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民事判决书 (2005)温民三初字第71号
原告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江三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承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和秦(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辉,男,24岁,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永兴镇下洋街325弄12号。
被告永嘉县神蛛王皮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创新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建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韬,男,34岁,温州燎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蜘蛛王集团)为与被告永嘉县神蛛王皮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蛛王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25日向蜘蛛王集团、神蛛王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05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蜘蛛王集团委托代理人苏和秦,被告神蛛王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建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蜘蛛王集团诉称,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前身为永嘉县五环旗鞋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2000年变更为浙江省蜘蛛王鞋业有限公司,2004年6月变更为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1998年12月28日,蜘蛛王集团受让了第号“蜘蛛王”文字、图形及拼音组合商标(以下统称蜘蛛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皮鞋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6月14日至2007年6月13日。蜘蛛王商标先后被认定为温州市知名商标和浙江省著名商标。使用蜘蛛王商标的皮鞋产品亦先后被认定为温州市名牌产品、浙江省名牌产品、浙江省市场信誉好暨消费者满意商品、优等品、产品质量免检产品、浙江省消费者协会推荐产品。蜘蛛王集团生产的皮鞋销售范围覆盖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永嘉县神蛛王皮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14日,被告神蛛王公司与蜘蛛王集团住所地同属永嘉县,同属生产、销售皮鞋行业。神蛛王公司在生产的皮鞋、鞋盒等商业标识上标注“香港蜘蛛王集团国际有限公司”名称,并突出标注“蜘蛛王”字样。经查香港蜘蛛王集团国际有限公司系神蛛王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建胜于2004年9月在香港注册的公司。神蛛王公司生产的皮鞋以江西省南昌市西上渝亭街3-7号的香港蜘蛛王集团国际有限公司鞋店为江西省总代理商进行销售,还销往他地。
综上,神蛛王公司作为同处一县的同业经营者,知道“蜘蛛王”字号、商标及其知名度,仍在生产、销售的皮鞋商品上标注“香港蜘蛛王集团国际有限公司”名称,并将名称中的“蜘蛛王”字号突出使用,侵犯了蜘蛛王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请判令:
一、神蛛王公司立即停止在生产的商品及外包装等商业标识上使用“蜘蛛王”文字,并销毁尚存标注“蜘蛛王”文字的产品及商业标识;
二、神蛛王公司书面通知其江西总代理商立即停止销售上述皮鞋,并拆除包含“蜘蛛王”文字的标识;
三、神蛛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四、神蛛王公司在《温州日报》及《中国工商报》上公开赔偿道歉。
在举证期限内,蜘蛛王集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工商执照,拟证明蜘蛛王集团合法拥有“蜘蛛王”字号。
2、商标注册证、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变更证明,拟证明蜘蛛王集团享有第号“蜘蛛王”文字、图形及拼音组合商标专用权。
3、荣誉证书,拟证明“蜘蛛王”字号、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神蛛王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5、南昌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6、依照蜘蛛王集团的证据保全申请,本院制作的证据保全笔录、现场拍摄的照片和提取被控侵权的实物。
上述证据5、6,拟证明神蛛王公司的侵权事实。
神蛛王公司辩称,
1、其在生产的皮革、鞋盒等商业标识上标注“香港蜘蛛王集团国际有限公司”名称,不存在突出使用“蜘蛛王”的行为。
2、蜘蛛王集团的“蜘蛛王”组合商标与其使用的“香港蜘蛛王”企业名称根本构不上相似或近似,不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认。
3、其使用的“香港蜘蛛王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和第号神蛛商标均经合法授权。因此,蜘蛛王集团诉称神蛛王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不能成立,另外蜘蛛王集团请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也缺乏依据,故请求驳回蜘蛛王集团的诉讼请求。
神蛛王公司为证明其辩解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神蛛王公司在本院证据保全过程中,提供香港蜘蛛王集团(国际)有限公司出具的《特许经销证明书》一本(包括授权委托书、公司注册证、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等),拟证明香港蜘蛛王集团(国际)有限公司系在香港依法注册的合法公司,且为第号商标的商标权人,神蛛王公司经香港蜘蛛王集团(国际)有限公司许可使用第号神蛛商标,并授权神蛛王公司在皮鞋产品包装上使用“香港蜘蛛王集团(国际)有限公司授权”字样,神蛛王公司以上述事实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2、另神蛛王公司当庭提交国家商标局2005年5月18出具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拟证明第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的备案事实,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
1、对蜘蛛王集团出示的证据1-6,神蛛王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存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事实。本院认为,蜘蛛王集团出示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应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神蛛王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本院在以下的侵权判定中再作评述。
2、对神蛛王公司出示的证据1-2,蜘蛛王集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号商标的使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神蛛王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为永嘉县五环旗鞋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15日;2000年11月18日,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浙江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6月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又变更为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6月14核发的营业执照,蜘蛛王集团的注册资金为7888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鞋、服饰、帽、皮具、皮件、小五金、鞋材、纺织品、制鞋设备、家具、小商品、办公用品、雨伞、仿皮革、箱包;鞋类研究开发、技术咨询;果蔬种植;房地产开发等。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号的蜘蛛王商标是由“蜘蛛王”文字、“ZHIZHUWANG”拼音和蜘蛛图案组成呈园徽状的组合商标,于1997年6月14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之皮鞋,旅游鞋,布鞋,足球鞋;有效期限为1997年6月14日至2007年6月13日;商标注册人为永嘉县奥王鞋厂。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1998年12月28日,该商标转让给永嘉县五环旗鞋业有限公司;2000年9月7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浙江蜘蛛王鞋业有限公司;2004年12月3日,商标注册人再次变更为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 蜘蛛王商标于2002年5月28日被永嘉县人民政府认定为永嘉县名牌商标;2002年9月10日被温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温州知名商标;2004年1月1日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使用蜘蛛王商标的皮鞋(以下统称为蜘蛛王牌皮鞋)于2003年10月被温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温州市名牌产品;2004年9月被浙江省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为浙江省名牌产品;于2003年1月开始,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成为产品质量免检产品。
另外,蜘蛛王牌皮鞋还于2003年、2004年被湖南省消费者委员会评定为消费者信得过品牌等。综上,可以认定蜘蛛王集团的“蜘蛛王”字号及其蜘蛛王商标、蜘蛛王皮鞋在一定的市场区域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商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因蜘蛛王集团的申请,江西省南昌市公证处对江西省南昌市西上渝亭街3-7号的鞋店销售神蛛王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皮鞋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2005)洪经证字第256号公证书一份。商标法规。
公证书记载,2005年4月18日,蜘蛛王集团委托代理人王人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来到位于江西省南昌市西上渝亭街3-7号的鞋店,购买了规格为250的男式皮鞋两双,取得产品合格证和小票各一张,并对该鞋店店面和所购皮鞋进行拍照。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小票、合格证和封存的皮鞋实物显示,该鞋店招牌中央显著标注“香港蜘蛛王”五大字,下方标注“香港蜘蛛王集团(国际)有限公司(授权)”和“江西总代理”字样。出具的销售小票上品牌名称标注为“蜘蛛王”。出售的皮鞋鞋底上标注的商标为蜘蛛、蜘蛛网图案和“SHENZHU”拼音、“神蛛”文字组合商标(以下统称神蛛商标);鞋内底标上标注神蛛商标和“香港蜘蛛王集团(国际)有限公司”字样;鞋盒上只标注神蛛商标和“香港蜘蛛王集团(国际)有限公司(授权)”字样,其中“香港蜘蛛王”字样以蓝色色块区别标注;店招、皮鞋及其鞋盒上没有标注制造商名称;另外,在外包装袋侧面上,标注“香港蜘蛛王集团(国际)有限公司(授权)”和“神蛛皮饰有限公司(制造商)”字样。
神蛛王公司对上述皮鞋产品系其制造,没有异议。 2005年5月25日,根据蜘蛛王集团申请,本院到位于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创新路18号的神蛛王公司进行证据保全,现场发现被控侵权皮鞋三双,本院提取被控侵权的皮鞋及外包装一套(外观特征与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一致,不再累述)。
在本院所作的证据保全笔录中,神蛛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被控侵权皮鞋从2005年年初开始生产,共生产了1000双左右,但称没有专项做帐,故没能提供相应帐册凭证佐证。神蛛王公司现场提供以香港蜘蛛王集团(国际)有限公司名义印制的《特约经销证明书》一本,该证明书封面显著标注“香港蜘蛛王”字样。
另认定,神蛛王公司于2001年3月14日经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金建胜,注册资金为80万元,经营范围为皮鞋生产制造。神蛛王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皮鞋产品上标注的神蛛商标系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为号,于1997年6月21日由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之鞋、皮鞋;有效期限为1997年6月21日至2007年6月20日;原商标注册人为永嘉县特利来鞋业公司。
2004年1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香港蜘蛛王集团国际有限公司。随后,香港蜘蛛王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30日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神蛛王公司为“中国大陆市场开发总代理”,并许可神蛛王公司为“在中国大陆唯一独家在‘包装’上使用香港蜘蛛王集团(国际)有限公司授权字样,并生产加工、批发、销售和广告制作宣传男女皮鞋休鞋系列产品”。另外,香港蜘蛛王集团(国际)有限公司许可神蛛王公司使用第号“神蛛”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已于2005年1月5日报送国家商标局予以备案。
另外,香港蜘蛛王集团国际有限公司系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04年9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张华欣。神蛛王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建胜在庭审中陈述,其系香港蜘蛛王集团国际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亦为永嘉县特利来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
基于以上事实,本院判断神蛛王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要结合如下事实因素进行判断:
1、蜘蛛王集团作为一家无区域的集团公司,其“蜘蛛王”字号及蜘蛛王商标、蜘蛛王牌皮鞋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商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中,“蜘蛛王”作为其字号及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因文字本身所具有易标识和易表述的特点,容易为消费者所感受和记忆,在经过较长时间的使用之后,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成为指示蜘蛛王集团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主要识别标志。
2、神蛛王公司作为从事皮鞋制造和销售的企业,与蜘蛛王集团属于同业经营者,而且与蜘蛛王集团均属于在同一地域(永嘉县)登记设立的企业,应认定神蛛王公司对蜘蛛王集团及其商标、产品享有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是明知的。
3、神蛛王公司与第号“神蛛”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永嘉县特利来鞋业公司属于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相同),如要取得该商标的许可使用,本可以直接由永嘉县特利来鞋业公司直接授权即可。但是,却利用中国大陆与香港在公司设立制度上的差异,先由神蛛王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建胜与他人在香港设立包含“蜘蛛王”文字的关联企业——香港蜘蛛王集团国际有限公司,然后将商标转让香港蜘蛛王集团国际有限公司,再由香港蜘蛛王集团国际有限公司将商标许可神蛛王公司使用,并在授权书中特意指出,许可神蛛王公司为“在中国大陆唯一独家在‘包装’上使用香港蜘蛛王集团(国际)有限公司授权字样”。可以认定,这一系列行为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能够在神蛛王公司生产的皮鞋产品上标注带有“蜘蛛王”文字的香港蜘蛛王集团国际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
4、标注“香港蜘蛛王集团国际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的皮鞋产品与蜘蛛王皮鞋在同一地域制造,并在蜘蛛王皮鞋销售区域内销售。而且神蛛王公司在皮鞋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刻意标注香港蜘蛛王集团国际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标注中还存在以不同色块区别标注“香港蜘蛛王”的情形,而不同时标注或者不完整标注制造商神蛛王公司的企业名称,其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与蜘蛛王集团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产品来源与蜘蛛王集团具有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达到不正当利用蜘蛛王集团知名度和商誉的目的,即俗称的“伴名牌”。
5、另外,神蛛王公司的经销商在销售被控侵权的皮鞋产品过程中,在店招、(销售单据)品牌标注中存在突出使用“香港蜘蛛王”、“蜘蛛王”字样的情形。虽然神蛛王公司可以辨称这是销售商的行为,与其无关,但是,可以判断的是,经销商的行为或多或少地受到了神蛛王公司行为的误导和影响;神蛛王公司对经销商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默许)态度,表明其本身也期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综上,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神蛛王公司作为与蜘蛛王集团在同一地域的同业竞争者,明知蜘蛛王集团在先享有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却利用在香港有意注册的包含与蜘蛛王集团的字号和注册商标相同的“蜘蛛王”文字的企业名称,通过授权形式,在相同皮鞋商品上使用,具有较明显的“伴名牌”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的误认为神蛛皮鞋与蜘蛛王皮鞋的商品来源为同一市场主体或者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在消费者中产生混淆。
这一方面使神蛛王公司不正当地利用了蜘蛛王集团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带来的好处,另一方面可能会对蜘蛛王集团的商誉造成损害,造成商标的淡化。
据此,可以认定,神蛛王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破坏了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蜘蛛王集团有权要求神蛛王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蜘蛛王集团诉请要求判令神蛛王公司通知其江西总代理商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皮鞋,属于停止侵害,消除影响中的一项具体内容,在判决中不再一一列明。
另外,由于蜘蛛王集团没有提供实际损失和神蛛王公司侵权获利的确切证据,要求法院酌情定额赔偿,本院主要依据原告字号和商标的知名程度,为调查侵权、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再结合被告经营规模、不正当竞争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及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被告神蛛王公司以商标、企业名称取得合法为由,认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为某项权利取得合法与否,并不影响对该权利不正当行使时造成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认定,故神蛛王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嘉县神蛛王皮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和销售的商品及其包装上或者商品宣传中使用包含“蜘蛛王”字样的行为,销毁库存的含有“蜘蛛王”字样的商品及商业标识;
二、被告永嘉县神蛛王皮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温州日报》、《中国工商报》刊登声明(版面不得小于5cm × 4cm),向原告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核定;如逾期不履行,由本院登报公开本判决内容,登报费用由被告永嘉县神蛛王皮饰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永嘉县神蛛王皮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四、驳回原告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元,由原告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10元,被告永嘉县神蛛王皮饰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帐。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 虹
审判员高兴兵
代理审判员石圣科
二○○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朱晓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