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商标异议 驰名商标认定 中国商标网 )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异议书一式四份。商标异议书应当写明被异议商标刊登《商标公告》的期号及初步审定号。商标异议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商标局应当将商标异议书副本及时送交被异议人,限其自收到商标局异议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被异议人不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商标异议并不是每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必经的程序,它是在商标注册过程中对发生矛盾或冲突而采取补救措施的特别程序。虽然异议程序不是每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必经的程序,但任何一件商标注册申请要在初步审定公告后经过3个月的异议期,才能获准注册。 商标法设立异议程序,其目的是将商标注册过程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减少审查工作的失误,强化商标意识,给予注册在先的商标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一次保护自身权益的机会,杜绝权利冲突后患的发生,提高商标审查质量。但异议必须在异议期内提出,因为商标注册是为商品生产和流通服务的,异议不能拖延期限,影响对商标权利及时确认,影响商品生产和流通。商标法规定商标异议期限为3个月,超过3个月异议期的,商标局不予受理。 一、商标异议制度的法律意义 商标局对商标注册申请进行的实质审查工作,是一项将抽象的法律条款及审查准则应用于具体商标审查的实践活动。这种实践不可避免地受到以下3个方面的制约:1.在客观方面,审查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是判断申请商标是否与他人在先注册或者在先申请的商标(以下简称在先商标)相冲突,即申请商标是否与在先商标构成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情况极其复杂,尽管审查程序的设计尽可能全面地考虑了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类型,但显然无法穷尽。例如,对于字形相近的文字商标,现有的审查程序很难检索出来。2.在主观方面,由于审查员在专业范围、知识面及工作经验等方面存在着个体差异,审查工作会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对相同类型的个案。不同的审查员可能会得出截然相反的判断结果。3.商标局实质审查工作只根据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来进行,一般只能就申请商标是否违反禁用条款、是否与在先商标相冲突作出判断。至于那些申请注册商标损害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以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申请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难以通过实质审查工作来解决。同时对于法律的理解与适用以及审查准则的实施存在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状况,在先商标权人也可能认为初步审定的商标侵犯了其权利。通过异议程序,在先权利人以及在先商标使用人可以陈述自己反对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理由,阻止存在瑕疵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法律也赋予了被异议人进行答辩的权利,想知道软件著作权申请 。被异议人通过答辩也可以针对异议理由进行反驳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尽可能让自己申请的商标获准注册。 案例:孔子故里商标异议案 提起山东曲阜的“阙里宾舍”、 “杏坛宾馆”和济南的“明湖大酒店”.知道的人不可谓不多。然而正是这样三家知名宾馆的商标却被一家不起眼的小饭店一口气同时抢注,在孔子故里上演了一出抢注与反抢注的“争夺战”。 1.“阙里宾舍”是孔子故里惟一一家三星级涉外旅游宾馆 曲阜市阙里宾舍始建于1982年,是建设部、国家旅游局和文化部的重点建设项目。在宾馆初建时期,就定名为“阙里宾舍”,并由我国当代艺术大师刘海粟先生亲笔书写匾额,且沿用至今。 “阙里宾舍”坐落在旅游胜地——曲阜市中心的孔子故宅阙里街的右侧,它北依孔府,西傍孔庙,是一个融古典建筑和古代文化于一体的庭院式宾馆。据古文记载,“阙”是古代一种石柱形的门,专立于神社、神道前,用于祈天、祭祖,是神居住的象征。阙里是孔子故宅门前的街道名称,它代表着孔子居住的地方,这一说法已被世人所公认。“阙里宾舍”是源渊于孔子文化而命名的。 由于“阙里宾舍”建筑风格独特、造型新颖别致及文化氛围浓郁,具有天一古老文化的色彩,占有独特地理位置和具有深厚文化底蕴,在“有朋自远方来,不亦乐乎”的召唤下,越来越多的中外国家元首、政界要人、友好人士和广大游客参观游览“三孔”时都首选其为下榻地。 2.“杏坛宾馆”是曲阜市二星级涉外旅游宾馆 “杏坛宾馆”的前身是孔府饭店,1987年,为了恢复孔府原貌,将孔府饭店从孔府西路上全部搬出,重建为“杏坛宾馆”。“杏坛宾馆”是由国家旅游局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其宾馆名称是由原中共山东省委书记梁步庭同志提名,著名书法家启功先生亲笔书写的。 杏坛在孔庙大成殿前,相传是孔子讲学的地方。孔府饭店从孔府西路搬出后,为继续体现当地古代文化特点,改名为“杏坛宾馆”,以此向广大宾客展示该宾馆的文化特点。“杏坛宾馆”以其独特的环境和文化特色被中外广大游客所熟知。 3.“明湖大酒店”是泉城知名的涉外三星级饭店 济南明湖大酒店坐落在济南市北园大街中段22层的酒店主楼南依大明湖,北眺母亲河。该酒店是由因村办企业闻名全国的清河村投资兴建的全国第一个村级农民办的涉外三星级饭店。它始建于1986年4月,开业于1990年5月,1991年经国家旅游局审核,被批准为旅游涉外三星级饭店。 “明湖大酒店”作为清河村投资兴建的第一个大型企业,在全国引起了各界的极大关注。1990年10月,在上海举办的规模空前的旅游交易会上,济南明湖大洒店作为全国第一家也是惟一一家农民办的高级涉外酒店大放异彩。 开业十年,“明湖大酒店”,由于其开创了全国农民兴办高级饭店之先河,由于其坐落在泉城的大明湖畔,更由于其一惯的高质量、高品味的服务,在改革开放的大潮中,知名度越来越高。 4.三家宾馆的商标同时遭抢注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2000年第七期(总第724期《商标公告》)上,在第546页国际分类第42类,同时刊登了“阙里宾舍”、“杏坛宾馆”、“明湖大酒店”三个商标, “申请时间:1999年1月8日”,“申请人:济宁市市中区柬来顺饭庄”,“服务项目: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提供食宿旅馆、备办宴席、饭店、餐馆、自动餐馆、餐馆”,“申请人地址:山东济宁市市中区铁塔寺小区”。 济宁市市中区柬来顺饭庄,是一位曲阜人于1998年4月在济宁市市中区工商分局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注册资本25万元,主要经营面食、炒菜、涮羊肉等。1999年因对“东来顺”侵权,曾被济宁市市中区工商分局查处过。对该三件商标的抢注申请时间为1999年1月8日,这三件商标初审公告时间为2000年2月21日,此时该饭庄已经不存在了。就是这样一家“饭庄”,同时一口气抢注了“阙里宾舍”、“杏坛宾馆”、“明湖大酒店”三家知名宾馆的商标。 5.按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家当事人当即分别委托山东省商标事务所依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三家异议人认为,自己的宾馆名称,在当地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人的商标注册申请带有明显的针对性和恶意抢注性,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它违背了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遵循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及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规定:依照原《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关于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应予以撤销该注册商标的规定;依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2)项违反诚实信用,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是不正当的注册行为的规定,请求商标局驳回被异议人的商标注册申请,以维护异议人的正当合法权益。 三家异议人还同时提出了自己的商标注册申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受理上述异议申请人,并通知被异议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辩。由于某种原因,被异议人在异议裁定前,撤回了“阙里宾舍”、“杏坛宾馆”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00年10月26日作出裁定,由于被异议人撤销了商标注册申请,因此,“阙里宾舍”、“杏坛宾馆”商标不予注册。该两家宾馆自己的注册申请已经顺利通过。 2001年9月13日,商标局对“明湖大酒店”商标异议作出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该商标不予注册。① 二、异议人的主体资格 异议人,是指对公告的初步审定商标提出反对意见,请求商标局裁定不予注册初步审定商标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异议人可以是与被异议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也可以是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如果两人或两人以上对初步审定公告商标提出异议的,那么,知识产权。异议人可以是该两人或该两人以上的人。他们可以是异议的共同申请人,也可以分别提出异议申请。所谓与被异议人有利害关系的人,通常是指与在后商标注册申请人发生权利冲突的人,主要包括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先初步审定商标的持有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持有人、驰名商标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著作权人、肖像权人等。所谓与被异议人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一般是指与在后商标注册申请人没有发生权利冲突的人。这类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主要集中在被异议商标违反了禁止性规定。比如,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缺乏显著性,或者认为被异议的三维标志是一种能使商品获得某种技术效果的图案,或者认为被异议商标有不良影响等等,不一而论。 异议人在其提出异议申请的同时,必须证明其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异议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身份真实、合法、有效。如自然人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出示营业执照副本,并提交与原件内容相一致的复印件,或者提交经颁证机构证实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对于自然人冒用他人名义、假名、化名提出异议的,法人提交因吊销等事由而无效的营业执照、公章提出异议的,应当不予受理;对已经受理的,因其欠缺主体资格予以驳回,在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此种驳回制度的情况下,作为结案理由应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相对应的是,被异议人是指被异议商标的持有人,是异议裁定申请的相对人。与异议人相同的是,被异议人也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组织。 三、商标异议程序的时限 商标异议提出的时间按《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必须是在初审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初审商标未登公告或登了公告超过三个月的,其异议申请均不被受理。实务中,有些异议人忽视商标异议的法定时限,在初审商标公告后超过三个月,仍坚持提出异议。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商标异议期限,是对异议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及社会会众利益的维护。规定三个月的期限,充分考虑了各种因素,如果异议期限过短,不利于异议人有足够时间发现和提出异议,反之,异议期无限期延长,将会影响商标权的确认,对被异议人造成直接的损害。为了保证商标异议期限的正确执行,如遇到异议期限的最后一天是休息日,可按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商标异议的另一法定时限是被异议人提交答辩书的时限。商标局将已受理的商标异议,书面通知被异议人后,被异议人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商标局提交答辩书,对不答辩或拒绝答辩的不影响异议程序的进行,不影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 商标异议的再一个法定时限是异议人或者被异议人补充证据材料的提交时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根据这一规定,异议人或被异议人未能及时补充材料的,应当承担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在商标局未接受后补异议材料且异议不成立,或商标局未接受后补答辩材料且异议成立时,异议人不服还可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将拟后补的材料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 如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以下简称原告)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被告)商标异议期限行政诉讼案。 1.在一审诉讼中原、被告的诉辩理由 原告诉称:享有“恒升”商标权的安徽伟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创公司)在对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恒生科技公司)申请注册的“恒生”商标提出异议后,已将“恒升”商标转让给原告所有。原告作为商标异议权承继者,已及时向被告说明情况,主张了异议权。被告无视原告作为合法异议人的事实,向伟创公司和恒生科技公司作出(2001)商标异字第1133号《“恒生”商标异议裁定书》(以下简称1133号裁定书),拒不向原告作出异议裁定的行为不正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1133号裁定书,判令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横生”商标的异议裁定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异议商标“恒生”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是1999年4月21日,异议期于同年7月20日届满。原告于2000年8月到被告所属异议裁定处反映情况,提交《情况说明》和《异议书》时,显然已超过法定的异议期,且原告并非该异议案的当事人,被告予以拒收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其后,原告实施的“派人呈送”和“挂号邮寄”行为均发生在2003年8月,均已超过法定异议期。被告是严格按照商标法规定的程序就该异议案进行受理、审查和裁定,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2)根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由于异议权是任何人都具有的法定权利,并不依附于任何商标权利,异议权的转让就丧失了法理上的基础。所以《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中均未规定异议权的转让,原告所强调的异议权转让于法无据,被告无权向原告作出裁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一审法院判决理由及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国家设立商标异议行政裁决程序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解决商标争议,维护商标权所有人的合法商标权益不受侵犯,并通过国家这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程序确保商标争议裁决的正确性。《商标法》第十九条关于“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的规定是对可提出异议主体的最广泛限定。该条款一方面体现了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对相关权益人合法商标权益的广泛保护。原告经被告核准获得“恒升”商标时,对“恒升”商标提出异议的3个月期限已过大半,原告难以利用法定期限有效行使异议权,被告将该条款关于异议期限的一般性规定作限制原告保护自己商标权益的解释与该条款的立法目的不符。同时,在原异议人被注销,且商标法既未限制商标权人在这种情况下继续主张异议权也未禁止向商标权人作出异议裁定时,被告应根据行政法的合理性原则,作出有利于维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不应作出限制甚至可能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被告拒绝向原告作出异议裁定的行为使原告无法主张异议权,无法通过复审程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商标权益,不仅明显违背了行政合理性原则,也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同时,鉴于被告对该商标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已完全清楚,应尽快向原告作出商标异议裁定。另根据被告裁决时有效的《商标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定”的规定,被告作出的1133号裁定书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1133号裁定书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1133号裁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作出关于“恒生”商标的异议裁定书。 3.二审法院判决理由及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确认如下事实:“恒升”注册商标系由安徽伟创公司1993年2月20日依法取得,并在1998年1月10日与恒升集团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1999年4月21日,商标局对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申请注册的“恒生”商标予以初审公告后,于1999年6月24日收到安徽伟创公司对“恒生”商标提出的异议。同年6月28日,国际专利申请 。商标局核准“恒升”商标转让注册。1999年7月26日,安徽伟创公司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次日,安徽伟创公司向商标局提交了关于其对“恒生”商标提出的异议由恒升集团承接的《情况说明》。2000年8月初,恒升集团将上述《情况说明》及一份以自己公司名义提出的《异议书》面交商标局,商标局以该异议请求已超过三个月法定期限为由,未予接收。同月18日,恒升集团用挂号信将《异议书》寄交商标局,该局于同月22日签收。2001年7月5日,商标局对安徽伟创公司和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作出第1133号裁定书。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行政管理的法律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商标异议制度的设立,体现了商标行政管理公正、公开原则。根据异议申请权的法律规定,任何个人及组织对初审公告商标的申请注册均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恒升集团在“恒生”商标初审公告发布后的三个月内,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特别是在依法取得“恒升”商标所有权以后,认为初审公告的“恒生”商标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更应及时、有效地行使相关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恒升集团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内未行使上述异议权,商标局对其在后提出的异议申请未予受理是合法的。恒升集团提出的安徽伟创公司已将异议权转让给自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商标局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恒升集团超过三个月法定期限提出的异议申请予以认可,无法律依据,所作判决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判决如下: 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行初字第299号行政判决。② 四、商标异议的事由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商标异议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商标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充分利用商标异议程序主张权利,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商标异议,除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外,关键是提出法定的异议事由。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商标法异议的法定事由有以下几种: (一)是否类似的商品(同一种商品)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例如:天津津美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与南海市梦美思化妆品有限公司商标异议案。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醒目”商标源自英文“SMART”(含义为刺激的),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在我国注册商标中极为少见,被异议人有抄袭之嫌。异议人的“醒目”商标已成为公众熟知的商标,1999年,“醒目”饮料在国内品牌的碳酸饮料中位居第二。同年,“醒目”商标被评为天津市著名商标。被异议商标“醒目”与异议人商标使用商品不属类似商品,但因异议人商标的独创性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极易使消费者将其使用商品误认为异议人的系列产品。 被异议的答辩理由:“醒目”属于常用的简单汉语词组,并非异议人独创。在异议人申请注册“醒目”商标之前,就已有香港嘉顿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陈埭苏厝富兴时装针织厂在马铃薯片、服装上注册了“醒目”商标,异议人无权指责他人申请注册“醒目”商标,被异议人并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抄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使用商品即不相同,也不近似,两者并存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商标局认为:“醒目”为常用中文词组,并非异议人独创,异议人主张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抄袭缺乏证据。异议人注册在先的第号商标为“醒目”,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异议人无权排斥他人在非类似商品上将“醒目”作为商标注册使用。被异议商标“醒目”在第3类的香皂、化妆品等商品上申请在先,依法应当获得初步审定。异议人商标虽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双方商标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发生商品来源误认。 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商标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号“醒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③ (二)是否近似商标(相同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例如:天津津美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与北京定富康光学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异议人)商标异议案。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是“醒目”商标(见图3—15)在第32类的注册人。“醒目”是美国可口可乐公司与异议人合作推出的碳酸饮料品牌。1999年,异议人的“醒目”商标荣获天津市著名商标,并入选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异议人商标字体设计独特并为异议人独创,具有很强的视觉效果。被异议人在第9类“太阳镜、眼镜片”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醒目XINGMU”的字型、布局与异议人商标极其近似(见图3—16)。因此,被异议人抄袭异议人商标的意图十分明显,也极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违反了(原)《商标法》第八条第九款、第二十条及(原)《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醒目”属一般形容词,不存在独创性,被异议人将“醒目”用于本公司产品的保护,使其具备了特有的商标显著性。异议人商标字体是在文鼎水柱体基础上稍作改动,异议人有关该商标字体为其独创的论据并不充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存在一定的差异,且使用商品属于不同类别,不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而且,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并不足以获得跨类别保护。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和事实,商标局认为:异议人商标“醒目”已在我国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饮料制剂”。该商标字体独特,属非常规字体,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被异议人引证的“文鼎水柱体”与异议人商标字体在表现形式上存在差异,不能因此否定异议人商标字体的独创性。1999年12月,异议人使用在“无酒精饮料”商品上的“醒目”商标被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被异议人也承认异议人商标具有知名度,因此可以认定异议人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被异议人明知异议人商标“醒目”及其表现形式。被异议商标由汉字“醒目”及其拼音“XINGMU”组成,其中汉字位于该商标的显著地位,起主要识别作用。被异议商标汉字,“醒目”的字体与异议人商标“醒目”基本相同,被异议人将该商标申请注册在第9类“太阳镜、眼镜片”等商品上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也容易误导社会公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标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号“醒目XINGMU”商标不予核准注册。④ (三)是否存在在先权利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标异议涉及的在先权利一般有: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字号权(商号权)、姓名权、肖像权及在先注册的商标权等。 例如:我国某企业于1992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第30类糖果等商品上注册一“图形”商标(见图3-17)。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后异议人日本株式会社在该商标异议期内对该商标提出了异议。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是,被异议人之商标侵犯了其版权,其公司的“阿童木”动画人物的形象已为许多国家包括中国公众所熟知,按照《伯尔尼公约》,其版权理应受到保护;被异议人在答辩中称其商标是自行设计的,且异议人商标并未在我国申请注册,所以该商标应当获准注册。 商标局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了如下裁定:异议人的“阿童木”的动画形象虽未在中国注册,但是由该公司在20世纪50年代设计的,自该动画故事在中国放映后,便为广大消费者所知,被异议人商标中小太空人的形象,无论从形象到动作都和动画片中的阿童木相似。我国已加入保护版权的《伯尔尼公约》,对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应加以保护。故异议人所提异议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经商标局初步审定的该图形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本案涉及有保护他人合法在先权利(版权)问题。版权亦称著作权,是指著作人对作品所享有的权利。按照作品自动产生著作权主义,著作权产生于作品创作之时,而无需履行任何手续。这是大多数国家奉行的原则,并为《伯尔尼公约》第3条所肯定,具有本联盟成员国民身份的作者,无论其作品是否已经出版,都应得到本公约提供的保护。第5条又规定,享有及行使本公约所指的权利,无需经过任何手续。我国著作权法也采取了同样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无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因为我国实行著作权的自动保护原则,因此该作品的创作者,即使未经过任何登记手续,只要能证明其为真正的创作者,便应依法保护其权利。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中有关保护在先权利的内容,包括对著作权的保护,也即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的创作作品进行商标注册,是法律所不容许的。本案的铁臂阿童木形象可谓家喻户晓,它是日本动画片的主人公形象,其著作权归属已很明确,被异议人的注册行为显然是侵犯异议人合法在先权利的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所禁止的行为。⑤ (四)是否存在使用在先的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例如:首先使用“张炎”商标的是浙江省龙游县张炎食品厂,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首先申报“张炎”商标注册的却是浙江龙游中粮发糕有限公司。使用者和申报者的身份不同,使两家企业对该商标的归属问题引起纷争。 浙江省龙游县张炎食品厂创业之始,厂长张樟炎就开始在其生产的发糕、馒头上使用“张炎”商标。据其介绍,“张炎”一词主要来自他从小叫大的“乳名”,是当地人对他的习惯称呼。“张炎”商标也一直处于默默无闻的状态。 1999年,张炎食品厂的发糕年产量已达到笼,时至今日,发糕年产量已达笼以上,其生产的发糕已在当地及附近地区具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伴随着产品市场占有率的提高和广告宣传,“张炎”商标在当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由于该厂一直以“张炎”品牌打广告进行宣传,在其生产的发糕包装上也一直使用该商标,当地工商部门从1996年到2000年期间曾多次上门动员其将未注册的“张炎”商标申报注册。然而,张樟炎却认为,自己的小本生意,利润微薄,又是季节性生产,也可以照样使用,待等到形成一定市场规模的时候再注册也不迟。 2000年1月,当地同样生产发糕产品的龙游中粮发糕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张炎”商标在食品类别的商品上进行申报注册,并被商标局正式受理。等到张樟炎自己到工商部门要求将使用多年“张炎”商标申报注册时,已是当年2月份,张樟炎痛失商标申报在先权。 张炎食品厂向商标局对中粮发糕有限公司申报的商标提出异议,并被受理。 (五)商标是否驰名 在商标异议中,异议人可以其商标为驰名商标而主张扩大保护。但是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不是无标准和无范围的。客观地讲,在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一般分两种情况,一是对中国的企业,其商标要经商标主管机关或法院认定,才能称为驰名商标,没有经过认定的不能称之驰名商标。我国对驰名商标一般予以扩大保护,但也不是所有的商品类别和服务项目都予以保护。另一种是对外国企业知名商标的保护。 例如:某公司于1992年12月3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 注册“夏奈尔”商标,该商标被商标局初步审定。在商标异议期内,异议人法国夏内尔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 异议人提出,“CHANEL”是世界驰名商标,广泛用在香水、皮革制品、首饰等商品上,并在许多国家包括中国在内已获注册,已为广大中国消费者了解,而“夏内尔”是“CHANEL”的中文译名;被异议人则称,本公司“夏奈尔”商标指定使用于眼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CHANEL”指定商品无关联。商标局依法裁定如下:异议人的引证商标“CHANEL”在中国的消费者中确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中文译名“夏内尔”也已被广大消费者知晓,“夏内尔”与被异议商标“夏奈尔”发音十分近似,虽然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同,也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因此,异议人所提异议成立。 本案涉及对公众熟知商标如何扩大保护到相关商品上的问题。法国CHANEL有限公司的“CHANEL”商标已创立多年,在世界许多国家都已注册并深受各国消费者的喜爱。由于它的产品主要以香水、皮革制品、首饰等商品为主,加之其卓越的品质和商标本身的信誉和驰名度,使拥有“CHANEL”产品已成为一种身份和地位的象征,因此,除以其无处不在的大量广告作宣传外,还由于许多名人(特别是演艺界人士)也争相使用其产品和为其做宣传,使“CHANEL”商标名声大噪。“CHANEL”作为世界知名商标品牌,也把中国作为市场开发的重要目标。近年来,标有“CHANEL”商标的产品不断在我国市场出现,使该商标逐渐为我国消费者所知晓。“夏内尔”是“CHANEL”的中文译音,随“CHANEL”一起被中国消费者认识。该案中,被异议商标虽用于眼镜等商品上,看似与法国夏内尔有限公司已在中国注册的商品类别不属一个类别,但由于在当今社会,眼镜已不仅仅作为一种有医学功能的配带品,它已越来越多地具备了一种装饰功能,成为爱美的男士、女士们的各种装饰物品的一种,加之“夏内尔”的驰名度,极易让消费者误认为在眼镜上的“夏奈尔”产品是法国夏内尔公司的系列产品而导致误认误购。因此,法国夏内尔有限公司异议理由成立。⑥ (六)是否存在商标法禁用的标志 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使用禁用标志的,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 例如:安徽省青阳县化工塑料厂对本企业被异议的“中正及图”商标的申请复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受理。“中正及图”商标的指定使用商品为复混肥,然而,由于中国近代史上的重要人物蒋介石的字为“中正”的缘故,“中正及图”的构成被他人提出异议:以“中正”作为商标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 安徽省青阳县化工塑料厂申请异议复审的主要理由是:“中正”名称系古地名“中镇”转化而来,将“中正”确定为企业商标,进而用于企业名称,实含有“中国的正大”的寓意。同时以“中正”为商标,就是要以“中规中矩、正当经营”为宗旨,大力扶持农业生产,在农业生产资料市场占有一席之地。同时该厂系一家拥有二百多人的国有企业,“中正”二字还有“中国的国有企业生产的正宗产品”的含义。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复审认为:被异议商标“中正及图”的文字部分“中正”,其含义为“公正、公平”。虽然“中正”也是历史人物蒋介石的字,但作为汉语中的常用词用作商标,一般消费者看到“中正”二字不容易与历史人物蒋介石产生联系,因此,不容易产生不良影响。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中正及图”商标准予注册。⑦ (七)商标异议的证据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商标异议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根据此规定,异议人对其主张的异议事由应当有事实依据,应当向商标局提交有关证据材料,以充分的证据支持权利主张,从而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如主张著作权,应当向商标局提交版权方面的证书、作品的发表证明、创作证明,商标设计证明等;主张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主张字号权(商号权),应当向商标局提交企业登记主管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及有关证据;主张商标使用在先且有一定的影响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其商标本身是否有独创性,使用时间及使用范围,被异议人是否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有一定影响的证据。对商标异议事由,如果没有足够的事实依据和有力的证据,其商标异议很难得到支持。 例如: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以下简称原告)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被告)的异议期限行政诉讼案。(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的内容在本节商标异议程序的时限部分已叙述。) 在一审诉讼中,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受理伟创公司异议申请的商标异议收文回执,原、被告均用以证明被告于1999年6月24日受理了伟创公司的异议申请,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2)被告作出的1133号裁定书,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的1133号裁定书没有针对原告作出;被告用用以证明1133号裁定书是根据异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作出的,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 庭审中被告所举证据还有: 被告1999年4月21日,对“恒生”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用以证明对“恒生”商标提出异议的期限始于1999年4月21日,并于同年7月20日届满。 在一审诉讼中,原告所举证据有: (1)被告颁发的第号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作为提出异议根据的“恒升”商标是注册商标。 (2)伟创公司的异议书,用以证明伟创公司对“恒生”商标提出了异议。 (3)伟创公司与原告于1998年1月10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 (4)被告于1999年6月28日出具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的证明。 上述证据(3)、(4)用以证明伟创公司将“恒升”商标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原告。 (5)原告对“恒生”商标的异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及时承受了伟创公司的异议权。 (6)北京市西城区邮电局的003158号查单,用以证明被告于2000年8月22日收到了原告于2000年8月18日寄出的异议材料。 (7)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安徽省工商局)公告,内容是包括伟创公司在内的一些公司和分支机构因未依法办理1998年度检验,已于1999年7月26日被安徽省工商局公告吊销了营业执照。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向一个已不存在的公司寄发异议裁定书是不正确的,应向原告寄发。 在二审诉讼中,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如下证据及其证明效力进行了审查:安徽伟创公司第号“恒升”商标注册证、安徽伟创公司与恒升集团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证明“恒升”商标的原所有人系安徽伟创公司,该商标转让于恒升集团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1999年4月21日“恒生”商标《初步审定商标公告》,证明“恒生”商标初审公告异议期的起算日;1999年6月20日安徽伟创公司的《异议书》、1999年6月24日商标局收到安徽伟创公司异议书的《商标异议收文回执》,证明安徽伟创公司提出异议且商标局予以收讫的事实;1999年6月28日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证明恒升集团依法取得转让注册商标的事实;1999年7月26日《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2000年7月27日安徽伟创公司致商标局的《情况说明》,可122~N安徽伟创公司在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时,其认为可将异议转由恒升集团承接的事实;2001年7月5日商标局所作第1133号裁定书,证明就争议的“恒生”商标,商标局已作出裁决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形式以及提交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存在,并与争议焦点问题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对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亦确认。 商标局向安徽伟创公司送达第1133号裁定书的信封复印件、恒升集团转收等1133号载定书的特快专递信封复印件,虽然内容真实、提交程序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一、二审庭审天一升集团称其将《异议书》曾于2000年8月初面交商标局一节,商标局当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称其不予接收的理由是因该异议请求已超过三个月法定期限。本院对恒升集团曾向商标局提交《异议书》的事实予以确认。⑧ 五、商标异议的救济途径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标异议的救济途径有两条: 一是申请复审,即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对商标局所做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异议复审对保护异议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商标使用权具有重要作用。商标异议复审的申请人,只能是商标异议的异议人或被异议人。申请人申请异议复审,应在收到商标局异议裁定通知之13起15日内提出,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同时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副本。如果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撤回商标复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复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复审申请。 例如:招商银行(以下简称申请人)在第三十类金融服务等服务项目上向商标局提出“一卡通”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一卡通”用在所报服务上,直接叙述了服务的内容及特点,故依据2001年10月2713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驳回。申请人复审称,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一卡通”是申请人最先命名并使用的。“一卡通”与申请保护的服务项目并无直接描述。申请人与“一卡通”之间深厚的联系已为公众所知晓,故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合议认为,虽然申请商标“一卡通”文字对其指定使用的“金融服务、储蓄银行、信用卡”等服务项目的特点有一定的叙述性,但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一卡通”文字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紧密的联系,该文字已经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而且,目前尚无证据表明其他金融机构也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一卡通”文字。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了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因此,申请商标可以初步审定。⑨ 二是行政诉讼,即申请人(异议人)、被申请人(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商标法对异议权给予司法救济,这与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商标异议驰名商标 中国商标网)协议》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有关获得和维护知识产权的程序中作出终局行政决定,均应当接受司法或者准司法当局的审查的精神是一致的。《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除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外,还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所提起的诉讼系行政诉讼,其原告为异议人或被异议人(当事人),被告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人民法院无论作出维持还是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的判决,都直接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如是人民法院不允许商标异议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将影响当事人在法庭陈述意见和上诉的合法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则处于两难境地:如果对诉讼采取较为消极的态度,则有可能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反之,则成为对方当事人的代言人,有悖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为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和公众利益应当不偏不倚、依法公平处理商标异议案件的初衷。人民法院通知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通过司法救济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欢迎转载,转载请标明出处,网站名称:中国商标异议网,网址: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