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男,汉族,1976年11月15日生,住咸宁市沿河大道35号 被申请人:武汉新星通信有限公司 住址: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山二路 负责人:联系电话: 请求事项: 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已; 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4291元; 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所欠和各项补贴9600元; 4.裁判被申请人支付金6480元; 5.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160元;(2009年4月份加班费) 6.裁判被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按比例发放年绩效工资6066.67元; 7.裁判被申请人根据合同向申请人按比例发放第13个月工资2211元; 8.裁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9月份社会保险费; 9.裁判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的费1000元。 事实与理由: 2008年12月25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正式工作,并于同日与被申请人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其中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工作内容为工程师;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报酬为年薪元,支付方式:年薪中的80%约定为年基本工资,共计元,按13个月发放,第13个工资参照当年业绩评定进行发放,约定月度基本工资为2800元,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240元,年薪中的20%约定为年绩效工资,共计9100元,在财年度发放;《劳动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由于申请人工作表现出色,被申请人于2008年1月5日提前转为正式工并提升为用服部经理。 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努力工作,但被申请人自申请人用工之日至今一直未予社会保险。且自2009年5月份起也未向申请人足额发放工作及支付福利待遇(每月200元及误餐补助,300元的电脑补助);更为气愤的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协商一致,于2009年6月25日未擅自变更了申请人的工作岗位;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规,为维护申请人的正当权益,特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此致 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 附:: 1.申请份证和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2.劳动合同,调岗; 3.工资条复印件; 4、律师代理费收据。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