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票据权利概念: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票据权利是票据关系中票据债权人享有的权利,是一种证券权利,产生于票据债务人的的票据行为,也叫票据上的权利。 票据法上的权利是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所产生的权利,从广义上讲,票据权利也属票据法上的权利范畴,但一般认为,票据法上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非票据关系。如: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委托权,原记载人可以更改票据上一些非主要记载事项等就是票据法上的权利而非票据权利。 2、票据权利的内容 票据权利是以获得一定金钱为目的的债权。票据权利的内容与一般的金钱债权不同。 一般的金钱债权是一种简单的一次性的请求权。看着票据权利的取得。 而票据权利则体现为二次请求权。第一次请求权是付款请求权,这是票据上的主要权利;第二次请求权为追索权,这是指第一次请求权(即付款请求权)得不到满足时,向付款人以外的票据债务人要求清偿票据金额及有关费用的权利,故该权利又称为偿还请求权。由于追索权是一种附条件的权利,即有赖于第一次请求权不能实现才得以行使的权利,故又叫从票据权利。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票据权利的取得亦称票据权利的发生。票据权利是以持有票据为依据的,因此,行为人合法取得票据,即取得了票据权利。当事人取得票据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从出票人处取得。 第二,从持有票据的人处受让票据。票据通过背书或交付等方式可以转让他人,以此取得票据即获得票据权利。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第三,依税收、继承、赠与、企业合并等方式获得票据。 行为人合法取得票据,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必须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该等对价是否相当或相等,一般以票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或达成的协议为准。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不符合双方认可的对价,不仅构成民法上的违约责任,而且在票据法中也被认为是无对价,只有在事后追认同意的,才构成对价。 凡是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如果属于善意取得(即不存在欺诈、偷盗、胁迫等),仍然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持有人必须承受其前手的权利瑕疵。如果前手的权利因违法或有瑕疵而受影响或丧失,该持票人的权利也因此而受影响或丧失。 第二,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取得的票据,即使票据的要式齐全、票据的背书连续,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由此而触犯法律的,还要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根据《票据法》第12条第2款之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如果持票人因重大过失而没有注意到票据转让人对票据没有处分权,尽管该票据是有效票据,亦应视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补偿。 4、票据权利的消灭是指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使票据权利不复存在。票据权利消灭后,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也随之消灭。一般情况下,票据权利可因履行、免除、抵销和时效等事由的发生而消灭。 票据权利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的情形有四种: 第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第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第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在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第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再追索权是指受到追索而偿还了票款的人因取得票据上的权利而向其前手再追索的追索权。票据的被追索人清还了票款之后,即取得持票人的同一权利,故有权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根据《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第13和18条之规定,上述第一和第二种所指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三和第四种所指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上述时效的规定都适用民法上有关时效中断和中止的有关规定,但据《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第20条之规定,上述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5、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1)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请求实现票据权利的行为,如请求承兑、提示票据请求定期付款、行使追索权等。 (2)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权利人防止票据权利丧失的行为,如为防止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因时效而丧失,采取中断时效的行为;为防止追索权丧失而请求作成拒绝证明的行为等。 根据《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1)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2)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3)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4)记载有“不对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或质押的票据;(5)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 无论是票据权利的行使还是保全,都涉及一个在何地进行的问题。《票据法》第16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保全票据权利,应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此处票据当事人是指对票据债务承兑义务的承兑人、付款人、保证人、出票人或前手背书人等。 6、票据权利的补救 该补救措施主要有三种形式,即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无论是采取哪一种补救措施,均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必须有丧失票据的事实。第二、失票人必须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第三、丧失的票据必须是未获付款的有效票据。 (1)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丧失票据的情况通知付款人并由接受通知的付款人暂停支付的一种方法。支票倒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失票人应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依法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补救的必经程序,它仅仅是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可以采取的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以防止票据被冒领或骗取。所以,失票人也可以不采取挂失止付,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由法院在受理后发出止付通知,或向法院直接起诉。但是,法院在受理公示催告或起诉时有一个过程,故失票人应在票据丧失后通知付款人挂失止付为宜。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但是,如果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前,已经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接受挂失止付。 (2)公示催告是指在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法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则权利失效,而由人民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的一种制度或程序。 A、失票人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的履行地。 B、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后,应当同时向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并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发出公告。 公告是由法院在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以公开文字形式向社会发出的旨在敦促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的一种告示。该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法院应在受理申请后3日内发出公告,公示催告的期间不得少于60日,涉外票据可根据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C、法院在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查看票据,如果公失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法院应裁定予以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否则,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D、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及在判决作出前,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应当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申请法院作出判决,法院判决丧失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付款人。判决生效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或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至此,票据丧失后的权利补救措施完成。 (3)普通诉讼是指丧失票据的失票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定付款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的活动。应注意: 第一,票据丧失后的诉讼被告一般是付款人,但在找不到付款人或付款人不能付款时,也可将其他票据债务人(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作为被告。 第二,诉讼请求的内容是要求付款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的到期日或判决生效后支付或清偿票据金额; 第三,失票人在向法院起诉时,应提供所丧失的票据的有关书面证明; 第四,失票人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担保,以防由于付款人支付已丧失的票据票款后可能出现的损失。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 第五,在判决前,丧失的票据出现时,付款人应以该票据正处于诉讼阶段为由暂不付款,而将情况迅速通知失票人和法院,法院应终结诉讼程序。 A、失票人与提示人对票据债权人没有争议的,应由真正的票据债权人持有票据并向付款人行使票据权利; B、失票人与提示人对票据债权人有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法院起诉,由法院确认。 在判决生效后,丧失的票据出现时,付款人不为付款,应将情况通知失票人。如果失票人与提示人对票据权利没有争议的,由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向付款人行使票据权利;如有争议,任何一方可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权利人。 上海财税服务中心:,如有财税问题、票据和工商纠纷可以访问该网站并在线咨询,将有专业人士在24小时内回复您。葛律师,咨询电话:1365-165-8496,咨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