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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名词解释(原)

时间:2012-07-12 18:52来源:任子卉 作者:美yiran 中国法律网

1、辩护人:

护人是依法接受委托或指定参加诉讼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诉讼参与人。辩护人可以是律师、被告人的亲友、监护人,也可以是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上述义务应当依法追究辩护人的责任。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国律师法对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义务作了规定,包括:(1)不得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和财产;(2)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3)保密义务。律师应当保守在职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4)忠实于事实真相,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5)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扰乱法庭秩序,干扰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6)正当执业义务。

2、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是受被代理人的委托或法院指定依法参加诉讼的人。

诉讼代理人不同于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只有受委托或指定参加诉讼后,才具有代理人的资格。诉讼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名义并在其授权的范围内进行诉讼。如果没有被代理人的授权或同意,诉讼代理人代替被代理人进行的诉讼活动,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享有被代理人的某些诉讼权利。

3、什么是诉讼参与人:

诉讼参与人是参加刑事诉讼活动,享有一定诉讼权利,并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司法人员以外的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4项的规定,刑事诉讼的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诉讼参与人中的主要诉讼主体与非主要诉讼主体:根据不同的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权利、义务和同案件事实有无利害关系等方面存在的差异,对诉讼参与人可以作进一步的划分。当事人属于主要诉讼主体,而证人、鉴定人等则属于非主要诉讼主体。

诉讼参与人共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有权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侵犯公民合法的诉讼权利和有人身侮辱的行为提出控告;有权向司法工作人员了解同必须由自己承担的诉讼义务有关的某些情况;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翻译人员除外);有义务遵守各项法律的规定,服从侦查人员、审判人员指挥等。

4、 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鉴定人是受司法机关聘请或指定后凭借自己的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事实的某个专门性问题提出书面鉴定意见的诉讼参与人。

鉴定人有权了解为正确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有关案件情况;同一专门性问题由两个以上鉴定人鉴定时,有权共同写出一个鉴定结论,也有权分别写出各自的鉴定意见;有权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也有权根据鉴定结果重新提供鉴定结论。鉴定人有义务出席法庭,并有义务回答有关人员依法提出的问题;鉴定人必须客观全面地反映鉴定过程和结果,故意提供虚假鉴定结论的,应当负法律责任。

翻译人员是受司法机关聘请或指定在诉讼中从事语言文字翻译工作的诉讼参与人。

翻译人员有权了解同翻译内容有关的案件情况;有权查阅记载其翻译内容的笔录。如果笔录同实际翻译内容不符,有权要求修正或补充。翻译人员应按语言文字的原意如实进行翻译,不得隐瞒、歪曲或伪造,故意弄虚作假的,应负法律责任。

5、刑事诉讼中的回避:

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与案件本身或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的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包括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不得参加本案处理工作的一项诉讼制度。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条、第31条的规定,下列人员适用回避: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8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以上人员应当申请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此外,《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06条分别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因此,曾经担任过该案某一审判阶段审判工作人员不能再次担任该案的审判工作,也应当回避。而且根据有关司法精神,曾经担任过本案侦查的人员不得再担任本案的起诉、审判工作,曾经担任过本案起诉工作的人员不得再担任本案的审判工作。

6、执行的客体

执行的客体是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执行”。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和本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包括:1、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2、终审的判决和裁定,包括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的第二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3、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

7、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评判的同一行为,法律不得再行审理,被告人亦不能请求对自己的同一行为再行审理。

8、不起诉的条件

一、酌定不起诉检察官应用起诉便宜主义而决定不起诉在法理上称为酌定不起诉或相对不起诉.从公诉的角度看,相对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在拥有诉权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权衡后认为舍弃诉权更为适宜时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对于犯罪情形轻微,不需要判决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这一规定,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有两层含义:一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触犯了我国的刑法规定,已经构成犯罪;二是该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这里实际包含了两种情形:一种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另一种是犯罪情节轻微,既属于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条件,同时也属于免除刑罚条件的下述几种情况: (1)嫌疑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2)嫌疑人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犯罪的;(3)嫌疑人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不应有危害而犯罪的;(4)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5)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或者辅助作用的人员;(7)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胁从人员;(8)嫌疑人自首或在自首后有立功表现的,等等。

酌定不起诉在司法实践中应用时,还要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动机和目的、手段、危害后果、认罪态度、一贯表现、社会和被害人的反映等因素综合考虑,在确认没有追诉必要时,才能适用不起诉决定,不能随意扩大不起诉范围,以防止执法不严的情况发生。

二、法定不起诉区别于酌定不起诉是拥有诉权而予以舍弃,法定不起诉是起诉机关对案件没有诉权或者丧失诉权,因此而不提起公诉。凡符合绝对不起诉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都应作出不起诉决定,而无自由裁量的余地。我国法律规定与其他国家关于法定不起诉的条件较为一致。包括:

1.实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依照刑法规定,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5.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法令规定免予刑事处罚的

三、存疑不起诉除以上情况外,还有一种法律规定不起诉的情况,有的学者称为存疑不起诉.即检察机关确认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胜诉可能时,作出不起诉决定。在这类案件中,认定嫌疑人构成犯罪有一定根据,但证据不充分,不能在法律上证实犯罪。将这类案件起诉到法院,难以达到公诉的目的。根据无罪推定的精神,对这类案件应当不起诉。但可能时,在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前应当进行补充侦查。只有确认在法定期限内无证实可能,才能决定不起诉。

9、什么是不起诉

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不具备起诉条件或不适宜提起公诉所作出的不将案件移送法院进行审判而终止诉讼的决定。对不起诉制度应把握四个要素:其一、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起诉审查后所采取的一种法律处置方式:其二、不起诉的根据在于案件不具备起诉条件或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不适宜提起诉讼;其三、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效力在于不将案件交付法院审判而终止刑事诉讼;其四、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具有确定效力,如不具备法律要求的条件,不得改变已发生效力的不起诉决定再行提起公诉。

10、侦查羁押期限

侦查中的羁押期限,是指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被逮捕以后到侦查终结的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六机关《规定》的规定,侦查中的羁押期限可以分为一般羁押期限、特殊羁押期限和重新计算的羁押期限三种:(一)一般羁押期限《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逮捕以前已被拘留的,拘留的期限不包括在侦查羁押期限之内。一般情况下,侦查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内侦查终结案件。

(二)特殊羁押期限特殊羁押期限,意指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但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和程序。主要情况有: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4条的规定,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5条的规定,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推延期审理。

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6条的规定,下列案件在《刑事诉讼法》第124条的规定的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http://5law.cn/info/a/sifa/jingjijiufen/2012/0606/245433.html。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4.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126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

根据六机关《规定》第30条、第31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案件提请延长羁押期限时,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7日前提出,并书面呈报延长羁押期限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长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4条、126条和127条规定的条件,需要延长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

(三)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六机关《规定》的规定,遇有下列情况不计入原有侦查羁押期限,即重新计算羁押期限:1.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24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无需人民检察院批准,但须报人民检察院备案。

2.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3.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其他鉴定时间则应当计入羁押期限。

11、侦查终结

侦查终结是指侦查机关对于自己立案侦查的案件,经过一系列的侦查活动,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足以对案件作出起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结论,并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处理的一种诉讼活动。

侦查终结是侦查阶段的最后一道程序,是侦查任务完成的标志。正确及时的侦查终结,可以为以后的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阶段的顺利进行奠定基础,同时,也有效地防止了诉讼的拖延,保障无罪的人和依法不应当受到刑事追究的人免受刑事追究。

12、立案的条件

立案的条件是指决定立案所必须具备的基本要件。它是判明立案决定是否正确的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这一规定说明,立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事实条件,即有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

有犯罪事实,是指有被客观、真实的证据所证明的危害社

会的犯罪行为的存在,包括犯罪的预备、实施、未遂、中止和既遂,但是,这不意味着证实犯罪的证据需要确实充分,但也不应是办案人员凭估计、猜测得出的结论。这里所指“有犯罪事实”,主要是指犯罪事件已经发生,即有犯罪的客体和客观要件;而对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的查明则不是立案的必要条件,而是立案后需要进一步查清的问题。因此,此时的证据并不要求达到充分的程度,也不要求一定要查获犯罪人,更不要求查明全部案件的事实和情节。

(二)法律条件,即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立案追究的行为,必须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罚应罚性的行为,只有当这种犯罪事实确需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才予以立案。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⑴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通过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2)犯罪己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我国刑法对追诉时效作了明确的规定,在立案过程中理应遵守执行。(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特赦是国家对某些犯罪或者特定的犯罪人免除刑罚的一部或全部的措施。已经赦免得罪行,不应立案追究。(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属于刑事自诉案件,被害人依法享有决定是否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自主权。(5)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死亡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死亡的,刑事责任的承担者已不存在,再追究死者的刑事责任已没有意义,故不予立案。(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如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不负刑事责任。

以上情形只要属于其中之一者,就应当决定不立案。已经立案追究的,在侦查阶段应撤销案件;在起诉阶段应不起诉;在审判阶段应终止案件或者宣告无罪;在执行阶段应按审判监督程序依法重新审理。

自诉案件的立案与公诉案件的立案不同,它把立案与起诉和受理相重合,并与审判相连接。即自诉人起诉后,只要符合立案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人民法院立案后,不经过侦查、提起公诉,直接进行审判。因此,对立案条件除应具备上述条件以外,根据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案件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2.案件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3.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够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4.起诉的主体是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应达到什么程度,才能立案,这既是个理论问题,又是个实践问题,有待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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