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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运705”轮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2-09-06 19:53来源:xxhy 作者:粤北亚哥 中国法律网

  【 】提要:定期租船合同的承租人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在租期届满前还船应支付还船之日起至期满止租金的75%作为违约金的条款有效,承租人应依约支付违约金。出租人放弃部分租金和违约金请求的,租船人应按出租人请求的数额支付。

  [案情]

  原告:广州海晖运贸公司

  被告:香港展宏船务有限公司。

  1995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定期租船合同》, 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属“东运705”轮,租期6个月,从船舶交付之日起计算;租方负责劳务费、燃油费、船舶港口使费等;租金每月港币185,000元, 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租方应在船抵起运港时预付15天租金港币92,500元, 15天后付清1个月租金;合同签订后二天内租方先付港币20,000元作为定金,在第一期租金中扣回;如租期未满还船,租方须按租金约定的75%,支付从还船之日起至租约期满之日止实际天数的租金。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同意原告在办妥“东运705”轮的有关证书之前,调派同类型的“东运706”轮替代,租金不变。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定金港币20,000元,并于1995年 12月4日通知原告指派“东运706”轮开往香港装货。5日,“东运706 ”轮抵香港待装,但被告无备货。11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货源落空。“东运706 ”轮遂于12日返回广州待命。1996年1月11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租船合同。随后,原告多次去函被告催付租金及有关费用,但被告没有支付。

  原告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租金港币222,000元、耗油费港币5,000元、代理费港币1,600元、劳务费港币1,500元,http://5law.cn/info/a/sifa/jingjijiufen/2012/0715/350189.html。 违约金港币138,750元,共港币368,850元。

  被告答辩认为, 《定期租船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刚出厂的新船“东运705”轮给被告使用,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支付了定金港币20,000元。 但随后原告谎称“东运705”轮的证书未办齐,无法交付使用, 并调派了另一条“东运706”轮顶替。该轮抵香港后,被告发现与原告提供的“东运705”轮的资料记载相差太远,运输安全没有保障,决定不予使用,并于1996年1月 11日传真通知原告中止租船合同。合同未履行是由于原告的违约所造成的,被告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

  《定期租船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下签订的,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定期租船合同》虽然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东运705”轮, 但被告在《补充协议》中同意原告用“东运706”轮顶替,并于1995年12月4日通知“东运706”轮开往香港装货。因此,原告交付“东运706”轮给被告并不违约。 被告已接受并实际使用了“东运706”轮,应当支付租金。 被告因货源落空造成“东运706”轮无货装运,与原告无关,不能免除被告支付租金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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