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敬惠与恒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经法院判决后,恒大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陆敬惠申请强制执行,执行阶段,案外人陆少启经法院委托拍卖竞得恒大公司被查封的房屋。案外人杜志成、刘召忠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恒大公司将涉案房屋抵偿归其所有,法院查封拍卖错误。法院组织执行听证,本律师作为陆敬惠代理人出庭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法院采纳律师意见,以(2011)新执异字第0028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执行听证代理词 因杜志成、刘召忠执行异议一案,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法院不应受理审查异议申请人杜志成、刘召忠提出的执行异议 杜志成、刘召忠提出撤销(2010)新执字第0811-2号执行裁定、(2010)新执字第0851-4号执行裁定。你院作出上述执行裁定是针对陆敬惠申请执行新沂市恒大机械有限公司执行案作出的,发生在执行过程中,现执行案已经执行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物权。人民法院对书面异议审查。而杜志成、刘召忠并非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而是在陆敬慧与恒大机械有限公司执行案执结后,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不应受理审查杜志成、刘召忠提出的执行异议。 二、杜志成、刘召忠对祥远小区6号楼113号、115号房屋不享有所有权 1、113号、115号房屋属陆少启所有 (2010)新民初字034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恒大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陆敬惠申请强制执行,物权。你院于作出(2010)新执字第0851-2号执行裁定,查封恒大公司祥远小区6号楼108号、113号、115号房屋。作出(2010)新执字第0851-3号执行裁定,拍卖108号、113号、115号房屋;作出(2010)新执字第0851-4号执行裁定,108号、113号、115号房屋经拍卖归买受人陆少启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规定,不动产拍卖成交后,该不动产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陆少启经拍卖程序购得113号、115号房屋。自你院0851-4号执行裁定送达后,113号、115号房屋所有权转移陆少启,你院0851-4号法律文书导致113号、115号房屋物权转让,自0851-4号法律文书生效,113号、115号房屋归陆少启所有。 2、杜志成、刘召忠对113号、115号房屋不享有物权 杜志成执行异议申请书称与恒大公司签订抵偿协议,据抵偿协议而取得113号房屋的所有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不动产物权设立、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杜志成未办113号房屋物权转让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果,故杜志成不能以抵偿协议的债权行为而取得113号房屋所有权。 刘召忠执行异议书称与恒大公司抵偿协议,115号房屋抵给刘召忠,后以于勇名义办备案登记。看着有权占有。 首先,如前述刘召忠与恒大公司抵偿协议系债权行为,而非物权行为,刘召忠不能据此取得115号房屋所有权。 其次,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是恒大公司与于勇,该协议与刘召忠无关。 再次,商品房合同内容与刘召忠提供收款收据内容矛盾。 最后,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虚假合同,此合同未在新沂市房产局备案登记,陆敬惠与恒大公司执行案中,恒大公司曾提交此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解除查封115号房屋,法院吴培民、马广胜法官明察秋毫,经走访市房管局等部门,查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虚假合同,未对115号房屋解封,后转入执行公告、拍卖等程序,115号房屋由陆少启竞买取得。 综上所述,陆敬惠与恒大公司执行案已执结,诉讼程序结束。杜志成、刘召忠提出异议并非在陆敬惠与恒大公司案件执行过程中提出。113号、115号房屋归陆少启所有。杜志成、刘召忠与恒大公司抵偿协议属债权行为,杜志成、刘召忠可另案向恒大公司提出违约或赔偿之诉。因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等规定对杜志成、刘召忠的异议申请不予审查,以维护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的稳定性及司法权威性。 以上意见请采纳 ! 代理人: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 阚海航律师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