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的概念源于法国,于我在主要运用的概念不同,当时的驰名商标不是意在将商标的保护范围由近似或类似商品扩大到不相近似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而是在注册在先原则之外,为使用在先原则开辟一条法律保护的依据,即意在解决未注册商标被抢注的问题。后来trips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消化巴黎公约的内容时,首先将驰名商标的范围划分为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 由于我国实行注册在先原则,所以驰名商标的概念主要是针对注册商标而言,但不代表我国商标发体系中没有保护未注册商标的内容。具体现在在商标法第十三条和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一条对于商标本身的要素要求较为宽松,没有要求是驰名商标,仅是要求商标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主要意在抑制抢注问题。我不知道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则是比较符合巴黎公约中“原汁原味”的保护条款,即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保护驰名商标。 商标法第十三第二款是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分界点: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和第一款相对,第二款保护的是已注册商标。并将保护范围扩大到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的商品和服务类别。紧接的第十四条对认定驰名商标的原则多出了大概界定,但范围比较笼统,缺乏具体的明细守则。 在执法层面,我国确立了一条比较复杂的驰名商标认定体系。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院都可以认定驰名商标,这就造成了驰名商标认定的进一步标准不一。要知道全国各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尚不可能完全一致的执行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更不用说不同系统的商标局和商评委了。 这也在驰名商标的查询上造成了很大的不便,本来驰名商标制度的设立是保护已知有影响力的商标,同时提醒后注册人规避注册风险。但是现有的条件下向完全查询自己的商标是否侵犯驰名商标非常困难,商标局和商评委虽有年检公告,但是一般的申请而言不可能熟知所有的驰名商标公告,至于各地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更是无迹可寻。 希望日后有更规范的驰名商标保护体系能充分发挥驰名商标的作用。 (注:本文属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创作,转载请注明。更多相关知识产权知识详见:About.asp)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