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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风险负担,指非可归因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原因,标的物发生的毁损灭失的损失承担。
关于风险负担有两种立法例,一是所有权主义,即认为风险应由所有人承担,因之风险应随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二是交付主义,即认为风险应自交付时起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合同法颁行之前,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多采所有权主义,但合同法采交付主义。
1、合同法第142条对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一般情形作了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第143、144、145、146、148条对例外情形作了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四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七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九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看看不定期租赁 。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142条规定的交付主义是标的物风险负担的基本原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例外。对这些例外情形应予识记,包括:
(1)第143条,因买受人原因交货迟延的;
(2)第144条,路货买卖;
(3)第145条,交货地点不明确的;
(4)第146条,买受人受领迟延的;
(5)第148条,出卖人瑕疵履行的。
另外,注意两个问题:
A、出卖人未交付物权凭证以外的标的物单证、资料的,不影响风险负担转移(第147条)。
B、买受人承担风险负担的,不影响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第149条)。听说合同。
对于法律规定风险负担转移规则的五种例外情形,有一则故事可帮助记忆:
有一对青年男女,相约第二天上午在太阳岛上的小小竹楼相见,约定的时间女青年到了,而男青年为了准备与女青年交谈的内容,他迟到了。女青年等到心痛,等男青年来时,女青年生气地说,“我等得心碎了”,男青年笑着说,“我不想得到一颗破碎的心。”分别之际,男青年送给女青年五张歌碟,它们是《明天爱我》、《蜗牛的家》、《太阳岛上》、《等到心痛》、《拒绝再玩》。
《明天爱我》折射第143条因买受人原因交货迟延(货是什么?心也!男青年是买受人);
《蜗牛的家》折射第144条路货买卖(小小竹楼就是蜗牛的家,而蜗牛的家正是路上的货);
《太阳岛上》折射第145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太阳岛目标太大,所以作此理解,且到太阳岛必须乘交通工具即需要运输);
《等到心痛》折射第146条买受人受领迟延(人家先到等待交心与你,但你迟迟不到当然是等到心痛);
《拒绝再玩》折射第148条出卖人瑕疵履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女青年生气的心碎了,男青年拒绝接受甚至提出分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