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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损害诉讼的因果关系

时间:2012-07-01 06:46来源:海生静静 作者:飞翔的翅膀001 中国法律网

  【 】医疗事故损害诉讼的因果关系

  【摘要】人民法院审理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一般情况下,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医患关系的争议不大,故可以不作为法庭调查的重点,应将重点摆在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医疗机构的过错大小。

  【事件简述】患者张女士,55岁。因被人打伤头及腰背部,头晕、头痛加重并呕吐3次,于2004年9月14日入住桐梓县**卫生院。体察:神志欠清、瞳孔等大,光反射迟钝,颈软、腹软、无压痛,腰背部2×3cm大二处青紫、压痛,脑膜刺激症(±),病理反射未引出。

  诊断为:1、高血压原因;2、­脑损伤;3、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卫生院对患者进行抗炎、对症治疗;密切观察,建议转上级医院行CT诊断。 并对患者使用孢曲松钠2g静滴;利巴韦林0.5g静滴等药物;后张女士病情聚然加重,面色、口唇青紫,抽搐、昏迷、血压下降。经一系列抢救措施后死亡。尸检结论:死者张女士系弥慢性脑水肿半小脑扁桃体疝形成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2004年11月19日受理遵义市卫生局移交鉴定此案例。分析意见:鉴定专家根据提供材料,在医患双方陈述、询问基础上,讨论分析如下:1、医方所用药物不存在患者过敏导致死亡。2、临床诊断高血压,有剧烈头痛、呕吐数次,有­内高压症状,但医方未采取降压、脱水等措施。这与患者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对比一下承诺的方式 。3、在乡镇卫生院现有条件下,对该患者抢救是及时的,但因患者病情发展迅猛,短时间内死亡,是难以预料的。

  结论:本医疗争议属一级甲等事故,医方负轻微责任。因医院不服提出再次鉴定,贵州省医学会作出贵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分析认为:1、病人有明确的外伤史,伤后近30小时入院,在院外耽误时间过长。2、尸检结果显示左肾上极挫伤,并有原发性高血压病理改变。3、病人死因为外伤在高血压的基础上最后诱发脑水肿,导致脑疝形成,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4、医院在处理措施上虽有不足,但不是造成患者死亡的原因。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的因果关系

  目前,人民法院在审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对于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主要审查以下内容:(1)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医疗过失的程度;(3)患者是否存在延误治疗、不予配合治疗等情形;(4)患者的疾病能否加重损害后果的产生。

  对于医疗事故的因果关系,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认为只有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才能构成医疗事故。

  所谓直接因果关系,就是将造成结果的原因首先区分为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直接原因就是直接作用于损害损害后果的,在损害的产生、发展过程中具有必然趋向的原因,而间接原因则是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发挥直接作用而是偶然介入的其它因素。

  依据直接因果关系的要求,显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是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就不需要承担责任。事实上,因果关系既存在一因一果的简单情形,更大量存在患者自身体质、医学技术水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等多项复杂因素交错其中的问题,简单地依据原因力去区分所谓的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很难做到。尽管间接原因只是对结果的发生,但其本身仍然属于造成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并非完全没有关联,况且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在一定条件与环境下还可以相互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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