尚方宝剑。
笔者不同意兰律师的观点,我认为严格遵照合同约定执行,保护违约责任的确定性预期,维护合约权威才是合同的优先价值或者说核心价值!
实际上,笔者之所以与兰律师的观点出现分歧,是我们对于合同价值取向的理解不同,所处的立场不同,因而对同一问题也就有了不同的看法。兰律师显然是更多地站在了违约方的立场,强调某些情况下20%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方过重,高于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应予调减,以期实现平衡利益、促进和谐之目的。诚然,我不否认在个别情况下确实存在20%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况,并且也曾站在违约方立场上绞尽脑汁力图为违约方减轻责任(去年一个股权投资的案件,违约方没有按时投入资金,导致一审被判承担20%的违约金600万元!),但这并不妨碍我坚定的站在守约方的立场上,力主保护违约责任确定性预期维护合同权威的观点,我从以下几个方面说明:

一、守约方和违约方,应该更倾向于保护哪一方?
任何一项法律实务,在操作的时候都首先会面临一个立场的问题,不同的立场造就不同的观点。守约方和违约方,应该更倾向于保护哪一方?我想绝大多数人会毫不犹豫地选择更倾向于保护守约方,道理很简单,遵守合同的一方更应该得到保护,违约方应对违约行为承担责任。更倾向于保护守约方,并不等于就不保护违约方的合法权益,而是当二者难以权衡或者无论怎样做都难以绝对公平的时候,应当更多的考虑保护守约方,哪怕是由此而损害了违约方,这样才是真正的公平!如果颠倒过来,倾向于违约方,那等于谁违约谁反而更受保护?违约方由于违约行为而获益,这是根本违反公平原则的。没有这种道理。

二、违约责任的确定性预期和随意性调整,哪个价值更优先?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法律以确定性为其核心价值,同样合同也以确定性为核心价值,双方当事人基于平等自愿前提下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合同条款,双方均应严格完全遵守,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合约必守,也是古今中外法律公认的基本原则。如果合同的约定可以随意更改,违约责任可以随意调整,那么合同也就丧失了神圣不可侵犯的基础,动摇了合同赖以存在的基石,可以事后随意更改的合同不是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初,已经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清楚明了,双方合意达成的条款,双方均有确定的预期,违约方在违约时心里有数,守约方在对方违约时更是对违约责任充满确定的预期,因为违约责任是保护守约方的唯一办法。如果事后可以强行干预违约责任的约定,简单粗暴的更改违约责任的预期,就同时使合同当事人双方都丧失了确定性预期,合同的约定成了一纸空文,最后的责任承担要看运气,要做工作,要走关系,要凭借种种合同之外的东西,那还要合同干什么?守约方感到意外,对合同得不到完全履行而愤恨,违约方暗自窃喜,为意外减少了违约责任而庆幸。这一次违约方占了便宜,下次如果违约方再遇到别的纠纷,角色转换了怎么办?不难看出,如果合同不能保持确定性、预期性和严肃性,长此以往,合同权威性就会降低,当事人会感到无所适从,律师也无法给予当事人以肯定的答复。允许违约责任的调整,也许在个案中能够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使违约方不必付出过高的违约成本,让违约方感到“公平”,但却同时侵害了守约方在违约责任上的预期利益,造成了对守约方的“不公平”,本末倒置的最终结果是对当事人自身利益的损害。只要保持违约责任的确定性,不论是谁,既然你在合同订立之初做了这样的约定,当你违约时就确定的照此承担责任,同样的违约同样的责任,一视同仁,这才是最大的公平!
因此保持违约责任的确定性预期,严格限制对合同约定的随意调整,这是我们应当追求的目标!

三、违约责任的性质是补偿性还是惩罚性?抑或二者兼有?
这是一个古老的命题,关于违约责任的性质的争论似乎从来没有停止过,各个大学研究生的专题讨论课上也始终没有谁能最终说服谁。我想补偿性也好惩罚性也好,并不是绝对的,到底是补偿性还是惩罚性还是二者兼有,一定要到具体的合同中去探讨,这样才有价值,如果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大致等于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那就是补偿性,如果大于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那就是同时具有了惩罚性,如果远大于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那就具有明确的惩罚性。无论得出哪种性质,都是以违约责任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实现为基础,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参照系,这也就要求违约责任不能随意加以更改,否则就丧失了参照的标准。
兰律师主张以实际损失等四个因素为标准适当调整违约责任,以使违约责任和实际损失相当,实际上是主张违约责任补偿性的观点。但我主张以合同约定作为基准,不能只机械的强调补偿性而否定违约责任的惩罚性。违约方为什么不能受到惩罚?守约方为什么不能因守约行为而获益?如果觉得违约责任过重,为什么在订立合同之初针对不同情况约定不同的违约责任?为什么不把合同制定得更详尽更专业更确定更有操作性?如果说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和专业素养无法完成这样专业的合同,那么也不应该把希望寄托在事后更改合同约定上,相反,越是这种情况,越应当保持合同的确定性,这对于增强民众法律意识,重视合同约定,培养有约必守理念,促进律师等法律专业人才队伍的成长,都具有深远意义。如果说20%的违约责任成为了守约方的保护自身权利的尚方宝剑的话,那我要说让这把宝剑更锋利些吧!

四、违约责任按实际损失调减,是否可行?能否做到实质公平?
按照参考实际损失等四个因素来调整违约责任,可行吗?先看实际损失,“实际损失应当指有据可查、便于计算的直接损失”,但这中间很多东西本身就难以计算,且标准不统一,如交通费,打车算不算?开车的话油费过路费算不算?合理距离如何计算?当事人异地开庭坐飞机机票算不算?如果当事人身材很胖只能坐进头等舱的座位,每次出差都惯常坐头等舱,那机票是按头等舱报吗?住宿标准怎么算?误工费如何计算,按全国平均工资水平还是按当事人实际收入水平?如果当事人是高管,一月工资二十万,法官会按这个算吗?这些即便当事人举证了,很多法官也不会支持。所以根据实际损失来调整,不科学。再看合同履行情况,哪些义务占多少权重?如何衡量?尺度谁来掌握?没标准。过错程度也是主观考量的东西,没标准。再看预期利益,这个更不具备操作性。兰律师也承认“在诉讼、仲裁形成前就涉案房屋是不可能有评估报告的”,而“守约方可以根据最新成交的同类房屋价格”这个能做到吗?什么算最新?成交价格如何获取?中介提供吗?中介具有提供同类房屋价格供法院作为证据参考的权威性吗?中介会配合吗?是不是要提供成交房屋的合同原件?上哪儿去弄合同原件?房屋价格随意性大,受市场影响明显,有参照性吗?从争议发生到提起诉讼往往经过几个月时间,再排期到开庭时又是几个月,再到审结到执行到二审,最后判的时候,情况已经与当时很不相同了。所以如果说预期利益,最简便可行的方法,就是合同约定,严格遵照合同约定执行就行了。
实践中的违约金的调减,依据的更多的是法官或者仲裁员的自由裁量,那么自由裁量可靠吗?有标准吗?法官个人的法学素养不同,对法律的理解不同,对当事人损失的认定不同等等方面的原因,导致这个自由裁量根本毫无标准可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天天都在发生,一审与二审不同,不同法院不同,不同法官不同,同一个法官不同案件不同,这么多的不确定,让违约金的调整变成了雾里看花、变成了水中望月,当事人和律师甚至法官都无所适从。2010年7月23日南方都市报AⅢ 10版的一篇文章《偶遇笋盘只是空喜一场两判两胜获赔损失大半》一审判决违约方支付成交价20%的违约金18万元,而二审改判为5万元,其时房价已经从起诉时的90万元上涨至160万元,美其名曰自由裁量,道理何在?标准何在?我想换成是判案法官做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陌生的法官来判案,他都不敢肯定结果如何。这就是自由裁量给我们带来的困惑。关于违约金自由裁量的问题,深圳张茂荣律师、颜宇丹律师等都发表过相关文章,都是主张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来执行。

综上,违约金调整一方面没有确定的标准而操作混乱,一方面破坏了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的确定性预期,以形式上的小公平造成了实质上更大的不公平,破坏了合同权威,扰乱了合同秩序,弊大于利!在起草合同时,应当完善合同条款,详细设置违约责任的不同情形,限制当事人请求调整的权限,制约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范围,给合同一个确定性的预期,这才是最有价值的。
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纯作探讨交流之用。任何转载均应注明作者及出处。

作者:深圳房地产律师张艺钟 咨询委托热线:137 1512 4085 任何转载均需注明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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