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简易办案规则 第一条 为提高办案效率,迅速及时地处理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省级《处理条例》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定》)(以下简称《办案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简单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本规则。 简单劳动争议案件是指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案件。 第三条 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工作人员收到申诉书后,应当严格审查,填写立案审批表,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批准,符合简单劳动争议案件条件的,指定一名专职仲裁员处理。专职仲裁员告知当事人审理本案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并询问当事人双方是否要求回避。 经指定的仲裁员应严格依法独立办案,并由书记员担任记录,不得自审自记。 第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经对方辩认,互相质证。 第五条 批准立案后,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被诉人,证人到庭,直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六条 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陈述不一致,或者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当即开庭审理,由双方当事人就主要事实进行仲裁庭辩论。审理结束,由仲裁员宣布休庭,并根据审理情况提出裁决意见,并根据审理情况提出裁决意见,经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当庭作出裁决,并在7日内送达裁决书;另定日期裁决的,当庭发给裁决书。 第七条 适用本规则处理劳动争议,应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 第八条 适用本规则办案过程中,如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变通程序的,经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 转为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从立案之日起计算。 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否发生变化,都不得再改用简易程序处理。 第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可不受《办案规则》第27条规定的限制。 第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结案后,受案仲裁员应按要求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卷宗中应当具备以下材料:〈1〉仲裁申诉书;〈2〉答辩状;〈3〉委托他人代理的授权委托书;〈4〉证据;〈5〉询问当事笔录;〈6〉审理(包括调解)笔录;〈7〉裁决书或调解书;〈8〉送达回执;〈9〉执行情况;〈10〉仲裁费收据。 第十一条 被诉人下落不明的案件、按照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及集体劳动争议案件,不适用本规则。 第十二条 按本规则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同适用普通程序处理的案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适用《处理条例》和《办案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