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王某于1992年3月16日入职PS 某玩具厂,任车间组长一职。双方于2002年5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4年6月,王某被医院诊断为脑梗塞、风湿性心脏病,经医院出具证明需要住院治疗两周,两周后,医院又出具证明需要治疗两个月,王某向单位请了病假,单位也同意其请病假,并办理了病假手续。病假到期后,王某未回单位上班,也未向单位提交病假证明,也没再向单位提出请假。一个月后,玩具厂认为这样不行,虽然王某患有脑梗塞、风湿性心脏病,并且根据其工龄,可以享受相应医疗期待遇,但是王某应当遵守厂里的规章制度,办理病假请假手续。否则,厂里可据此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
为此,玩具厂就以王某违反劳动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为由,劳动合同短期化。向王某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王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玩具厂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仲裁委驳回了他的仲裁请求。
王某又起诉到法院,请求撤销玩具厂违法解除他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恢复他的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玩具厂解除与王杰强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
玩具厂不服,认为一审对于王杰强应该享受医疗期,和应该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办理相关病假手续才能享有病假期待遇有所混淆,于是向上级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经过调查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了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驳回王某要求撤销某玩具厂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以及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
律师说法:
玩具厂的法律顾问劳动法律师网律师郑贤春认为,本案涉及三方面的法律问题:
一、王某是否享受医疗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二)患病、负伤;《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疗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因此,作为劳动者王某是应该享有医疗期待遇的。
二、王某可享受医疗期的期限是多长?
根据劳部发[199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第四条规定,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王某在某玩具厂的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就是说王某从2004年6月15日起18个月即到2005年12月14日前累计享有1年的医疗期待遇。
三、王某生病享受医疗期待遇是否需要向单位请假?
本案,一、二审判决结论完全相反,究竟谁对谁错呢?首先,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思路推导,劳动者不用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即可享受医疗期待遇,而二审法院的思路却认为是需要办理相应的请假手续才能享受医疗期待遇。郑贤春律师认为,劳动者享受医疗期待遇,应当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理由是如果劳动者不将其需要医疗期的情况告知用人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用人单位则不知道其需要享受医疗期,最主要的是这将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管理,严重可以导致企业瘫痪。办理手续则可以享受相关待遇,本案中王某开始都自觉按照规定办理请假手续,也因此享受了相应待遇,但后来却错误的以为自己是老员工,企业不会把自己怎么样,导致违反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遭到解除合同的。因此,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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