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Characteristics of South Korea’s Procuratorial System 韩国的检察制度始于朝鲜末期的1895年,承继日本制度而建立的。1910年日本强占韩国后,日本为达到殖民统治的目的,而将日本的检察制度予以部分修改后在韩国施行。1945年光复后的美军政时期,承继实行着美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但在1954年韩国刑事诉讼法制定时,在审判制度上虽然吸收了美国制度,而检察制度则吸收了旧日本刑事诉讼法,并在此基础上日臻完善成了自己独特的检察制度。 一、检察机关下属于行政机关法务部、所有的财政预算均有中央政府负担,并由总统任用各级检察长和检察官。 1、韩国在其政府机关的法务部底下设置大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和分厅等三级组织。韩国的检察机构称为检察厅,下属于行政府的法务部,只是特殊的行政机关。检察机构由大检察厅和汉城、釜山、大邱、大田、光州高等检察厅和13个地方检察厅及40个地方检察厅分厅(分厅与地方检察厅同级)构成。下级检察机关受上级检察机关的垂直领导,与同级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没有直接的关系。各级检察机构的管辖区域与对应各级法院的管辖区域相一致[1]。 2、以检察总长为首的各级检察长和检察官任用与补职均由法务部部长提名,并由总统任用。为协助法务部长,在法务部内设置检察人事委员会,来处理有关检察官的录用、升职或其它人事必要的事项。检察总长的任期为两年,可以连任。检察官从参加司法考试而合格,并在司法研修院修完所定课程的人员,即在具有律师资格的人员当中任用。韩国的检察官只受上级检察机关或检察长的指挥命令,但检察官是独立的官厅,每位检察官并不是作为检察(总)长的代理人或辅助人而处理检察业务,而是所有的检察官都是以各自独立的个人名义来处理对外检察事务的。韩国检察官必须具备法曹资格(即任官资格),与其他公务人员一样不可以入党,且不适用回避检察官的制度。韩国检察官的任职保障与法官同等,非常具体,除被弹核或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罢免、停职、减薪的处分之外,检察官身份得到较为充分的保障。 3、检察机关作为中央政府,所有的财政预算均有中央政府负担。韩国的检察机关不属于地方行政机关,只按照上级检察机关的命令与指示履行业务,所属的检察官及其它职员都属于国家公务员。因此,韩国检察机关的所有经费预算开支,均由中央财政统一负担。总体上看,韩国检察机关的财政经费能够避免不同地方经济条件好坏的限制,能够得到切实的保障。 二、在韩国实施强制措施应持有法官签发的令状,且只适用金保制度、被押人可以被探视及接受材料或物品。 1、实施强制措施应持有法官签发的令状。韩国的警察机关、检察机关都没有决定强制措施的权限,在韩国需要实施逮捕、拘束(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时,原则上应持有法官签发的令状。检察官申请法院取得强制措施令状以后;司法警察官经由检察官向法官请求令状,得到法官签发的令状后,方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只有在紧急逮捕和现行犯逮捕的情况下,才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无令状而拘禁48小时。而且在韩国,拘束、逮捕以外的搜查、扣押、勘验、检查等也都属于对物的强制措施,所以同样需要事先得到法官签发的令状才可以进行。韩国的法官批准拘束令状时,可以进行讯问(拘束令状实质言查),以便判断羁押犯罪嫌疑人是否合理、合法。同时,刑事。在韩国被逮捕或拘束的嫌疑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亲属等人员可以向签发令状的法院申请逮捕、拘束是否适合的审查请求。 2、韩国的取保候审只有法院有权决定,且只适用金保制度。在韩国只有被告人或其辩护人等才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亲属没有申请权,对犯罪嫌疑人的取保候审只能依法官的职权才可以决定,即只有法院有权决定取保候审。但是,法官决定取保候审之前应当听取检察官的意见,且取保候审由检察官执行,保证金应缴纳给检察官。同时,在韩国只适用金保制度不适用人保制度,且没有取保候审期间界限的规定。 3、在韩国可以在审判前向法官请求保全证据和讯问证人。在韩国,检察等侦查机关收集之证据的证明力要比法院或法官收集之证据的证明力低,故韩国的检察官、嫌疑人、被告人或辩护人有权在进行审判之前可以请求法官在事前进行证据调查,并保存其调查结果,以便运用。依证据保全而制成的笔录作为法院或法官的笔录,其证据能力被绝对地予以认定。而且,韩国认定讯问证人的请求,韩国的参与人(侦察阶段的证人、被害人等)拒绝出庭、供述或已供述的人在审判庭有可能翻供时,韩国的检察官有权向法院申请在于第一审开庭之前由法官讯问证人。此时,法官制作的讯问证人笔录有绝对的证据能力。 4、在韩国采取强制措施应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并且被押人可以被探视及接受材料或物品。韩国的强制措施中有逮捕、拘束、取保候审。对所有的现行犯,法律允许一般市民也可以逮捕后立即送交警察机关。韩国的侦查机关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告知嫌疑犯罪事实的要旨、强制措施的原因和可以选任辩护人及有沉默权的内容。如果侦查机关不告诉该内容时,在审判中可以违反程序为理由判决无罪。而且,在韩国被押人的辩护人、家属等人可以探视,可以接受材料或物品,并可以接受医生的诊疗。有相当理由认为家属等人的接见交通权有可能使被告人、嫌疑人逃避或毁灭证据时,可以禁止会面或者检查、扣押接受的物品。 三、韩国的检察官基本上对于所有的犯罪都有指挥或直接立案侦查之权限,且所有的刑事案件侦查终结之权限只能由检察官行使。 1、韩国的检察官基本上对于所有的犯罪都有指挥或直接立案侦查之权限。韩国的刑事诉讼法对立案没有明确的规定,实务操作中韩国的检察官、司法警察官不分犯罪种类都可以立案,而法院则没有立案的权限,且检察机关无权监督公安机关对该立案的案件不予以立案的问题。贪污贿赂罪。一般来讲,虽然韩国的检察官基本上对于所有的犯罪都有指挥或直接侦查的权限,但实际上90%以上的案件由警察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则对社会反响较大的重大案件立案,并对司法警察官的侦查进行指挥监督。在立案的条件上,韩国除了要求具备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两个条件以外,还需要有立案的相当性。 2、韩国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且在任何阶段可以聘请律师。韩国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犯罪嫌疑人行使沉默权不受不利的影响。侦查人员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当告知有沉默权,否则法院将在审判上以侦查机关的违反程序为理由,可以判决无罪。韩国犯罪嫌疑人在任何阶段可以聘请律师,侦查机关不能以任何理由侵害辩护人的会见权。若拒绝给予会见辩护人的权利,则成为无罪判决的原因。而且,韩国的侦查机关在起诉以前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期间不能超过30天。 3、在韩国所有的刑事案件侦查终结之权限只能由检察官行使。司法警察官只是接受检察官的指挥进行侦查,结束侦查时,应将有关材料和证据移送给管辖地方检察厅的检察长或分厅长。就如无公诉权、犯罪不成立等不能提起公诉非常明确的案件,也应如此操作。韩国的检察机关对所有的案件有权终结侦查。韩国的终结侦查以起诉或不起诉的形式出现。不起诉处分可分为无嫌疑、犯罪不成立、无公诉权、缓起诉四种形式,缓起诉以外的不起诉是不能起诉而处分不起诉;缓起诉是对于犯罪成立及具备诉讼条件的案件,检察官参考嫌疑人的年龄、环境、犯罪动机、手段和结果,犯罪后的态度等诸多情况,决定缓予起诉,但是以后嫌疑人再犯另外的罪时,检察官可以一并起诉,所以与免予起诉不同。 四、韩国检察官虽享有申请再审权及刑罚执行权,但无权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亦没有要求法院延期审查的权限。 1、韩国采取起诉状一本主义及起诉独占主义,没有自诉制度。韩国的刑事诉讼法对于侦查终结及审查起诉没有规定,终结侦查及审查起诉权都在检察官的手里,实务中一并进行,故终结侦查及审查起诉的结果以起诉或不起诉的形式出现。韩国采取着起诉独占主义,没有自诉制度,除了检察官以外的任何机关或者个人,都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韩国还采取起诉状一本主义(唯起诉书主义),所以提起诉讼时,检察官只能提交公诉状,不能附加任何可能使法院产生预断(成见,看法)的书类或其他物品等的证据。 2、韩国的检察官无权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亦没有要求法院延期审查的权限。因韩国的检察机关无权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其即使发现法院审理案件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亦无权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只能以法院违反法律为理由提起抗诉。而且,刑事程序。在韩国上诉或抗告的时间较短,即不服法院的判决而提起上诉或抗告的期限为7日,对法院的裁决不服而提起即时抗告的期限为3日,一般抗告则无期间的限制,自接到宣告判决书或告知裁定书之日计算。同时,虽然韩国的补充侦查只有审查起诉阶段的一次机会,但韩国的检察官没有要求延期审查的权限。 3、韩国检察官享有申请再审权及刑罚执行权。韩国对事实的错误救济适用再审制度,对适用法律的错误救济适用非常上告。韩国的再审与非常上告的不同之处在于:提起权限的人不同;审理的法院不同;审理的内容不同。韩国对法律适用错误而进行非常抗告的,由检察总长向大法院请求再审理下级法院的法律适用有无错误。韩国的检察官、被判为有罪的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等人对作出有罪确定判决中,若发现事实认定上存在重大错误时,有权为保护被判为有罪之人的利益而向法院申请再审,而法院自身则无权依职权直接提起再审。同时,韩国的执行刑罚由对应于审判法院的检察厅检察官进行指挥。如检察官参加死刑之执行;依照刑执行指挥书而指挥自由刑之执行;依命令或处分没收物的方法执行财产刑或没收刑等。 参考文献: [1]朴升镇[韩]主编:《各国的检察制度》,刑事政策研究院,1998年版。 [2]姜求真[韩]著:《刑事诉讼法原论》,学研社,1998年版。 [3]郑荣锡、李炯国[韩]著:《刑事诉讼法》,法文社,1996年。 [4]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连续犯。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5]申束云[韩]:《关于韩国检察沿革的小考》,载《检察》通卷第100号,1990年。 [6]陈瑞华:《刑事侦查构造之比较研究》,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9年第5期。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