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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劳动争议案件的代理总结——打架是否属于工伤、违法辞退还是

时间:2013-03-04 22:27来源:同學少秊 作者:黑马王子 中国法律网

 

一起劳动争议案件的代理总结——打架是否属于工伤、违法辞退还是自动离职、不定额计件制的加班费如何主张?

案件回放:
王某自2008年10月开始在某厂从事磨床、数控镗床工作,单位在2009年8月与王某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一年一签,期满后又续签了2次。最后一次在2012年8月16日届满,双方未再续签,也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王某仍然在该厂工作。王某实行计件(不定额)工资制,工资由王某签字领取。2012年8月21日上午,王某因与该厂检验员因领料签单事情发生矛盾,被同在该厂工作的检验员妻子张某撞见,王某与张某之前就存在间隙,张某见王某与其丈夫发生拉扯,上去不由分说就将王某暴打一顿。后厂方报警才将冲突平息,其中王某手指被张某掰骨折。该厂负责人见此情形,告知王某不用来上班了,王某因受到不公待遇和休养的需要,也口头说不来上班,但双方未办理离职手续。后王某要求单位出具离职证明、支付加班工资和赔偿损失,遭到厂方拒绝。
上述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王某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王某与单位的劳动合同虽然在2012年8月16日已经届满,双方没有续签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王某实际还在该厂工作,单位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自然终止,但没有提供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该厂在不能提供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认定王某与该厂的劳动关系尚未终止。
那么,王某受伤是否能否认定为工伤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王某的受伤系受到暴力导致,王某的受伤起因虽然是向检验员要签单领料,但其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张某故意伤害所致,很明显是私人恩怨导致。即使王某是遭到外人伤害,只有在王某的受伤是与履行职务行为有关才能认定为工伤,如保安、门卫。实务中,员工之间的伤害事件多多少少都是由于工作原因引起,但能否认定为工伤关键还要看履行职务的需要。只有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上级没有明显的互殴情节,上级被下级伤害时才会被认定为工伤。

二、单位违法解除还是王某自动离职?
劳动关系的非自然性终结(即非因合同到期终止、单位吊销或者员工死亡等原因)分为三种情况:员工主动申请离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及双方协商解除;其中员工主动申请离职又可细分为员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经用人单位批准;员工提前3天或30天告知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及员工以用人单位违法(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保等)向单位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可细分为非过失性辞退、过失性辞退和经济裁员三种方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又细分为单位提出解除意向、员工提出解除意向,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作出了分类,并且对每一种都较为明确的实体性条件和程序性要件。

在代理该案件过程中,用人单位提出王某是在合同期满后就未来上班的,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案发当天王某是因个人原因与该厂检验员发生矛盾的。对于单位的说法,我们提出假设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自然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现在单位不能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证明双方在案发当天的劳动关系依然是存续的。

那么王某受伤后未再去上班的行为如何认定,单位是否可以按照单位规章制度以旷工达到累计天数将王某辞退?《劳动合同法》赋予单位过失性辞退的权利,在用工管理方面,只要员工有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用人单位即可辞退员工。原《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曾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但此条例已于2008年1月15日废止,故,何谓旷工以及达到何种程度将视为严重违纪的决定权某种程度回归到用人单位的单方管理上。根据本人的经历,有的用人单位甚至规定旷工一天视为眼中违纪,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那么有了规章制度单位是否就可以按照规定随意解除员工呢?答案是否定的。
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单位规章制度需符合四个条件:
(1)制定主体必须合法。有权代表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应是企业行政系统中处于最高层次,对企业的各个组成部分和全体劳动者有权实行全面和统一管理的机构,如董事会、董事长、总经理等。
(2)内容必须合法。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不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而且不得违反集体合同的约定,即其规定的劳动者利益不得低于法律、法规、政策和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3)制定程序必须合法。《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4)劳动规章制度必须公示。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告知劳动者”可以有多种方式,如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在职工手册中告知,或者通过一些告示牌来告知,形式不限,关键在于必须使劳动者能够知悉该规章制度内容。
因此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在《劳动合同法》生效后制定,只有符合上述四个条件才会被认定为有效。而实务中,对于《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就已制定的规章制度采取了从宽态度,即使规章的制定没有经过民主程序,但只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一般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但是,如果该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以上原则可以看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管是在《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之后制定,只要有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明显不合理的或未向劳动者进行公示或告知的,一律会认定为无效。
而在王某的案件中,王某是因为受伤才未来上班,即使该厂有旷工达一定天数就视为严重违纪的规定,且该规定内容合法、合理,制定经过了民主程序,向员工进行了公示,也不能作为单位辞退王某的依据。庭审过程,该单位也未能提供上述任一环节的证据。我们还提出,即使王某未受伤,该厂作为用人单位,对于王某缺勤的行为理应采取一定措施,如通知义务、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等。因此,该单位口头辞退王某的行为属于违法辞退的行为。

三、王某是否可以获得加班费

仲裁过程中,王某还提出自从入职工作开始,单位就一直要求员工进行加班,一直到
2012年的6月开始才每周末休息一天,因此要求主张之前的加班费。对于王某的主张,本人分析后认为,根据常州地区的实际操作是很难得到支持的。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2010》的精神,对于执行不定额计件工资制度下,加班工资的计算按照以下办法处理:动者做1件支付一件的工资,劳动者工作时间可能每天超过8小时,每周超过40小时,也可能不超过。这种情况下,可以将其转化成计时工资制来计算用人单位是否还支付加班工资,即劳动者每月获得的工资数÷(174小时+平时延长工作时间×150%+休息日工作时间×200%+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300%),如果计得的时薪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常州地区2012年以后为1320/21.75/8=7.6元),则合法。如果计得的时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补足加班工资[(最低工资时薪×174小时+平时延长工作时间×150%+休息日工作时间×200%+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300%)-已支付的工资]。
经过核算,王某的实际小时工资是超过最低工资标准的小时工资,因此该项请求是得不到支持的。
最后,该案经过仲裁部门的主持调解结案,单位向王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根据情况,王某下一步是向张某主张故意伤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本人在仲裁阶段的代理工作也告一段落,很好的维护了王某的利益。

朱兵飞 律师

作者单位: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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