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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一罪与数罪

时间:2012-07-06 00:00来源:王小邪 作者:紫落 中国法律网

第六章一罪与数罪

第一节一罪与数罪的概念

一、一罪与数罪的概念

二、罪数的判断标准

三,法条竞合关系及法条竞合犯(新增!)

第一节一罪与数罪概述

一、一罪与数罪的概念

一罪与数罪,是针对一人所犯之罪的数量而言。具体地说,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基于数个罪过,实施数个危害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则为数罪。

一罪与数罪形态,在刑法理论中亦称为罪数形态。研究罪数形态的理论,则被称为罪数形态论。其基本任务在于,从罪数之单复的角度描述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构成犯罪的形态特征,阐明各种罪数形态的构成要件,揭示有关罪数形态的本质属性,剖析不同罪数形态的共有特征并科学界定其区别界限,进而确定对各种罪数形态应适用的处断原则。

二、罪数判断标准

在国外刑法学中,历来存在着许多有关罪数判断标准的学说,如行为标准说、法益标准说、因果关系标准说等。所有这些判断罪数的观点,存在着一个共同的缺陷,即仅以犯罪构成要件的某一要素或某一方面为标准区分罪数,故其实际均未超出客观主义或主观主义的局限性。运用这些以偏概全的标准,都无法对罪数问题作出合理的解释。

我国刑法学以辩证唯物主义为指导思想,在全面剖析国外学者关于罪数标准学说的优劣利弊、吸收某些学说的合理成分的基础上,普遍公认以犯罪构成标准说(主客观统一说)作为区分一罪与数罪的基本理论。根据犯罪构成标准说的主张,确定或区分罪数之单复的标准,应是犯罪构成的个数,即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

犯罪构成标准说,以犯罪现象的自身规律为出发点,贯彻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以犯罪构成作为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可以在确保罪数判定的法定性、统一性和公正性的基础上,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此外,犯罪构成标准说,不仅在罪数形态论领域贯彻了犯罪构成理论,而且为犯罪形态论的深入研究和健康发展提供了必要保障。所以,以犯罪构成标准说作为罪数判断标准无疑是科学而合理的。

三、法条竞合关系及法条竞合犯

基于刑法错综复杂的规定,从而产生一行为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的现象,但该行为不可能同时适用这数个法条,只能适用一个法条。例如,某投保人采用诈骗手段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既符合《刑法》第198条规定的饿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对该投保人诈骗保险金的行为不可能同时适用《刑法》第198条和第266条二个法条,只能适用其中的一个法条来定罪处罚。由此《刑法》第198条和第266条产生了法条竟合关系,该投保人的行为即符合法条了法条竟合犯。

法条竟合时只能适用一个法条,但适用哪一个法条,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理论界关于法条竟合的原则有许多讨论有有许多分歧,原因是对法条竟合现象的复杂划分所致。例如有特别关系、补充关系、吸收关系、择一关系的看法,也有独立竟合、包容竟合、交叉竟合、偏一竟合的看法。在对法条竟合进行上述复杂的划分后,其对法条的适用原则也就出现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基本法优于补充法的原则、全部法优于部分法的原则、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等等。

本书认为,对法条竟合现象的复杂划分,有许多是与想象竟合犯、结果加重犯、吸收犯等相混淆的情况,即完全不必要归入法条竟合中解决。我们主张,典型的法条竟合应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论处,如前述投保人诈骗保险金的行为即适用特别法的规定第198条以保险诈骗罪论处,而不适用普通法条第266条以诈骗罪论处。但是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作例外处理,例如《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第149条第2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140条规定的是生产、销售一般伪劣产品,是普通法条;第141条至第148条规定的是生产、销售特定的伪劣产品的行为,是特别法条。按照上述规定,行为既符合第140条又符合第141条至第148条中的一个条文时,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处理。

第二节实质的一罪

实质的一罪,是指形式上具有数罪的某些特征,但实质上仅构成一罪的犯罪形态。它包括继续犯、想像竞合犯和结果加重犯。

一、继续犯

(一)继续犯的概念

所谓继续犯,亦称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自着手实行之时直至其构成既遂、且通常在既遂之后至犯罪行为终了的一定时间内,该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的犯罪形态。其中,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自着手实行之时直至其构成既遂的一定时间,是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时间条件,可称之为基本构成时间;而犯罪构成既遂之后直至犯罪行为终了的一定时间,则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时间因素,可称之为从重处罚或加重构成时间。我国<刑法)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就是颇为典型的具有继续犯特征的犯罪。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当中,除非法拘禁罪外,窝藏罪、窝藏赃物罪、遗弃罪等也是典型的继续犯。

(二)继续犯的构成特征

1.继续犯必须是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危害行为的犯罪。所谓一个危害行为,是指主观上出于一个犯罪故意(无论是单一的犯罪故意,还是概括的犯罪故意),为了完成同一犯罪意图所实施的一个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并非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是实施了数个危害行为,则不构成继续犯。必须明确的是,在继续犯的危害行为处于不间断的过程之中,行为人为实现其犯罪意图而采用的具体作案手段的数量和所利用的具体作案地点(环境)发生变更后使用的不同作案方式,只是其所实施的一个危害行为的组成部分或构成因素。也就是说,它们都属于一个危害行为的多种表现形式,不能因此而认定为数个危害行为,并进而否定一行为持续进行的属性。此外,应当注意的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多数继续犯通常由作为形式构成,少数继续犯(如遗弃罪)只能由不作为形式构成。在某些情况下,继续犯持续实施的一个危害行为,可以始于作为并在行为继续过程中转为不作为。

2.继续犯是持续地侵犯同一或相同直接客体的犯罪。所谓持续地侵犯同一直接客体,是就特定犯罪的直接客体为简单客体而言的。所谓持续地侵犯相同直接客体,是就特定犯罪的直接客体为复杂客体而盲的。因而,若行为人持续实施的危害行为侵犯了作为某一犯罪必备要件之外的他种犯罪的直接客体,则不仅成立以继续犯为特征的具体犯罪,而且同时构成了另一犯罪,若行为人在持续犯罪的过程中,犯罪预备。又以其他危害行为侵犯了另外的直接客体,则应当对其所构成的数罪实行并罚。

3.继续犯是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的犯罪。继续犯的这一最为显著的特征,是它与即成犯、状态犯、连续犯等犯罪形态相区别的主要标志所在。对于继续犯的这一特征,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认识:

(1)继续犯的犯罪行为必须具有持续性。它的典型表现是,自犯罪行为着手实行至犯罪行为实施终了的过程中,犯罪行为一直处于正在实施、不断进行的状态。

(2)继续犯的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必须同时处于持续状态。这就是说,继续犯不仅必须具有犯罪行为持续性的特征,而且由犯罪所引起的不法状态也必须呈现为一种持续存在的状态。继续犯的犯罪行为与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的发生、延续(即行为的持续实施和不法状态的持续存在)和完结,必须是同步的或基本同步的。

(3)继续犯的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必须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之中,也就是说,如果犯罪行为及其所造成的不法状态的同步持续过程因犯罪行为一度或数次停顿而呈非连续状态,即在时间上有间断性,则不属于继续犯,而构成连续犯或其他犯罪形态。

4.继续犯必须以持续一定时间或一定时间的持续性为成立条件。这是继续犯最显著的特征之一,也是它区别于其他犯罪形态的重要标志之一。

对于继续犯的时间持续性特征,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加以理解:

(1)继续犯的时间持续性,通常可以分解为作为成立继续犯必要要件的时间持续性和作为继续犯经常性特征的时间持续性。这两种时间持续性的性质和作用,是截然不同的。

(2)继续犯的时间持续性,表现为基本构成时间和经常伴发其存在的从重处罚或加重构成时间的不间断性。这是继续犯的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状态的重要时间条件。

以上四个方面的基本构成特征,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继续犯。

(三)继续犯的处断原则

由于我国刑法分则对属于继续犯的犯罪及其法定刑设置专条予以规定,即对属于继续犯形态的犯罪设置了独立的罪刑单位,故对于继续犯应按刑法规定以一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

二、想像竞合犯

(一)想像竟合犯的概念

想像竞合犯,亦称想像数罪,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

(二)想像竟合犯的构成特征

想像竞合犯作为一种在司法实践中时常发生的犯罪形态,具有以下基本构成特征或必备条件:

1.行为人必须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罪过而实施犯罪行为。这是想像竞合犯的主观特征。具体而言,想像竟合犯的主观构成特征,包含两个有机联系、不可或缺的部分。(1)必须是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谓一个犯罪意图,既可以是故童犯罪的意图,也可以是过失犯罪的意图;既可以是单一的犯罪意图,也可以是概括的犯罪意图。(2)一个犯罪意图支配着或派生出数个不同的具体罪过。所谓数个不同的具体罪过(以两个罪过为标准),既包括数个内容不同的犯罪故意,也包括数个内容有别的犯罪过失,而且还包括一个犯罪故意和一个犯罪过失。从一定程度上讲,一个犯罪意图支配的数个不同的具体罪过,是受具体犯罪故意或犯罪过失制约的犯罪行为构成想像竞合犯的根本原因或基本前提,也是想像竞合犯其他构成特征的基础。

2.行为人只实施一个危害社会行为。这是想像竟合犯的客观特征之一。如果行为人实施数个危害社会行为;便不可能构成想像竞合犯,只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形态。也就是说,受一个犯罪意图支配的数个不同的具体罪过,必须体现于一个危害社会行为之中,并借助于一个危害社会行为方能达到主观见之于客观即危害社会的结果。

3.行为人所实施的一个危害社会行为,必须侵犯数个不同的直接客体。这是想像竞合犯的另一客观特征,也是此种犯罪形态触犯数个不同罪名的原因所在。需要强调的是,一般而言,想像竞合犯的这一构成特征突出地表现为,行为人所实施的一个危害社会行为,同时直接作用于体现不同直接客体的数个犯罪对象。

4.行为人实施的一个危害社会行为,必须同时触犯数个罪名。这是想像竞合犯的法律特征。所谓数个罪名,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不同种的罪名。一个危害社会行为触犯数个同种罪名,不能构成想像竟合犯。

(三)想像竞合犯的处断原则

目前,我国通说认为,对于想像竞合犯应采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予以论处。即对想像竞合犯无须实行数罪并罚,而应按照其犯罪行为所触犯的数罪中最重的犯罪论处。

三、结果加重犯

(一)结果加重犯的概念

所渭结果加重犯,亦称加重结果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刑法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刑法对其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

(二)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特征

结果加重犯的基本构成特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把握:

1.行为人所实施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必须客观地引发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也即符合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至于基本犯是否必须为结果犯,在理论上存在争论。有的认为只有基本犯是结果犯,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有的认为在基本犯不是结果犯的场合,也可以成立结果加重犯。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

2.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或者加重结果,必须通过刑法明文规定的方式,成为依附于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而存在的特定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也即基本犯罪构成要件是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前提和基础,加重结果不能离开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而独立存在。加重结果的这种法定性和非独立性的特征,是认定结果加重犯并将它与其他罪数形态相区别的重要标准。

3.行为人对于所实施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及其所引起的加重结果均有犯意。至于犯意的表现形式,在理论上颇多争议。(1)关于基本犯罪行为的罪过形式,有的认为只能是故意;有的认为也可以是过失。从中外刑事立法上来看,两种立法例均存在。(2)关于对加重结果所持的主观罪过形式,在理论上也有不同主张。有的认为只能出于过失;有的认为既可以基于过失,也可以基于故意。我们认为,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可以划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基本犯为故意,对加重结果也是故意;二是基本犯是故意,对加重结果是出于过失;三是基本犯是过失,对加重结果也是出于过失。

(三)结果加重犯的处断原则

由于结果加重犯是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前提并通过刑法的明确规定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形态,所以,对于结果加重犯,应当按照刑法分则条款所规定的加重法定刑处罚。

第三节处断的一罪

处断的一罪,是指实质上构成数罪,但因其所具有的特征而被司法机关作为一罪处断的犯罪形态。它包括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处断的一罪与法定的一罪不同,后者是指原来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数罪,由法律将其明文规定为一罪的犯罪形态。它包括结合犯和惯犯。

一、连续犯

(一)连续犯的概念

所谓连续犯,是指行为人甚于数个同一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

(二)连续犯的构成特征

连续犯的基本构成特征,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1.连续犯必须是基于连续意图支配下的数个同一犯罪故意。这是构成连续犯的主观要件。连续犯的这一主观特征的含义如下:

(1)行为人的数个犯罪故意必须同一。所谓数个犯罪故意必须同一,是指行为人的数个呈连续状态的犯罪行为,是在数量对等的具体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这些支配数个危害社会行为的数个具体犯罪故意在性质上完全一致,属于同一种故意,即同属于刑法所规定的某种犯罪的故意。必须注意的是,构成连续犯的数个犯罪行为是否针对同—犯罪对象而实施,对于行为人的数个犯罪故意必须性质同一的特征并无任何影响。绝不能以行为人的数个危害行为的加害对象是否同一作为标准,去划分行为人具体犯罪故意的个数。

(2)行为人数个性质同一的犯罪故意,必须源于其连续实施某种犯罪的主观意图(简称连续意图)。这是构成连续犯的决定性要素之一。所谓连续意图,是指行为人在着手实施一系列犯罪行为之前,对于即将实行的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的连续性的认识,并基于此种认识决意追求数个相对独立的犯罪行为连续进行状态实际发生的心理态度。

(3)由于连续意图必须在一系列呈连续状态的犯罪行为开始实行之前形成,因而,特定连续意图所制约的各个具体犯罪故意实际都属于预谋故意。过失犯罪行为不能成立连续犯。

2,连续犯必须实施数个足以单独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这是连续犯成立的客观要件之一。也就是说.行为人实施的数个危害行为必须能够构成数个相对独立的犯罪,这是成立连续犯的前提条件。如果数个危害行为在刑法上不能构成独立的犯罪,就不能成立连续犯。构成连续犯的数个危害行为既不是指数个一般违法行为或者数个自然举动,也不是指在法律上无独立意义的事实上的数个行为,而是指在刑法上能够单独构成犯罪的数个危害行为。相对独立的犯罪行为的数量,只取决于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完全符合特定犯罪构成要件的次数。

3,连续犯所构成的数个犯罪之间必须具有连续性。这是成立连续犯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相互统一而形成的综合性构成标准。关于判断犯罪之间是否存在连续性的标准,刑法理论上存在着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主观说以行为人的主观意思为基准判断犯罪有无连续性。客观说以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的性质或特征为基准判断犯罪有无连续性。我们认为,认定数个犯罪之间是否具有连续性,应当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以反映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对立统一特性的连续意图及其所支配的犯罪行为的连续性作为标准,即基于连续意图支配下的数个同一犯罪故意,在一定时期之内连续实施了性质相同的数个足以单独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数个犯罪之间就存在连续性,否则,就无连续性可言。

4.连续犯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触犯同一罪名。这是连续犯的法律特征。该特征是由连续犯在主观上须基于连续意图制约下的数个同一故意,在客观上须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所决定的。所谓同一罪名,是指犯罪性质完全相同的罪名即同质之罪。而决定犯罪性质的惟一根据,是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所以,判断行为人连续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是否触犯同一罪名,只能以其是否符合相同的特定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

(三)连续犯的处断原则

目前,对于连续犯我国一般采取的处断原则是,按照—罪从重处罚。但是对于是可以从重处罚还是应当从重处罚,以及除在法定的幅度内从重处罚之外,是否可以按照更重的法定刑幅度酌情量刑(即法定刑的升格)等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做法。我们认为,对于连续犯应当适用按一罪从重处罚或按一罪作为加重构成情节处罚的处断原则,即在对连续犯按一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的前提下,应当按照行为人所触犯的罪名从重处罚或者作为加重构成情节酌情判处刑罚。

二、牵连犯

(一)牵连犯的概念

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即本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即他罪)的犯罪形态。

(二)牵连犯的构成特征

牵连犯的构成要件,表现为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1.牵连犯必须基于一个最终犯罪目的。这是构成牵连犯的主观要件,而且是认定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的主要标准。这就是说,行为人是为了达到某一犯罪目的而实施犯罪行为(目的行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其所采取的方法行为(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构成另一个独立的犯罪。正是在这一犯罪目的的制约下形成了与牵连犯罪的目的行为、方法行为、结果行为相对应的数个犯罪故意,而在具体内容不同的数个犯罪故意支配下的目的行为、方法行为、结果行为,都是围绕着这一犯罪目的实施的。

2.牵连犯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相对独立的危害社会行为。这是牵连犯的外部特征。也就是说,行为人只有实施了数个相对独立并完全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社会行为,才可能构成牵连犯。若只实施了一十危害社会行为,则因行为之间牵连关系无从谈起而根本不能构成牵连犯,这也是牵连犯与想像竞合犯相区别的重要标志之一。若行为人实施时数个危害社会行为中只有一个构成犯罪,则也因不存在数个犯罪之间的牵连关系而不能构成牵连犯。

3.牵连犯所包含的数个危害社会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危害社会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亦即行为人数个危害社会行为分别表现为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有机整体。进而言之,以辩证唯物主义为哲学基础,以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为指导,牵连关系就是以牵连意图为主观形式,以因果关系为客观内容所构成的数个相对独立的犯罪的有机统—体。

4.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这是牵连犯法律特征,也是确定牵连犯的标志。如果行为人实行的危害行为只能触犯一个罪名,就不能构成牵连犯。行为人的行为只有达到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基本要求,才可谓触犯了该种罪名。若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具有某种犯罪的形式特征,并未符合该罪的构成的全部要件,就不能视为触犯了该项罪名。

(三)牵连犯的处断原则

我们认为,在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背景下,对于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应当是:凡刑法分则条款对特定犯罪的牵连犯规定了相应处断原则的,无沦其所规定的是何种处断原则,均

应严格依照刑法分则条款的规定,对特定犯罪的牵连犯适用相应的原则予以处断。除此之外,对于其他牵连犯,即刑法分则条款未明确规定处惭原则的牵连犯,应当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定罪处刑,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吸收犯

(一)吸收犯的概念

所渭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因其所符合的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从而导致其中一个不具有独立性的犯罪,被另—个具有独立性的犯罪所吸收,对行为人仅以吸收之罪论处,而对被吸收之罪置之不论的犯罪形态。

(二)吸收犯的构成特征

吸收犯的差事构成特征,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为人必须实施数个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这是构成吸收犯的前提条件。该前提条件,具体表现为犯罪行为的复数性、危害行为的构成符合性、犯罪行为基本性质的一致性三个具体特征。

(1)吸收犯必须击数个犯罪行为构成,即犯罪行为的复数性,这是成立吸收犯的事实前提。因为,若无数个犯罪行办,也就无从谈起无独立意义的犯罪行为被另一具有独立意义的犯罪行为所吸收。

(2)具育复数性的犯罪行为,必须)9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此为吸收犯危害行为的构成符合性特征,也是成立吸收犯的事实基础。换言之,吸收犯必须是基于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吸收关系而成立的犯罪形态,而不是基于犯罪行为与违法行为或不法状态之间的吸收关系而成立的犯罪形态,也不是基于同属一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复合行为的各个无独立性的行为(如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的吸收关系而成立的犯罪形态。

(3)把握犯罪行为基本性质的一致性,关键是应明确,犯罪构成依据刑法的规定,可分为不同的类犁,如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无论符合何种类型犯罪构成的危害行为,都无疑是犯罪行为。对于某一特定犯罪来说,分别符合不同类型犯罪构成的数个犯罪行为,则因不同类型的犯罪构成具有共同的基本属性,其基本性质也当然是一致的。构成吸收犯的数个犯罪行为的基本性质应当是一致的。

2.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基于其内在的独立性与非独立性的对立统一特性,而彼此形成一种吸收关系。这是吸收犯作为一种罪数形态存在的基本原因,也是吸收犯区别于其他罪数形态的重要构成特征之一。对此,可以从以厂几方面予以把握:

(1)在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中(以下均以行为人实施两个犯罪行为为标准沦述),一个犯罪行为不具有独立性,而另一犯罪行为具有独立性,前者以不同的表现形式依附于后者而存在。这是数个犯罪行为构成吸收犯的最基本的原因。

(2)基于一个犯罪行为与另一犯罪行为的依附关系而产生的数个犯罪行为的吸收关系,最终取决于类型不同,但基本性质一致外犯罪构成所固有的特定联系,并应以此为基准而予以认定。

3.行为人实施的敷个犯罪行为必须侵犯同…或相同的立接客体,并且指向同—的具体犯罪对象。这是吸收犯的基本构成特征之一。换言之,侵犯客体的同一性和作用对象的同—性,是构成吸收犯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此外,数个犯罪行为侵犯客体和作用对象的同一性,也是判断数个犯罪行为是否具有吸收关系的客观标准之一。

4.行为人必须基于一个犯意、为了实现一个具体的犯罪目的而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是数个犯罪行为构成吸收犯必须具备的主观特征。

(三)吸收犯的形式

吸收犯的形式,也即吸收犯吸收关系的种类,是与吸收犯的构成特征密切相关的问题之一。在一定程度上,吸收犯的形式是吸收犯基本构成特征的具体化和表现形式。

依据以上关于吸收犯构成特征的分析,我们认为,吸收犯的形式主要可概括为以下几种:

(1)既遂犯吸收预备犯或未遂犯。

(2)未遂犯吸收预备犯。

(3)实行阶段的中止犯吸收预备犯。但受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所制约,当实际发生的实行阶段的中止犯轻于预备犯,造成吸收不能的状态时,应将预备犯吸收实行阶段的中止犯作为实行阶段的中止犯吸收预备犯的一种例外。

(4)符合主犯条件的实行犯构成之罪,吸收教唆犯、帮助犯、次要实行犯构成之罪。

(5)主犯构成之罪吸收从犯、胁从犯构成之罪。

(6)符合加重犯罪构成之罪吸收符合普通犯罪构成之罪,或者符合普通犯罪构成之罪吸收符合减轻犯罪构成之罪。

在了解上述吸收犯的主要形式之后,必须明确以下几点:

1.吸收犯的形式,必须以吸收之罪重于被吸收之罪为必要条件。

2.吸收关系的认定,必须以数个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完全符合前述吸收犯的基本构成特征为必要前提。

3.必须强调指出,成立吸收犯所必需的吸收关系,只能是罪的吸收关系,即行为人的数个危害行为已经分别构成犯罪,才能成立吸收关系。

(四)吸收犯的处断原则

对于吸收犯,应当仅按吸收之罪处断,不实行数罪并罚。

对上述第一节内容要求理解;对第二节、第三节内容要求记忆、理解并会运用。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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