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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忠诚协议"法律效力问题

时间:2012-08-22 16:02来源:善生 作者:曾经沧海0420 中国法律网

"夫妻忠诚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一、案例:

某甲(男)与某乙(女)于2002年6月结婚,双方于2002年7月签定了一份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任何一方都要洁身自好,不得发生婚外性行为,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补偿名誉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2003年8月,某甲与她人发生男女关系,被妻某乙发现。不久某乙起诉离婚,主张夫妻平分财产的同时,要求某甲按协议另补偿某乙30万元。法院经过审理,确认双方达成的忠诚协议合法有效,判决某甲支付某乙“违约金”30万元。

二、经办法院据以判决的理由:

1、婚姻法第四条已明确规定夫妻有忠实的义务。违约赔偿的“忠诚协议”,实际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所以应该而且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

2、“忠诚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在协议中体现的是各自的真实意愿,并且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约,法律就应该认可它。它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有效。

3、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可以自己约定财产的处理方式,拥有对财产的处理权。

4、婚姻法也规定,如果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等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那么,该院这种判决理由是否站得住脚呢,亦即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呢?

现在很多婚姻或爱情中的男女都流行签订“忠诚协议书”之类的协议,想为自己的婚姻加上一把“保险锁”。对于夫妻忠诚协议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颇大,主要有以下两个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婚姻法》第46条规定,因一方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夫妻双方所订立的忠诚协议,实质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诚责任的具体化,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同时,《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可以自己约定财产的处理方式,拥有对财产的处理权。“忠诚承诺书”也可以看成是对财产的一种处置,只要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约,你知道仲裁调解书。承诺的内容和方式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可行性,就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忠诚协议”不应受法律保护。其理由在于:第一,根据《宪法》第37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可见,人身自由是法定权利而不是约定权利。因此,通过人为约定的方式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不合法的。不能因为要保护其他权利而限制这一基本权利。任何强行限制这些基本权利的行为,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均是违背宪法的。夫妻忠诚协议,将夫妻双方一些基本人身权利特别是人身自由给予限制甚至是剥夺,就其本质而言,是违背宪法的。所以人身权既然是法定权利,就只能依从法定,而不能由当事人任意约定,也不能通过协议来调整。第二,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双方可以对婚前婚后财产归属进行约定,这种约定所指的财产,应是具体的,并已归属到具体的某个人。夫妻忠诚协议中所议定的补偿,则是将违约者所有权的财产补偿给对方,与夫妻约定财产归属是有区别的,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因此,不宜认定“忠诚承诺书”具有法律效力。

全国第一例关于忠诚协议的判决是上海闵行区法院作出的,2002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例公布之后,上海高院对“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作出明确规定,内容参见《上海高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二)》。

问题3:夫妻在婚前或婚后所签订的一方应当对另一方忠实,不得有婚外情,如有违反,违反的一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约定,是否具有可诉性,法院应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请?

答:《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所以,经高院审委会讨论,已明确,(1)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对夫妻双方签有忠实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除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件中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或违背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对此诉请不予处理。(4)之前已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案件不再调整。】 上海高院观点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无效的。而安徽省高院法官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有效。2007年2月25日,安徽省高院法官在安徽法院网“法官热线”栏目解答“夫妻忠诚协议书是否有效”,该院法官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有效。申请仲裁证据保全。首先,从“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来看,其中关于“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和子女要有道德感和责任感”的约定是符合《婚姻法》基本精神的。其次,从“协议书”签订的动机来看,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是有效的。第三,现行法律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但尚未达到“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严重程度的一方应如何承担相应责任未做具体规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进行约定。因此,“夫妻忠诚协议书”的约定与《婚姻法》的基本精神相吻合,内容合法、有效,给付的10万元具有违约赔偿性质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这种协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夫妻间的忠诚协议仅仅是夫妻双方对夫妻关系在道德层面上赋予一方的义务,而非法律义务。这取决于婚姻关系是涉人身权的,故而人身之自由权非法律之限制而不得为之。所以夫妻用所谓“忠诚协议”来约束对方已达到长期拥有质量的婚姻关系是徒劳的,亦是违反法律之强制性规范未无效的。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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