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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书不连续导致票据权利丧失吗

时间:2012-07-10 00:00来源:南湖 作者:天空之城 中国法律网
摘要:票据纠纷往往是由于付款人拒绝付款引发的,票据背书不连续会带来一系列问题。背书不连续的情况下,付款人若拒绝付款,是否有理由;持票人应当怎样证明自己是有权的持票人。背书的形式是否影响背书的效力。背书不连续是否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汇票付款人是否有权基于背书不连续对付款请求人提出抗辩。我们应当如何解决背书效力、付款人抗辩权、持票人票据权利三者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背书连续汇票票据效力

一、票据背书不连续的表现

票据背书是指以转移票据权利或者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而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进行相关事项的记载并签章的票据行为。①票据背书连续性是指票据上为转让票据权利而为的背书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具有不间断性。②所谓的背书不连续是指票据转让的背书形式在背书人签章或被背书人名称填写等项上欠缺及前后顺序的不衔接。在当前票据操作业务中最常见的是背书人仅仅签章,而不书写被背书人名称。

在票据的流转过程中,如果出现了票据背书的不连续,持票人应当怎样是否还享有票据权利,若还享有,他又应该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是我们应该讨论的问题。

二、相关法律规定及法律效果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1条第1款的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故背书连续是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的法定和直接的证明方式,但这并非是惟一的和具有排他性的方式。

背书不连续会给票据效力以及持票人票据权利带来何种法律后果,世界各国票据法大都未作具体规定,我国《票据法》亦未明确。我国《票据法》并未作背书不连续则背书无效的明确规定。诚然,我国《票据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票据问题。第30条又规定背书“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这两条结合起来看,反映了我国《票据法》不承认空白(无记名)背书。不记载背书人名称或不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就难以反映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签章的依次前后衔接,也即背书不连续。但是,背书不连续将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是否属于背书无效,《票据法》对此并未予以明确。我们从《票据法》关于背书的第二章有关条款看,除第33条2款规定了“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和“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二人以上”这两种情况的背书无效外,而并未规定背书不连续则属背书无效。第57条规定了付款人对背书不连续的过失付款责任自担。

法律并没有断然否认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背书形式影响背书的效力,背书违反法定的形式要求将引致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权,连续背书的最后持票人被当然认为是正当的票据权利人,而不连续背书的最后持票人不能以票据为权利证明,并且汇票付款人有权抗辩。

三、票据背书不连续的理论分析

在票据法理论上,一般认为,背书不连续不会对票据本身的效力产生影响。因为票据本身的效力主要是从出票行为来判断,只要出票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符合法定条件,票据就属有效。出票以后的行为如背书不连续等一般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但背书不连续是否导致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这在票据法理论、司法实践和银行业务中颇有争议。

关于背书不连续,持票人是否能继续拥有票据权利,共有四种观点:不能取得权利说,举证证明权利说,背书不连续以前的背书仍得行使追索权,但不得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说。③

《票据法》第57条规定了付款人对背书不连续的过失付款责任自担。对于票据背书不连续的汇票,并非绝对禁止付款,只是付款以后,如果持票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时,付款人即使属于善意,也不能主张免责而已。因此,出票的概念。对于背书不连续的的汇票,虽然付款人应当拒绝持票人的付款请求,但是当持票人能证明他是真正的权利人时,就不应当限制付款付款。

背书不连续并不是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的绝对原因。不连续的背书对当事人的影响很大,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第一,针对票据的权利人,权利人必须对进行举证,因为不连续的票据背书使得背书连续的效力丧失,持票人直接凭借票据要求付款人付款的行为受到阻碍。权利人要对自己所享有的权利进行举证,证明自己是真正的权利人,才能获得付款人的付款。由此可以得知,背书不连续虽然不至于使得持票人的票据由于背书的原因而无效,但是也对持票人主张自己对票据上享有的权利产生了障碍。票据权利人实际上被推定是中断之前的最后被背书人,④在中断之后的持票人的权利不会因为票据背书的不连续而绝对地丧失票据权利,但是需要对其中的实质的权利关系进行举证,如果他可以证明,则仍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第二,针对付款人,付款人有义务对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具备与否进行审查,如果不进行审查,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付款人在审查后,认为形式符合要求,则可进行付款,并且有权拒绝向不连续背书票据的持票人付款。在票据背书不连续的情况下,付款人有权推定权利人并非持票人。当然,付款人也可以对背书不连续的持票人进行付款,但是一个人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任,向权利表征不完备的持票人付款的后果必须由付款人自己来承担。因此,当真正的权利人出现,要求付款人向其付款时,付款人没有理由拒绝。

除此之外,背书不连续并不影响汇票本身的效力。《票据法》第57条的规定,只能作为付款人对背书不连续票据付款后的免责抗辩以及背书不连续持票人付款请求权的抗辩理由,而不能作为背书不连续的真正权利人行使追索权的抗辩依据。也就是说,当持票人用背书不连续的票据提示付款时,付款人是可以依《票据法》第57条1款之规定拒绝付款的,但当持票人举出自己系真正合法权利人时,则应付款。尤其是在付款人同时又是出票人或者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情况下,更不能以此作为绝对不付款的法律依据。

综上,票据的流通性的前提是严格的要式性,规范的票据才有利于保障票据的流通性,在个案中赋予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权利虽然看起来妨碍的票据的流通,但是从宏观上来看,却可以起到规范票据行为的作用,保证票据的流转。应该承认,背书不连续也可能使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但这只是在持票人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定的情况下发生,即持票人对其直接前手的票据瑕疵没有发现,不仅所持票据的背书在形式上不连续,且又无法提供其在实质上连续的证据证明自己为真正合法持票人,则会丧失票据权利。但从根本上讲,在背书不连续,不生票据权利证明效力时,持票人并不绝对丧失票据权利,还可用其它证明方式的证明效力来补救,以最终决定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在审判时,应当依据个案的情况分别判断,而不能仅仅把背书连续作为判断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唯一尺度。

注释:

①赵新华主编:《票据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6页。

②王小能:《论票据背书的连续性》,《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

③潘秀菊、刘承愚、蔡淑娟合著《商事法-、票据法》,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10月版,第2-99页。

④周天林、沈联合主编:《中国票据》,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118页


来源:法律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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