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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PUMA”诉万邦商厦侵犯商标权案

时间:2012-07-12 11:32来源:7疯子 作者:非走 中国法律网

1. 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为鲁道夫?达勒斯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于1984年依据德国法律注册成立的生产与销售鞋、衣服及各种体育用品的公司,系“PUMA”文字商标和“豹”图形商标的权利人。被告(我方当事人)为XX商厦,系在XX市经营服装的经营户。此前“PUMA”公司派“卧底”伪装成顾客购买该商厦的标有“PNWA”且印有“豹图形”商标的运动服一套,请公证人员对整个过程进行公证,并将运动服封存。之后以万邦商厦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销售假冒、仿冒“PUMA”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为由将万邦商厦告上法庭。

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 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 判令被告在《XX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三、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

四、 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 承接案件后的工作

接到这个案件之后,我仔细看了刘老师给我关于案件所有的资料,包括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原告提供证据的列表:商标注册证明(PUMA,想知道商标转让申请 。跳豹图形,PUMA与跳豹图形组合),运动服样品,公证书一份,购物发票、公证费发票,还有两张原告提供的运动服的照片。我查阅了许多关于商标侵权的知识,特别是里面的销售假冒、仿冒他人商标权产品的相关规定,其中《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其中明确规定销售假冒、仿冒他人商标权产品也构成侵权。

首先据我分析本案的焦点有几个,第一个焦点是两个商标是否构成相似商标.这直接影响到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两种商品摆在一起,是不是构成相似,不同的人去判断就会有不同的结果,那么这里引申出来两个问题来,1.判断的标准是什么?2.由什么人来判断?一般使用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目的就是让消费者混淆,误认为是著名商标的产品而购买,这是一种搭便车,傍名牌行为,所以应该由消费者来判断,判断的标准有以下几个原则。 以一般购买人施以普通的注意力就能分辨出来: 购买者在市场上购买自己所需要的某种牌号的商品时,总是以他对某种商标的记忆或这种商标在他头脑中留下的印象为依据,而这种记忆和印象是不精确的,或者说是模糊的,购买人通常记住的仅仅是商标的某些特征,如果两个商标具有相同特征而使普通消费者在施以普通注意力情况下还不能分辨即为相似商标。就这个商标而言,服装品牌是不同于生活用品很容易混淆,一般的人只要注意一下即可知道是否为真的品牌。无论是从价格还是销售服装的地方(一般应在专卖店)即可判断出来。

第二个焦点是商标权是不是一个人身权,该不该适用于赔礼道歉。被告所进货的数量和销售都很少,就算这里的商标侵权成立,也不会对商标所有人的名誉造成不好的影响。而只是涉及到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财产权而不是人身权的问题,故不能适用赔礼道歉.

第三个是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所要求的10万元的数额太高,是在滥用商标法上的法定赔偿条款。《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实际上,被侵权人的损失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权利人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应当能够取得的而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而没有得到的收入,此为预期收益,即间接损失;另一部分是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不得不支付的调查费、公证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此为直接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这给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要就本案的情节来进行判断,万邦商厦就算成立侵权,无论从数量还是从主观恶性都是很小的,软件著作权申请 。这里的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是很难具体计算的,我国商标侵权赔偿到现在为止还是以补偿为主而不是以惩罚为主,10万元的赔偿要求明显过高。

我觉得一般情况下商标专有权人维护自己的商标专用权当然是无可厚非的,但利用商标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条款,以提高自己商标的知名度和索赔为目的而到处进行在维权外衣下的“恶意”诉讼,这其实已经使维权的本质发生了改变。为什么会有这样的行为存在,因为其中有利可图!往往一些销售商侵权的数量很少,但却要付出最少几万元的赔偿,但是他的损失却很小,也可以以这种手段来排挤其他运动知名品牌,通过诉讼来提高商标的知名度,不仅会导致不正当竞争,而且不利于中国经济的发展。我不是说不维权,只是像这大规模的“维权”在判给其赔偿时数额要少,只肯定他的权利,不能让他得利。

3.与老师的交流

经过思考我问老师这件运动服的价钱,PUMA是不是驰名商标?以及这个案子的焦点是不是这两个商标到底是否相似。老师说本案的焦点很多,至少有3个,商标是否近似是其中一个,要我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来针对性地进行思考。根据他的回答我发现自己考虑的太简单了,不够深入且没有结合诉讼请求,果然后来我发现了以上几个焦点,http://www.5law.cn。并开始站在被告代理人的角度来进行思考,像彪马这样到处告销售的商家进行诉讼索赔,不可否认一方面是为了维权,但我觉得也有进行谋利和就此提高他商标影响力的动机,就这动机就是不好的。老师肯定了我的想法,我心里挺开心的,他说是的,彪马这种一方面是维权,一方面也可以看作是权利滥用,滥用商标法上的法定赔偿条款。根据他的提示我继续在赔偿上找相应的法律条文进行分析,一步一步的将这个案件做下来,感觉比较有意思。

4.相关法律法规

《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2)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3)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第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5.收获与体会

随着科技和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日趋突显。该案最后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由被告赔偿原告元,其他诉讼请求全部放弃。这再次向各商家敲响了警钟,警示商家要守法经营,尊重别人的知识产权。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是比较完备,如果有侵权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作出行政处罚,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整个案件下来,在老师的指导下感觉自己在分析案件的能力方面有了比较大的提高, 在中国一些法律意识不高的商家或者经营者个人销售假冒仿冒“名牌”的现象不在少数,通过这个案件,商家要意识到不仅是生产“假货”才侵权、销售“假冒产品”同样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因一时贪图小利,而带来更大的赔偿是不划算的。另一方面,作为商标的专有人也应该恰当的运用自己的权利,不应利用商标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条款,以提高自己商标的知名度和索赔为目的而到处进行在维权外衣下的“恶意”诉讼,有时不一定所谓的被侵权人就是“弱者”,他们也有可能是在利用法律为自己谋利或作为一种商业策略,当然法律不可能穷尽所有的行为。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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