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我和爱人于去年8月份跟xx签订了一年的合同,我们是出租方。“xx”于上月春节(2月10日左右)致电我们想延期合同一年,我们未同意,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他们表示再商量。今天(3月8日)收到他们于3月6日打印的信,说房租他们将交于2月29日,另支付我们合同年租金的15%,并要求我们3月10日之前联系他们,否则一切责任自负。信封上盖的邮戳为3月8日。我们看了下合同,才发现合同上有“如他们提前终止合同需支付15%的违约金”的条款。我查阅了《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里的第二十项第五条:房机构不得占用、挪用或者拖延支付客户资金合同。并且合同里有“甲方(即我)无任何违约行为,乙方(即“xx提前解约的,甲方有权,乙方并须支付甲方房屋年租金的15%作为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直接损失的,乙方还应给予赔偿”的条款。请问像“xx”这种未经和我们商量就擅自约定房屋租赁到期日的行为,我们是否有权利追究其给我们带来的经济损失?谢谢!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