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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人身损害侵权之债清偿顺序的优先性探讨

时间:2012-08-31 08:11来源:PeterPan 作者:绝代佳人 中国法律网

  从三鹿破产结石病患儿零清偿谈起

  一、(一)三聚氰胺事件显示企业明显缺乏社会责任

  有关注者在三聚氰胺事件发生后,对比《经济日报》与《华尔街时报》对该事件的报道所着力讨论的问题:《经济日报》评论所着力讨论的问题为企业的道德与信誉、企业的道德建设、奶业市场的健康发展、奶业振兴、扶持奶农与奶企工作、三鹿奶粉事件的教训、奶业可持续发展的长效机制。《华尔街时报》着重探讨投资中国的风险、中国贫富悬殊与财富分配的正义性、中国企业事故的承责与产品质量监督、民事伤害赔偿的司法机制、中国新闻管制的后果、中国的食品安全恐慌、中国的新闻监督与司法赔偿机制、中国食品安全执法力度、中国食品监管部门的责任。 [1]

  通过对比可以发现,较之于《经济日报》着重关注的宏观方面,《华尔街时报》关于社会财富分配的正义性、中国企业事故的承责与产品质量监督、民事伤害赔偿的司法机制等微观问题的探讨更为值得我们关注。

  (二)三鹿企业破产结石病患儿零清偿

  尽管三聚氰胺事件促成了《食品安全法》的迅速出台,但是关于三鹿奶粉的侵权行为尚未进入尾声。三鹿人身侵权中的患儿能否在破产清偿中得到补偿成为了大家唯一关注的焦点。

  我国现行《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如此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你知道专利的种类 。三鹿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属于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普通破产债权。可知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三鹿企业破产清偿中侵权责任之债是被列为普通破产债权来清偿的。

  2009年11月29日,全国各大报纸均刊载了这样的文章,《三鹿破产已裁定终结, 30万结石患儿无望获得赔偿》,细节内容如下:石家庄中院日前作出裁定,终结已无财产可支配的三鹿破产程序。学习软件著作权申请 。裁定中显示,三鹿对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零。按照法律,企业宣告破产后,优先偿还的部分包括员工的工资和社保,此后是抵押债权,即如果有银行贷款,那么需要将抵押的房屋土地等不动产拍卖后向银行还债。最后,才涉及到偿还普通债务,包括对患儿的赔偿部分。 [2]

  (三)对于破产企业零清偿的社会思考与法律思考

  破产三鹿零清偿意味着30万名结石病患儿的得到补偿的希望已经落空,痛心之余也留给我们更多的思考恐。首先是关于企业的社会责任、食品安全、政府监管等等问题,事实上软件著作权申请 。也有包括破产企业财产清偿顺序问题,如何更好的进行破产企业财产清偿顺序的设计,为人身损害侵权事件中的被侵权人提供补偿。

  二、普通债权在破产财产分配中的制度设计缺陷

  (一)我国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缺陷无法弥补受害人损失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伤、残、死亡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人身损害侵权债权,是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

  我国现有的赔偿制度以补偿性赔偿为原则,所谓补偿性赔偿原则,就是指对损害事实负有过错的当事人,须赔偿受害人因其不法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的责任制度。补偿性赔偿具有以下的特征:一是补偿性赔偿以补偿损失为原则,即加害人的赔偿数额不得超过受害人因加害人的违法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二是补偿性赔偿的损失范围以实际发生的损失或可预见利益损失为限,即只赔偿受害人因加害人的违法行为而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可预见利益的损失。 [3]

  这种赔偿制度的设计符合我国现实,仅仅是这种最低限度的补偿性赔偿原则,在三鹿企业破产中也无法得到清偿,法律实践展示了这样的法律盲点,当企业面临破产时无力赔偿受害人时,受害人的侵权之债被归为普通财产清偿往往得不到清偿,致使这种最低程度的保障无法实现。

  (二)合同之债与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相异性

  对普通债权的清偿是破产企业财产清偿的最后步骤。普通债权,指除职工债权、社保费用和税收债权外的无担保债权,统称为普通债权,总体上由无担保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组成。

  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相比具有差异性:其构成要件、形成原因和归责原则方面就有很大不同,在救济程序和救济方式方面的差别更为明显。合同关系本质上是交易关系,而损害赔偿乃是一种责任关系,它并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产生的,而是侵害人依法向国家负有的责任;合同行为是当事人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行为,是法律所鼓励的话跃经济、创造财富的合法行为,而人身损害侵权是法律所禁止的非法行为。 [4]

  三、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的优先性

  (一)人身权价值位阶的优先性

  随着近代人权运动的发展,生存权、健康权作为一项神圣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已经在许多国家的宪法上得到了确立。为了使这一宪法中的权利得到实现,有关个人与企业的权利受到限制也是理所当然的。

  在企业的破产分配中,涉及职工权利、国家税收优先权,为保障企业职工不随着企业破产同时破产,使职工“预支”的智力、体力得以补偿赋予职工优先权是正确的;国家税收的损失就是纳税人的损失,是大量社会财富的流失,需要予以保障。在普通债权中,合同之债和人身侵权损害之债所代表的利益分别为企业和个人的经济利益,人身权与健康权的极大损失。因此赋予人身侵权损害之债优先权是符合社会利益的,尤其是在以三聚氰胺事件为代表的大规模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的事件中更应该予以确立。

  (二)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的不可预期性

  合同之债的当事人对合同有合理的预期,可以就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采取众多的预防措施,如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担保、索取预付款、变更和解除合同等。而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往往是不可预期的,受害人也就不可能或者说很难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对于人身侵权损害这种非合意之债的发生,因为其与合同之债的巨大差异性,在破产财产的分配中对于二者的清偿应该有明确的划分,赋予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在破产财产清偿中的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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