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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宝故意杀人案刑事裁定书 - 判裁案例 - 110网===上海法律咨询

时间:2012-07-11 08:34来源:小孩007 作者:蒋记小吃 中国法律网

王天宝故意杀人案刑事裁定书===上海法律咨询热线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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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4-06-17当事人: 王天宝 法官:李峰 文号:(2004)皖刑终字第20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天宝,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来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来安县武集乡余巷行政村吕郢村民组。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纯发,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聂其仁,你知道刑事。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来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来安县雷官镇陈圩村付东村民组。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2004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天宝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聂其仁犯包庇罪一案,于二00四年三月五日作出(2004)滁刑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天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8月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天宝为田间抽水抗旱一事与被害人王树成发生争执,王天宝乘王树成低头挖过水缺口之机,举铁锹朝王树成头部猛击一锹,将王树成打趴在地后,又朝王树成头部猛击两锹。随后,王天宝持锹窜至王树成家门口,朝王树成之子王爱伟(11岁)头部猛击两锹。王树成母亲张国兰以及王树成兄嫂王树清、骆其梅见状上前阻拦,均被王天宝持锹打伤。之后,王天宝丢下铁锹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树成、王爱伟等人被亲属送医院抢救,王树成未及抢救即已死亡;王爱伟经抢救无效亦死亡。
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天宝窜至其表哥聂其仁家,向其告知在家因放水纠纷把人打伤,向聂其仁借了200元钱和一条裤子,又叫聂其仁开拖拉机将其送到了来安县烟陈。公安机关为抓捕王天宝,于2003年8月2日、3日两次找聂其仁调查,向聂告知王天宝致死王树成、王爱伟等犯罪事实,要求聂其仁应如实向公安机关报告,但聂其仁故意隐瞒事实,谎称王天宝没来过。2003年8月3日晚7时30分,刑事。被告人聂其仁向来安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法医鉴定:王树成系被作用面为钝器的物体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王爱伟系被钝物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张国兰头部损伤属重伤;王树清、骆其梅头皮挫伤等,均系轻微伤。
原判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等相互印证的证据,确认上述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天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聂其仁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被告人王天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元。作案工具铁锹一把予以没收。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天宝于2003年8月1日下午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树成发生纠纷后,持锹将王树成及其子王爱伟打死,将张国兰等人打伤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证据所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中,上诉人、辩护人未提出足以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因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王天宝上诉提出:其是在农田水被放掉、被王树成欺压的情况下导致理智一时失控,将王树成过失打死的,属过失致人死亡,请求对其作案时瞬间失控的思维作出鉴定。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王树成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过错;王天宝系间接故意杀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二审法院给予王天宝酌情从轻处罚。经查,王天宝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树成发生争执后,持锹从背后对王树成头部猛击数锹,将王树成打死的事实,有多名目击证人证实,故王天宝诉称王树成对其欺压的事实不存在;王天宝后又持锹窜入村庄连续打击被害人家人身体的要害部位,又造成王爱伟死亡及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王天宝的行为显属故意杀人,并非过失致人死亡或者间接故意杀人;王天宝归案后虽认罪态度好,但其作案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原判对其定罪科刑均无不当。对王天宝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王天宝诉称其精神状况不正常的理由,经查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天宝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树成发生纠纷后,竟持锹多次打击被害人王树成头部,又窜至村内报复王树成家人,持锹打击被害人王爱伟、张国兰等人的身体要害部位,造成王树成、王爱伟死亡,张国兰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聂其仁明知王天宝是重大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故意作假证明,隐瞒王天宝逃匿经过其家,以及为王天宝提供资助等情况,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聂其仁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天宝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李 峰
审 判 员 姜 华
审 判 员 吴 政
二0 0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 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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