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员: 就题述案,作为原告陈某的代理律师,现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提交本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 一、原告起诉事实应予认定。 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内部承包合同法律关系。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为:建设工程发包人有取得建成的建设工程的权利,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建设工程承包人有交付建设工程的义务,有取得工程价款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集团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定义,所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其性质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集团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虽然名为集团内部承包协议,但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此外,所谓“××小区第五项目部”未经合法登记,没有公章,更没有以项目部名义对外为任何民事行为,是根本不存在的主体。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内部承包合同法律关系。 2、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分包法律关系。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集团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第一条约定,该协议的签订依据为“集团公司(即被告)与建设方签定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如本协议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相抵触,应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为准”。 由上可见,被告是将其与总包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的部分工程(即其中10栋、11栋的土建、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分包法律关系,《集团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实质为建筑工程分包合同。 二、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集团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理由与法律依据如下: 1、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由前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原告为自然人,所谓“××小区第五项目部”更是不存在的主体,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集团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因违反以上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被告的建设工程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原告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与原告签订《集团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将自己承揽的建筑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违反了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该《集团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3、被告的建设工程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 《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根据《集团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第六条工程内容约定,被告分包给原告的建筑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散水以内)、安装工程。从该协议第十四条的约定和原告提交的10#建筑设计说明看,该工程全部土建工程,除配电箱另行分包外的大部分安装工程均属于原告承担的工程施工内容。因此,原告承建的10栋、11栋工程,包含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被告将自己承揽的建筑工程中的部分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该《集团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综上所述,《集团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被认定无效,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此代理意见。 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丁岷律师 年月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