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价值论视野下的警察作证制度 彭 勃 李 波 [摘要]警察作证制度有着丰富的理论基础与诉讼价值。其实体价值在于其有利于再现案件客观事实,发现实体真实,从而实现实体公正,体现正义和公平;警察作证制度的程序价值在于其有利于维护被告方的质证权等程序性权利,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防止非法取证,从而有利于维护并实现程序正义。但在我国,警察作证尚缺乏立法、理论、观念等诸多方面的足够支撑,在立法中还处于真空的空白状态;在司法实践中也处于尴尬的现状当中。本文拟从刑事诉讼价值的角度来深入探讨警察作证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认为我国建立警察作证制度彰显刑事诉讼价值,体现出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有建立之必要。 [关键词]刑事诉讼价值;警察作证;实体公正; 当今世界的多数国家在立法上对警察出庭作证予以规定。在英美法系的国家,出庭作证更是警察部门必须承担的一项基本诉讼义务。例如,在著名的O.J.辛普森案件中,辩方律师正是抓住了控方主要证人富尔曼警官出庭作证时的失言,才使辛普森免去了牢狱之灾。然而,在我国,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在制度上规定警察作证义务,司法实践中警察出庭作证的场面也极少见到。作为诉讼制度改革的一环,目前一些地区开始要求警察作证,但无论是作证案件的数量和作证效果,都难以令人满意。事实上,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以出示“关于被告人某某报案情况的证明”或“关于审讯情况的证明”的方式应付法院的传召的现象比较普遍。这些书面证明材料往往以某某刑侦队或某某派出所名义出具,有单位印章而无证人落款,存在明显的证据瑕疵。有鉴于此,在庭审中,如果被告方要求警察出庭作证,法官往往的反应通常并不积极。更何况,即使法院向公安机关发出出庭通知书,警察不出庭法院也是无可奈何。难怪有学者将警察不作证列为中国作证制度三大怪现状之一,并指出:如果一个社会中的法官不便、不愿甚至不敢传召警察出庭作证,那么任何具有一般法治意识的外部观察者都会说,这是一个警察社会而不是一个法治社会。从诉讼法和证据法的角度观察,研究警察作证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本文拟从诉讼价值论的角度出发,深入剖析警察作证制度的诉讼价值及制度瓶颈,相应提出建立警察作证制度的立法建议,以期对完善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有所裨益。 一、警察作证制度与实体公正 美国法学家罗斯科·庞德(Roscoe Pound)认为,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它又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因为,即使是最粗糙的、最草率的或最反复无常的关系调整或行为安排,在其背后总有对各种互相冲突和互相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20世纪60年代初,美国学者赫伯特.帕卡(H ·L· Packer)提出了诉讼价值观和诉讼模式学说之后,诉讼价值理论研究开始为人们所关注,有关诉讼价值论的研究逐步展开。在现代刑事诉讼价值理论中,实体公正(Substantive Justice)和程序正义(Procedural Justice)被奉为刑事诉讼的两大价值目标,对此学术界已形成基本共识。 实体公正主张刑事诉讼的价值在于追求并接受案件的客观真相,以达到实体上客观真实,实体公正体现的是一种“结果价值”(Result Value),它要求在法律实践中对客观真实不懈追求,最终做到使有罪者受到法律应有的惩罚,轻罪轻判,重罪重判,无罪者免受法律追究。与实体公正相对应的是程序正义,程序正义主张刑事诉讼的价值在于保障诉讼程序本身的公平、正义, 众所周知,犯罪行为发生在过去,由于时间的不可逆性,作为揭露犯罪的警察、作为起诉的检察官和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并不能亲眼目睹案件的真实发生过程,这样揭露犯罪、证明犯罪、发现实体真实、实现实体公正的过程实际上是一个对历史性事件作回溯证明的艰难过程,司法机关面临的基本任务就是如何在条件不可能充分的情况下去回复案件的真实情况,他们只能通过现有掌握的证据演示来推断案情经过,但是,作为案情纪录的证据也只不过是从一些客观存在着的过去遗留的不完全的信息资料的基础上,通过我们的主观判断而得出的结论,而这种主观判断所得出的结论并不等于客观事实(Objective Fact),它一种法律事实(Legal Fact),承认法律真实才是真正符合实体公正的认识规律的。由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局限性,法律事实对客观事实的“再现”或者“复原”也存在着局限性和主观性,两者既可能一致,也可能不一致,因此,司法人员的法律事实的认识都属于认识的“个别实现”,都是在完全有限的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都是不可能无限期无止境地进行下去的。因此,就每个具体案件来说,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都不是“绝对真实”,都只能是“相对真理”。正所谓“真正绝对的真实,只有在神的世界才可能存在”, 在另一方面,法院必须根据法律事实进行裁判,但认定法律事实又永远以追求客观真实为目标。因此,发现客观真实不仅是法院认定事实的永恒目标,而且是诸多个案中必须力求实现的具体目标。虽然天衣无缝的客观真实在现实世界中是永远达不到的,人类没有完全重现案件真相的能力,我们所能得到的只是一个无限接近于事实真相的法律上的事实,即只能达到相对真理的程度,但是我们必须追求无限接近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越是接近客观真实的法律事实其可信度就越强,其证明力就越强,就越能实现刑事诉讼价值。缺乏准确的事实认定,会导致公众对裁决程序的公平性、法庭的可信赖性、政策手段的有效性和争端解决渠道的有效性丧失信心。因此,就刑事诉讼价值而言,发现无限接近客观真实的法律事实才符合实体公正。 警察作证制度有助于发现无限接近客观真实的法律事实,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首先,事实传播的一个基本规律就是客观事实被转述的次数越多,被歪曲的可能性就越大,正所谓“众口铄金,积毁销骨。”为了避免由于客观事实被转述而歪曲的可能,大陆法系国家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英美法系国家确立了传闻排除规则,我国古代确立了以五声听狱讼的规则,虽然这些制度的表述各异,但是有异曲同工之妙,都要求亲身感知案件事实的人出庭作证,尤其是证人亲自到庭陈述其证言,这有利于判案人员全面了解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正确分析判断证人证言的真伪,从而确定证据的可靠性和证明力,充分实践了司法的亲历性,有利于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在我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基本由公安机关负责。案件发生后,警察要负责案件的事实的侦查,这样警察当然是离案件事实尤其是程序性事实最近的人,因此警察作证具有不可替代性。而检察官相对于警察来说,对于案件事实就缺乏详细的了解,因而当辩方对某个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时,检察官就会显得比较被动,如果由警察出庭对证据的合法性予以阐述,这既是对公诉的有力支持,同时也为辩方提供了质询的机会,通过当面质证的方式,有利于法官发现书面证据材料及卷宗的矛盾之处,辨别其中可能存在的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明材料,从而摆脱控方证据的牵制,独立地对证据及事实进行评定,防止审判成为侦诉结论简单确认的仪式,有利于发现客观事实。如果法官仅仅依靠警察出示的“关于被告人某某报案情况的证明”或“关于审讯情况的证明”这些书面材料,势必将会增大误判的危险性。造成冤假错案的可能。 二、警察作证制度与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体现的是一种“过程价值”(Procedural Value),它要求在实践中对客观真实的发现必须符合程序的正当性。辩证地看,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之间是相互统一、不可分割的。在一般情况下,法院通过准确地适用实体法的规定,对案件的客观事实以法律事实的形式做出权威性判决,从而发现和揭示出客观真相,这就意味着实体公正实现了,但是这一过程必须通过一环环的程序才能实现,否则实体公正只能是空中楼阁;同时,由于人们看问题的角度和所持的价值观不同,对于同一实体事实人们会有不同的看法,这就是所谓的“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正如日本著名法学家谷口安平所言:“常常很难就实体上某一点达成一致。一个问题的正确答案因人而异,因组织而异。程序是他们唯一能达成一致的地点,而且他们一旦同意了程序,则无论是何结果,都必须接受所同意的程序带来的结果。”由此可见,实体公正依赖于程序正义;另一方面,程序正义是实体公正实现的基本保障,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形式与内容的关系,程序正义本身是为实体公正服务的,在这个意义上程序正义具有辅助作用,正如美国学者泰勒(Tyler)所指出:“在一般情况下,公正的程序比不公正的程序能够产生更加公正的结果。”。但同时程序正义具有一定的独立价值,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曾精辟地指出:“如果将法律理解为社会生活的形式,那么作为‘形式的法律’的程序法,则是这种形式的形式,它如同桅杆顶尖,对船身最轻微的运动,也会作出强烈的摆动。”重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的真谛在于在刑事诉讼中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真正使法律不仅成为自由公民的大宪章,同时也成为被告人的大宪章。综上所述,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是密不可分的,在刑事诉讼中,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的统一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高境界,而警察作证制度正是体现了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诉讼价值的统一。 英国有句古老的箴言: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关于程序正义之诉讼价值前文已有所论述,在此不再赘言,而警察作证制度本身具有程序正义的诉讼价值,主要表现在如下的几个方面: (一)警察作证有利于维护被告方的质证权等程序性权利 交叉询问(Cross Examination)被英美法系国家誉为发现真情,迄今发明的最伟大的武器。交叉询问的理论基础在于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辞原则的主要内容是:在法庭上提出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诉讼各方对证据的调查应以口头方式进行,如以口头方式询问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以口头方式对实物证据发表意见等,任何未经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得作为法庭裁判的根据,只有在一些比较例外的情况下才允许传闻证据的出现。直接言词原则是为了维护被告人的质证权,保证程序正义,质证权系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一个人在对自己利益有着影响的判决制作之前,如果不能向法庭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不能与其他各方及法官展开有意义的辩论,证明和说服等,就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这种感觉就源于他的权益受到裁判者的忽视,他的道德主体地位遭到了法官的否定,他的人格遭到了贬损。”关于质证权,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就有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戊)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26条规定:“审判应在被召集作裁判人员、检察院和法院书记处一名书记员不间段地在场情形下进行。”第250条又规定:“对事实的证明如果是建立在一个人的感觉(指人的五官感觉)之上的时候,要在审判中对他询问。询问不允许以宣读以前的询问笔录或者书面证言代替。”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46条规定:“法院或陪审法院的院长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有权以命令的形式批准传唤在名单中列举的证人、鉴定人和技术顾问庭作证。”第514条又规定:“除法律特别规定外,不得宣读被告人和证人在初期侦查或初步庭审期间向司法警察、公诉人或法官所作陈述的笔录。”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26条规定:“在所有审判中,证人应该在公开法庭以言辞方式作证。但是国会立法、本诉讼规则、联邦证据规则或联邦最高法院采纳的其他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警察出庭作证是维护被告方质证权的需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质证原则,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因此,证人证言必须进行质证才能作为证据。作为案件的侦查者,警察在很多刑事案件中都对案件事实存在一定程度的亲身感知,可以通过回忆再现事实的经过,但是由于“人性固然有情绪或其他弱点,同时人的能力也有一定的限制,任何人的观察,都可能发生偏差,在心理学上已成为公认的事实。人类之记忆与时俱逝。……就是通常由陈述能力的人,其陈述亦可能有所欠缺。陈述纵无欠缺,语义是否确实,有否误妥,亦可能发生问题。”同时,由于存在警察有意或者无意的制造冤假错案的可能,如果一旦出现这样的情况,依靠警察所提供的书面材料,根本无法甄别,如果审判仅仅依靠书面证据,不进行当面质证,就会造成冤假错案的出现。因此,警察作为证人必须出庭接受当面质证,这样才能维护被告人的质证权的程序性权利,实现程序正义。 (二)警察作证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英国有句著名的法律格言:“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法律同社会经济生活的密切联系使其无法逃避经济功利规则的支配,以效益作为法律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标准不再是个别学者的一种倡导,而已溶入到现代立法精神之中,也正是这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2001年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提出了“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的科学命题。诉讼效益具有两个方面的诉讼价值,就国家方面而言,司法一种稀缺性资源,而在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国家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必须付出高昂的诉讼成本来展开诉讼,这涉及到诉讼过程的经济性问题,我们必须注意投入与产出、成本与效益之间的比例关系,以最少的投入来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然而,刑事诉讼毕竟不是一个物质生产过程,它的“产品”通常是非物质性的,该活动的结果状态往往是精神性的,这些不能用经济尺度来测量。但是诉讼效率依然是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所包含的一个价值诉求,犯罪行为发生了,人们都非常关注审理的结果,无论是犯罪人有罪或无罪,人人们都会关注,贝卡里亚(Beccaria)曾经指出“刑罚跟随着犯罪来得愈快,它们之间的间隔愈小,刑罚就愈公正,愈有益处。……这是因为刑罚同犯罪之间的间隔愈小,犯罪和刑罚这两种观念在人们的头脑中的联系就愈紧密和持久;而它们将很自然地表现为一个是原因,另一个是必要的和必然的结果。”“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从被告人方而言,诉讼效率更是具有保护被告方权益的程序性价值。因为判决结果的“捉摸不定给犯人带来的无益而残酷的折磨,犯人越富有想象力,越感到自己软弱,就越感受到这种折磨。”,因此,审判效率能够减少对被告人的精神的折磨,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程序性的诉讼价值。 警察作证制度具有提高诉讼效率的诉讼价值。在我国刑事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常常辩称侦查讯问中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而要求排除非法证据,或者对于之前承认的证据而当庭翻供,检察机关因为证据并非自己收集,加之警察又不出庭与其当庭对质,公诉人在这种情况下往往无法对此予以回应,法官无法当庭认证和了解案件真相,就是法官想来个“罪疑从无”,也因心中没底而不敢轻易下判,最后的结果,要么法官休庭,调查核实证据,要么检察官撤回起诉,补充证据。随着法官的这种不确定心理,新一轮甚至是多轮的诉讼往往会重新开始,从而造成当事人“缠讼”、法院“久拖不决”的恶性循环。此时,审判效率已经荡然无存,久而不决的审判不仅增加了司法成本,浪费了巨大的司法资源,而且对于被告人权益也是一种损害,因为捉摸不定会给犯人带来无益而残酷的折磨。如果警察出庭作证,在很大程度上就能当庭解决上述问题,通过警察与被告方进行对质,通过其对于证据的对质,将一些悬而未决问题的幕纱层层拨开,使得法官能够清晰的甄别证据发现问题,而不用采取延期审理或发回重新侦查,从而节约了诉讼时间,提高了诉讼效率。 (三)警察作证有助于防止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是刑事诉讼中一个长期无法根治的“顽疾”,刑讯逼供以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为前提和代价的,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肉体或精神的摧残折磨有悖于程序的人道性,不符合正当程序观念的要求,正如贝卡利亚所说:“无辜者被屈打成招为罪犯,这种事真是不胜枚举”,刑讯逼供“是想让痛苦成为真相的熔炼炉,似乎不幸者的筋骨和真话并不那么自由”。正如有学者指出“我们所需要的不仅仅是一个具有确定的一般性规则的制度,我们还需要该制度中的规则是以正义为基础的,换言之,是以对人性的某些要求和能力的考虑为基础的,否则这个制度就会不可行。”对于非法取证所获得的证据应该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Illegal exclusion of evidence)而予以排除。在我国警察刑讯逼供非常的严重,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是公开的秘密了。 长期以来,我们处心积虑、千方百计的减少或者制止刑讯逼供,理论界锲而不舍的抗议和建议,立法者励精图治的制定各种规则和解释,司法界信誓旦旦的决心杜绝刑讯逼供的发生,但是似乎都显得力不从心,效果微乎其微, 刑讯逼供难有改观。这同警察不出庭作证恐怕不无关系,在目前警察不用出庭作证的情况,辩护方即使是当庭揭露警察有刑讯逼供,要求予以查证,由于得不到同证据提供者即警察当庭质证的机会,所以有时很难揭露并证实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他们成为了“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即便检察官、法官对此有所警觉,往往由于他们对警察不出庭作证采取容忍态度而使其非法取证行为不了了之。警察作证制度无疑对于改善刑讯逼供有所裨益,如果被告方提出警察有刑讯逼供,法官就应该传唤警察当庭出庭作证,在公开庄严的法庭上,警察的出庭,当庭与被告方进行对质,对于被告方提出的事实进行辩驳,如果警察有刑讯逼供,就使得警察的一切非法取证行为暴露于大庭广众之下;如果警察没有刑讯逼供,就使得被告方的谎言暴露出来,使得被告方即使败诉也输的心服口服。正是由于担心当庭质证和辩驳,警察在日常的办案中,就不能肆无忌惮,对于刑讯逼供就会有所警惕,将非法取证行为有所收敛。 1994年6月12日,警方发现美国前著名橄榄球运动员辛普森(O.J. Simpson)的白人前妻尼科尔(Nicholas)和她的一位白人男友被人刺杀于她的住宅门前,警方首先确定的凶杀嫌疑犯便是尼科尔的前夫辛普森。福尔曼(Mark Fuhrman)警探是警方主要证人,在审判前福尔曼警探声称:“在这次世纪审判中我是顶顶重要的证人,一旦我走开了,他们的案子也就拜拜喽。”后在庭审中控辩双方最大的争议在于洛杉矶警方提供的证据的可信度,辩方律师主张控方主要证人即参与侦破此案的福尔曼警探有种族主义倾向。在法庭上辩方律师出示的录音磁带中多次出现福尔曼警探把黑人叫做“黑鬼”的例子,而福尔曼本人在法庭上对此却矢口否认,但这使陪审团对福尔曼证言的可信度产生怀疑。最后,辩护律师打出的“种族牌”使辛普森免去了牢狱之灾。参见蔡彦敏:《从O.J.辛普森刑、民事案件评析美国诉讼制度》,载于《诉讼法学、司法制度》,1999年第8期。 目前,警察作证制度已在一些地方开始尝试。如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将请办案民警出庭作证作为改革出庭公诉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参见陈杰人:《北京司法改革又出新举措,刑侦人员首次出庭作证》,载于《中国青年报》,2002年4月17日;在全国瞩目的杜培武案件中,在案庭审过程中,控方指派了11名刑侦技术人出庭作证可以说是本案中唯一值得称道的亮点,参见王超,周菁:《杜培武案的证据学思考》,载于《汕头大学学报》,第1期。 龙宗智:《中国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现状评析》,载于《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1年第5期 [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5页 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页 甄 贞:《.程序的力量——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随想》,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法律真实(Objective Fact)指称客观上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客观真实(Legal Fact)是指法院在审判程序中认定的事实。关于法官在案件的审理中是以客观事实作为认定的依据还是以法律事实作为认定的依据,这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争论。但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2001年12月17日在《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司法公正的体现,应当是在当事人举证、质证后,人民法院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应当努力做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但由于司法机关和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局限性,人民法院通过公正、公平程序,根据证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裁判结果可能与客观实际不完全吻合。但是,在正常情况下只要做到了法律上的真实,裁判结果就应当认为是公正的。遵循和尊重司法活动这一客观规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这说明最高院是认同将法律事实作为认定依据的,这是符合认识规律的,并不是和实体公正相违背的。 何家弘:《司法公正论》,载于《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 [日]团滕重光:《刑事诉讼中的主体性理论》,载于《法学家》,1988年第4期 孔祥俊:《论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载于《政法论坛》,2002年第5期 Poberts. Summers. Formal legal truth and substantive truth in judicial fact finding .ESSAYS IN LEGAL THRORY. KLUWER ACADEMIC PUBL ISHERS. P285. 事实上关于“可替代性”问题是不少学者反对警察作证制度的主要理由,一些学者认为:证人必须是在诉讼之前了解案件情况,所以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而警察只是在侦查机关立案之后即在参与侦查过程中才了解到有关案件情况,而且警察是可以替换的,因此根据“证人优先原则”警察不能作为证人。参见陈一云:《证据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92页。我们认为根据这个理由来否定警察不能作为证人作证是不正确的。首先,证人作证的案件情况既包括实体性事实,也包括程序性事实。这是因为刑事诉讼过程既是一个适用实体法的过程,也是一个适用程序法的过程,而适用程序法的过程必然产生程序性事实;就案件本身而言,它是一个程序法上的概念。尤其是当程序性事实成为控辩双方的争议事实时,法官应对此予以查清而不能置之不理。否则,会对是否正确定罪量刑产生一定影响。如不对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予以澄清,就难以判断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进而对被告人是否定罪量刑也无从谈起。因此,主张证人必须就诉讼之前的案件情况作证从而反对警察的证人身份是不全面的。其次,就执行某项侦查任务而言警察的确具有可替代性,但是,警察一旦执行某项侦查任务,他就成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特定人,如侦查人员接受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情况,侦查人员在跟踪、盯梢、诱惑侦查过程中所了解的情况等等,此时他又成为不可代替和不可选择的人。参见王超:“警察作证若干问题研究”,载于《法学》,2002年,第6期。 [日]谷口安平:《程序公正》,载于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76页 G.M.pops and T.J.pavlak, the case for justice, p.85,1991 by jossery-bass publishers 转引自贺卫方:《正义的行头》,载于《法边馀墨》,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6页 卞建林:《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页 如英美法系国家证据理论中,作为排除传闻证据的例外,只要书面证言具备下列条件就可以其在诉讼中加以使用:一是具有“可信性的情况保障”(circumstantial guarantee of trustworthiness)。即书面证言从产生背景等情况来看具有高度的可信性,即使不给予当事人反询问的机会,也不致损害其利益;二是具有“必要性”(necessity)。既存在无法对原使人证进行反询问的客观情况,同时也无法找到具有同等证明价值的其它证据资料代替,因而不得不使用该书面证言。参见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4页。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3页 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689-690页 如在湖北佘祥林案件中,在整个案件中佘祥林根本不存在杀人事实,但是公安机关如法炮制出了佘祥林杀妻案。整个案件的证据紊乱: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纯粹属虚假;作为重要证据的作案“行走路线图”和“指认现场”记录佘祥林的有罪供述多达4种、杀人动机有5种,且前后矛盾;作案凶器没有找到,仅凭佘祥林的口供认定凶器是石头,依据不足;佘祥林供述将张在玉换下的衣物放在家中灶里烧毁,但既无残片,又无证人证言佐证,衣物去向不明;不能完全排除张在玉自行出走或跟随别人出走的可能性,法官在一审中都发现了这些问题,但是由于警察不能出庭作证,法官根据警察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佘祥林杀人的可能,将佘祥林判处死刑;二审法院在庭审之前请来办案警察讨论案情,才将其中的一些不法证据排除,但是根据剩下的证据还是将佘祥林判处了15年的有期徒刑。 警察是否具有证人资格(competency of witness),即警察作为证人的适格性尚存在一定的争议。一些学者认为警察不能作为证人,因此就否定了警察出庭质证。正如前苏联的学者所言:“尽管调查人员、控诉人员、审判人员……执行的职务被认为是不相容的,但法律并没有禁止在必要时把上述人员作为证人进行询问。” 参见[苏]蒂里切夫:《苏维埃刑事诉讼》,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58页。 [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5页 [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5页 [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5页 [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6页 Administrative Justice and the Supremacy of Law (Cambridge,Mass,1922),p.367. 2005年5月27日,四川省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一起入室抢劫案时,被告人付兴洪坚称自己遭到刑讯逼供,才在有罪供述的讯问笔录上签字,而那份笔录他“一眼都没看过”。后法院请该市敖平派出所的民警汪某和孟某办案民警出庭作证,当面与被告人进行对质,并未对当庭翻供的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最终,法院对被告遭遇刑讯逼供的证言未予采纳,被告人付兴洪被判有期徒刑11年参见米文勇:《是否刑讯逼供?成都首次请警察出庭作证》载于《成都商报》2005年5月28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