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伤害赔偿,作为民事赔偿中的一种一般形态,通常是由直接侵害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所致,然而,在实践中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还有一种较为特殊的形态,那就是,在客运过程中,因遭歹徒袭击等第三人侵权而造成人身伤害的情形,那么涉及合同、侵权两种性质的责任以及承运人、第三人两类责任对象,因为现行法律规定较为简单,而司法实践中的这类案件又频频发生,因而带来了经常性的难题,值得我们仔细探究。 一、我国立法概况 学界通说认为,人身伤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及其他损害,要求赔偿责任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已经规定了人身伤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但并未对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的性质做出明确规定,1999年《合同法》生效,其第290条确定了承运人应当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302条又明确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似乎将其赋予了“合同义务”的性质,也使得违约责任的性质从传统的财产责任拓宽到人身责任的领域。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参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经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六条的这一规定不但确认了承运人及第三人的侵权责任,而且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关于两方在侵权责任上的分担问题。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 “旅馆、饭店、商店、银行、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承担上基本沿用了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但对于其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并未涉及。 综合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旅客因第三人而造成人身伤害时,现行的法律制度给予了受害人相当宽泛的法律保障以及较为自由的保护方式选择权,即受害人既可以选择违约赔偿请求权要求承运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行使侵权赔偿请求权,要求第三人并在一定条件下要求承运人也承担侵权责任。但两种请求权不可并用,承运人若作为侵权赔偿义务人,只在一定条件下承担补充责任。以下,我们将具体分析一下这几种请求权的运用。 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 (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原因和模式选择。 1、同一法律主体实行一项违法行为既符和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则产生了两种责任的竞合情况,。具体而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原因有如下四种: 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同时侵犯了法律规定的强行性义务。 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的原因,即所谓的“侵权行违约行为”。同时违约行为也可能造成侵权的后果,即“违约性的侵权行为”。劳动合同书。 不法行为人是时故意侵犯他人权利并造成对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时,在加害人和受害人实现存在一种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的存在,是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行为,不仅可以作为侵权行为,也可以作为违反当事人事先约定的义务的违约行为对待。 2、诉讼模式。 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立法上有三种模式:以法国民法为代表的严禁竞合模式、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允许竞合模式和以英国民法为代表的有限制的选择诉讼模式。实际上,法律的制定既然是为了当事人创设一定的权利,那么,特别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民法就应当赋予当事人充分自由的选择权,真正将权利与利益和自由联系起来已实现公平与效率的社会目的,更何况因为“经济人假说”将民法主体设想为合理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人,那么同样作为经济人的受害人,令其自由选择请求权及给予了他更具个案实际情况趋利避害的余地,。这么做比限制责任竞合更灵活,更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 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立法上有三种模式:以法国民法为代表的严禁竞合模式、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允许竞合模式和以英国名法为代表的有限制的选择诉讼模式。实际上,法律的制定既然是为了当事人创设一定的权利,那么,特别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民法就应当负予当事人充分自由的选择权,真正将权利与利益和自由联系起来已实现公平与效率的社会目的,更何况因为“经济人假说”将民法主体设想为合理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人,那么同样作为经济人的受害人,令其自由选择请求权及给予了他更具个案实际情况趋利避害的余地,。这么做比限制责任竞合更灵活,更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 我国法律承认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合同法》第122条规定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即受害人虽享有双重请求权但却只能选择其中一个来行使,并只能选择一次,否则受害人得到双重赔偿,不法行为人将承担双重责任,显然有失公平。 (二)违约责任。 1、立法规定:《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依照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进而又在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这成为承运人负违约责任的法律依据。但法学界人有两种质疑的声音,第一种认为第290条所规定的义务到底是合同义务,维护的是作为旅客的相对权,还是一种法定义务,维护的是作为一般公民的绝对权呢?我认为,以“安全运输义务是基于法律规定”为理由来否认其作为一项合同义务的论断是不正确的,理由如下: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