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劳动争议案件的代理总结——打架是否属于工伤、违法辞退还是自动离职、不定额计件制的加班费如何主张?
案件回放:
二、单位违法解除还是王某自动离职? 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单位规章制度需符合四个条件: (1)制定主体必须合法。有权代表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应是企业行政系统中处于最高层次,对企业的各个组成部分和全体劳动者有权实行全面和统一管理的机构,如董事会、董事长、总经理等。 (2)内容必须合法。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不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而且不得违反集体合同的约定,即其规定的劳动者利益不得低于法律、法规、政策和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3)制定程序必须合法。《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4)劳动规章制度必须公示。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告知劳动者”可以有多种方式,如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在职工手册中告知,或者通过一些告示牌来告知,形式不限,关键在于必须使劳动者能够知悉该规章制度内容。 因此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在《劳动合同法》生效后制定,只有符合上述四个条件才会被认定为有效。而实务中,对于《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就已制定的规章制度采取了从宽态度,即使规章的制定没有经过民主程序,但只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一般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但是,如果该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以上原则可以看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管是在《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之后制定,只要有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明显不合理的或未向劳动者进行公示或告知的,一律会认定为无效。 而在王某的案件中,王某是因为受伤才未来上班,即使该厂有旷工达一定天数就视为严重违纪的规定,且该规定内容合法、合理,制定经过了民主程序,向员工进行了公示,也不能作为单位辞退王某的依据。庭审过程,该单位也未能提供上述任一环节的证据。我们还提出,即使王某未受伤,该厂作为用人单位,对于王某缺勤的行为理应采取一定措施,如通知义务、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等。因此,该单位口头辞退王某的行为属于违法辞退的行为。 三、王某是否可以获得加班费 仲裁过程中,王某还提出自从入职工作开始,单位就一直要求员工进行加班,一直到2012年的6月开始才每周末休息一天,因此要求主张之前的加班费。对于王某的主张,本人分析后认为,根据常州地区的实际操作是很难得到支持的。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2010》的精神,对于执行不定额计件工资制度下,加班工资的计算按照以下办法处理:动者做1件支付一件的工资,劳动者工作时间可能每天超过8小时,每周超过40小时,也可能不超过。这种情况下,可以将其转化成计时工资制来计算用人单位是否还支付加班工资,即劳动者每月获得的工资数÷(174小时+平时延长工作时间×150%+休息日工作时间×200%+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300%),如果计得的时薪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常州地区2012年以后为1320/21.75/8=7.6元),则合法。如果计得的时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补足加班工资[(最低工资时薪×174小时+平时延长工作时间×150%+休息日工作时间×200%+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300%)-已支付的工资]。 经过核算,王某的实际小时工资是超过最低工资标准的小时工资,因此该项请求是得不到支持的。 最后,该案经过仲裁部门的主持调解结案,单位向王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根据情况,王某下一步是向张某主张故意伤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本人在仲裁阶段的代理工作也告一段落,很好的维护了王某的利益。 朱兵飞 律师 作者单位: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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