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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工伤认定期限

时间:2012-07-04 13:33来源:无声的男孩 作者:雍和先生 中国法律网

谢孝生律师的博客
敬律师之业、行仁义之德、事辛苦之力、求法律之公 劳动部门应当审查受伤职工超过规定期限申请工伤认定是否存在正当理由(转载) 上一篇 / 下一篇 :04 / 个人分类:工伤相关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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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淑香与南汇区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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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ro2H0【案例要旨】
[1]R}7{.~|[ rO0 中青社区门户q?j#qqsK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伤害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条款只规定了受理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期限申请的可能性,而对职工超过规定期限提出的申请,是否应当审查超期的理由,没有明确规定。本案的处理通过法理分析并从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出发,对区劳动局在未经审查劳动者是否存在正当理由的前提下,即以申请超过法定时效而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和原审维持的判决,予以撤销,责令区劳动局重新作出处理。该判决反映了法官对法律的适用应当从考量立法目的和切实保护当事人根本利益的角度出发,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宗旨,值得借鉴。中青社区门户$Zu0O7T­}8c {$t 1uh 中青社区门户X0I9Lc m/[n:O0t
,栾淑香向上海市南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汇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栾淑香在无锡爱莲超市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搬运货物时摔伤,导致腰椎压缩性骨折。南汇劳动局收到申请后于同日以栾淑香的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南汇劳认(2007)字第0014号不予受理决定。栾淑香不服,遂向南汇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责令南汇劳动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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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淑香在诉讼中称,其系上海国生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被派往无锡爱莲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责促销。上午栾淑香在工作中摔伤,导致腰椎压缩性骨折。栾淑香治疗期间上海国生实业有限公司告知其公司已申请工伤认定,并且公司在此后按照半年一次的方式向栾淑香支付工伤期间的工资。第二次手术治疗结束后,栾淑香才知道单位未申请工伤认定,故于向南汇劳动局提出申请。栾淑香认为,其在工伤期间活动严重受限,又系单亲家庭,身边也无直系亲属为其办理工伤申请,所以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有正当理由,属时效中止,南汇劳动局应予受理,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N3~?]W9~ jVy$N]'n?a,H#_!e@0 南汇劳动局则认为,栾淑香于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时效。其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栾淑香的诉讼请求。中青社区门户8d}.`!H@q,~
4T [zm |m0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栾淑香于受伤,至才向南汇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显然已超过法定申请时效。栾淑香提出的超期申请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栾淑香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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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后栾淑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南汇劳动局在诉讼中,未提交询问、核实栾淑香逾期申请工伤认定有无特殊情况和正当理由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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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T4Y ie6_ HI&Q0【审判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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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维持南汇劳动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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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wZ%~l0 二审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南汇劳动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三、南汇劳动局重新对栾淑香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
"e[1]^2DK@'nE1D A+c y^"v)O9]!j0【评析意见】中青社区门户0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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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青社区门户Ox b 一、《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1年期限具有诉讼时效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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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H A1bu1XV:u0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于正式实施,该条例的制定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更充分的保护。设立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目的,一是督促劳动者尽快行使权利,否则不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工伤权利,甚至还可能因为用人单位的关闭、破产而最终使劳动者丧失获取工伤待遇的权利;二是便于工伤认定,可避免因时间流逝造成证据灭失而无法认定工伤,避免工伤认定争议。中青社区门户j.J8Uv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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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属于请求权范畴,即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所以申请期限有别于只适用于形成权的除斥期间,而类似于诉讼时效,在本案中表现为栾淑香请求南汇劳动局为其作出工伤认定的权利。在南汇劳动局出具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中,也将不受理栾淑香工伤认定申请的理由表述为“超过法定申请时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关于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规定也表明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所以该申请时限具有诉讼时效的特性。因此,工伤认定部门对逾期申请工伤认定应调查核实申请人有无特殊情况,审查逾期申请理由是否正当成立,然后决定是否同意延长申请时限,以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栾淑香向南汇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距发生工伤伤害已经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1年的申请时限,栾淑香称其超过1年申请时限,是因为其受伤后卧床不起,且用人单位告知其已申请工伤认定。其间栾淑香还收到用人单位按工伤支付的薪金,以致其误以为工伤认定部门已认定工伤。对栾淑香逾期申请工伤认定,南汇劳动局应当对栾淑香的逾期申请是否存在特殊情况,是否属于正当理由予以审查。如果该理由成立,就应当予以受理,以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该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则可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南汇劳动局在接受申请后未审查栾淑香的超过申请时限是否存在正当理由,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存在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可能,也与立法的目的相悖,故本院二审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及原审的维持判决,责令南汇劳动局重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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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H:` r;]0二、对于完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建议中青社区门户e2] i(wP,P g5]&K"?G5n0 1、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只规定了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而对劳动者的申请即使存在不可归责于劳动者的原因(例如:不可抗力、突发事件、神志不清、长期卧床等),也没有规定可以延长申请期限,不利于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目前有些用人单位为了谋求用工成本低廉化,往往不为劳动者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一旦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以种种手段逃避自己的责任。如果劳动者在受伤后的一年内轻信用人单位的承诺已为其申请了工伤认定,并也实际收到用人单位支付的养伤报酬,那么一年后当用人单位反悔,劳动者也已失去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机会。所以该条款的这一规定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而让不法用人单位有机可乘。
H 2、除了用人单位外,该条款只是以罗列的方式表明,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提出申请。首先该规定将配偶排除在外,极为不合理;其次也排除了经过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包括:律师、其他亲属等)代为申请的权利。且一般情况下工会组织依附于用人单位,在用人单位不愿申请时,工会组织代劳动者申请只存在理论上的可能。故一旦当劳动者身边无近亲属,自己又因客观原因无法提出申请时,极有可能超过规定申请时限。此外,条款在表述除用人单位外的工伤认定申请主体时,用了“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的表述方式,除了前文所述“直系亲属”的表述不合理外,“工伤职工”一词的表述也值得商榷。因为在作出工伤认定前,就将其界定为“工伤职工”,不符合逻辑,应当改为“受伤职工”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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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议将该条款修改为: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伤害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申请的,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及其他经过合法授权的自然人、其他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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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写人:糜世峰(行政庭副庭长)中青社区门户tj4h­uo(m8s
中青社区门户(A E)Lc;c 30 [ 标签:工伤认定,工伤,救济 ]
各位法律界的精英:
如果劳动者发生工伤后,没有在一年的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那么是否意味着无法通过仲裁途径要求工伤赔偿,是否有其他的救济途径.谢谢 “奥古斯特大帝”谢谢你的回答,你的说法是否有现实案例支撑? 楼上两位都误解了。
第一,你说的一年时间是申请有关部门认定的时效,不是诉 讼时效。超过一年,劳动者提出申请,有关部门不予认定。但是并不意味着无法申请仲裁要求工伤赔偿。
第二,申请工伤认定是用人单位的义务而非工伤职工的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在仲裁过程中,你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应当举证,用人单位无法举证不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赔偿的责任。至于没有工伤鉴定无法确定工伤等级的问题,见第三点:
第三,只要受伤职工能够证明是在工作期间受伤,可以申请劳动仲裁。若用人单位无证据证明不是工伤,应当予以赔偿。所以在仲裁过程中,你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可以依职权委托仲裁机构鉴定,确定工伤等级。
最后,你申请劳动仲裁仍应在1年的申请时效内申请,你应提供曾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赔偿的证据。否则,超过仲裁时效会被驳回。
答案补充 《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答案补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也规定,提起工伤认定的责任首先是用人单位。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所以,你可以提起仲裁请求,无工伤认定等级的,仲裁可以依据职权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等级。
答案补充 有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受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进行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社厅函〔1999〕113号)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进行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请示》(冀劳社办〔1999〕23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的规定,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包括受委托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二、因用人单位不向劳动保障部门作工伤报告,致使工伤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并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的工伤认定,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双方当事人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1999年9月9日
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中央法规)
法律援助经典:工伤一年后的成功索赔
成尉冰 麦仲康
【学科分类】人身权
【出处】本网首发
【关键词】工伤认定;一年时限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引言:工伤认定时效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促使当事人早日行使权利,以利于权利实现,但不能机械地认为只要过了“一年”的工伤认定时限,就一概不能获得赔偿,更应着重考虑在这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是否发生了争议,权利人是否已积极主张其权利。
一、案情简介:
现年30岁的程正刚来自贵州,经同宗亲友介绍,于2004年下半年到南海一家陶瓷厂当搬运工人,厂方没有为他买工伤保险。,程正刚在搬运墙砖时被地砖压伤,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股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腓总神经断裂,住院治疗1个多月。事故后,工厂没有为其申请工伤认定,也没有支付治疗期间的工资,仅支付了程正刚的住院费用及出院后的门诊费用。同时,厂方老板声称会给他安排工作“养程正刚一辈子”,让他不用“麻烦”去申请工伤认定了。期后,厂方履行 “承诺”,从2006年8月份起,在他康复期间每月支付574元补贴给他,并从2007年4月份起安排他到厂里做保安,在每月574元补贴的基础上,另付月工资1050元。程正刚很知足,心想往后的日子总算有了着落,老婆孩子有了依靠。
然而,程正刚平静下来的心情没过几个月,风云突变。
2007年12月上旬,悦隆厂被法院查封并全面停产,程正刚随即失去工作,生活顿时陷入了困境。在多次找厂方老板协商无果后,程正刚只好无奈地通过法律途径讨个说法。
,程正刚向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被以超过“1年”的申请时效为由无情驳回。程正刚再向南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又被告知不符合受理范围,不予受理。,程正刚向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程正刚为五级伤残。
在多次碰壁后,程正刚意识到只有找律师帮助才有望获得赔偿,但又苦于身无分文,于是在向南海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基于程正刚从受伤到申请工伤认定确已超过一年这一事实,南海区法律援助处认真研究了案情并征询了佛山市法律援助专家顾问成尉冰律师的意见,于决定给予程正刚法律援助,并指派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成尉冰、麦仲康律师具体实施,于向南海区法院起诉。
二、办案过程
(一)立案起诉
在接到案件后,两位律师认真研究了程正刚提交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工作证等相关证据并听取了程正刚的陈述。我们认为:程正刚是悦隆厂的员工,其在搬运墙砖时被地砖压伤,住院治疗1个多月,属工伤无疑,厂方支付了住院费用。从2006年8月份起,厂方每月支付给程正刚 574元补贴,并从2007年4月份起安排他到厂里做保安,在每月574元补贴的基础上,给付月工资1050元。程正刚于被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五级伤残。这些事实是清础确凿的。
此案的诉讼途径有两条,但均存在风险:
1、以工伤损害赔偿为由起诉悦隆厂。因为程正刚在厂内工作、受伤的经过是确凿无疑的,厂方也支付了相关的住院费用,期后也支付了工伤补贴。但是否超过1年的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呢?法院会否以此驳回程正刚的诉讼请求?
2、程正刚是经其同乡程相伦、徐洪启介绍进厂工作的。工资由他们转发,日常也受他们管理。程相伦、徐洪启两人与厂方签订《协议》,厂方将厂内的一切搬运工作发包给二人。若认为他们才是程正刚的实际雇佣者,可以雇员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这两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这两人是没有用工资质的小包工头,悦隆厂依法也应当承提连带赔偿责任。但程相伦、徐洪启与厂方是否存在承包关系单凭《协议》还不足以证实。
经再三考虑,我们认为先以雇员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为好。理由在于:1、能够将程相伦、徐洪启也列为被告,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理清程相伦、徐洪启与悦隆厂之间的关系;2、以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计算的赔偿金额比工伤赔偿多,也为促使悦隆厂与程正刚协商留下更多余地;3、经我们查找相关案例,国内确实存在超过了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而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且胜诉的案例。为此,在得到程正刚的同意后,我们遂以雇员人身损害赔偿为由,于向南海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程相伦、徐洪启、悦隆厂连带赔偿程正刚损失.156元。
(二)庭审过程
1、悦隆厂提出管辖权异议
收到起诉状后,悦隆厂出于拖延时间的目的,于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南海区法院依法驳回后,其又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驳回其上诉。本案最终由南海区法院管辖。但时间已经被拖延近半年。
2、第一次开庭
南海区法院于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庭审过程中,程相伦及徐洪启均承认原告从2004年起在悦隆厂搞搬运,后来做到2006年3月回家一段时间,2006年8月又来悦隆厂作搬运。原告确实是在搬运墙砖时被地砖压伤,住院治疗1个多月,厂方仅支付了住院费用。从2006年8月份起,厂方每月支付给程正刚 574元补贴,并从2007年4月份起安排他到厂里做保安,在每月574元补贴的基础上,另付月工资1050元。但两被告并不承认与悦隆厂存在承包关系,厂方对搬运工人是按件包工计酬,他们均是厂内的工人,只是负责带班,厂里每个月另给300元带班费。
悦隆厂对于原告在厂工作、受伤以及支付了相关的住院费用等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同时称有为程正刚买人身保险。
3、变更诉讼请求
根据第一次开庭查明的事实,法院将会认定原告是被告悦隆厂的员工,原告工作中受伤是工伤,若原告坚持以“雇员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未必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程相伦、徐洪启与悦隆厂存在外部承包关系的观点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同时,程正刚从其他渠道获悉,悦隆厂现在欠下五、六千万元的巨额外债。我们意识到,即使胜诉了程也要与其他债权人按比例分配悦隆厂的资产,实际分得的数额将是补水车新,但如果是工伤赔偿的话,依法则可以优先于其他债权获得赔偿。为此,经我们再三考虑,并征得程正刚同意后,决定向法院申请变更本案的案由为工伤损害赔偿纠纷,要求被告赔偿工伤损失.6元。
4、第二次开庭
南海区法院于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
程相伦、徐洪启均未发表新的答辩意见。
悦隆厂重申强调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三)庭后代理词
庭后,针对本案是否已经超过“一年的工伤认定时效”的问题,我们及时提交了代理词,认为: 1、程正刚的起诉并未超过工伤的时效期间。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十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这一规定,有关工伤认定的时效为一年,适用中止和中断的规定,而不适用两个月的时效期间。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应从其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起算。
原告于受伤,至9月18日入院治疗。对于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股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伴骨缺)、左腓总神经断裂”等伤害,被告也支付了相关的住院费用。但是,事故最终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在受伤时及住院期间,乃至出院后,到最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出来之前,还不能确定。只有等最终的医疗期终结,经最终劳动能力鉴定后才能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在医疗和康复期,原告根本不可能申请劳动能力伤残鉴定。
住院费被告已经主动承担,原告没必要向法院起诉。原告出院后的康复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其补贴,并从2007年4月份起悦隆厂安排程正刚当保安,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支付每月工资1050元、补贴574元,合共1624元,直至悦隆厂被法院查封并全面停产。双方对工伤的事实并无争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五至六级残疾职工,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时,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的规定,在之前无必要起诉,只有在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时即后,才能产生用人单位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
由于根本不能确定劳动能力的伤残等级,也就不能确定工伤赔偿的数额,诉讼请求难以明确,也不符合起诉的条件。1月7日的伤残鉴定是为了主张权利不得已而为之,此时由于骨头未长好,不能取内固定钢板,所以还不是最终的伤残鉴定,由于劳动仲裁部门不受理程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以也无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直至2008年5月,由于股骨未长好,医生认为还不能取钢板。
由于无钱聘请律师,程正刚于向南海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处于决定给予援助。程正刚于签收该《决定书》。
因此,原告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已是及时向法院主张其权利。
2、程正刚起诉要求工伤损害赔偿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依据2006年10月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 (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第十八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解释的规定为准。”
依据2008年8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因此,本案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应当适用该《规定》。而该《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原告于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悦隆厂为其支付了住院的相关费用。程正刚出院后,被告每月支付补贴,并从2007年4月份起返聘程正刚当保安,直至悦隆厂被查封。在这期间,由于被告悦隆厂主动履行部份工伤赔偿义务,并依法律规定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所以双方并未发生劳动争议。直至由于悦隆厂被查封并停产。
无论程正刚向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还是向南海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均是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因此,从程正刚于向南海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属于向“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依《规定》其诉讼时效应从提出之日起中断,直至程正刚签收法律援助处出具的《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之日起才重新开始计算。程正刚在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四)判决结果
最终,我们的意见得到了法院的采纳。,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法院认为,原告于发生工伤事故后,因被告悦隆厂未为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可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未在1年期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起过申请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但原告确系因工受伤,可以认定为工伤,且由于被告悦隆厂支付了原告的住院费等医疗费用以及生活补贴,又于2007年4月起安排原告担任保安工伤并支付工资,可见被告悦隆厂是愿意履行相应义务的。直至,由于悦隆厂全面停产,原告向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双方才发生劳动争议;而原告于向佛山市南海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并于向南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收到法律援助处的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后于3月26日向法院起诉,可见,原告一直积极寻求有关部门的保护和帮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 ,原告申请仲裁、起诉并未超出相应仲裁、诉讼时效。判决:悦隆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元、住院伙食被助费77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65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4721.6元给程正刚。合计.6元。
随后,《珠江时报》以《搬墙砖被压伤 一年后获赔13万》为题对本案进行了报道。
悦隆厂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了激烈尖锐的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直接认定程正刚的伤是工伤并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是严重的越位行为,全面违反了现行的工伤与民事诉讼的各项法律规定。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后,很快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后思考
1、如何认定本案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
首先,本案不能以原告受伤之时为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原告受伤后,悦隆厂支付了相关的住院费用,其老板还口头承诺给予原告安排工作,至其终老。在悦隆厂倒闭前,厂方也确实履行了部份义务,并从2007年4月份起安排程正刚当保安。被告的这些履行义务的行为,足以令原告相信厂方不会推卸责任。对于一位缺乏法律知识的外来农民工来说,厂方的这些行为已经使他心存感激。被告正是利用原告这种善良、单纯的心理,才会在工厂倒闭后出尔反尔,拒绝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还口口声声称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在受伤后及时向相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是由于被告一系列看似主动承担责任的行为所误导。故若以原告的受伤之时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时,则对原告显失公平,正中了被告“假惺惺承担责任”设下的“圈套”。这违反了“法律不允许任何人从其欺诈行为中获益”的原则。
其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应作如下理解: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应从其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起算”。《意见》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下发给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的,至今仍然有效,对省内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具有普遍约束力。而其后颁布的各种法律法规,如《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均未对如何确认 “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作出相关的解释或规定。因此对于本案程正刚要求被告承担工伤损害赔偿,应当适用《意见》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日期。程正刚是在受伤入院治疗, 程正刚被鉴定为五级伤残。因此,依据《意见》的规定,程正刚与被告就工伤待遇赔偿问题发生劳动争议之日应为。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从起计算。
2、为什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会被视而不见?工伤认定是否为必经程序?
这条规定并不深奥,对于因工致五级伤残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关系,除非劳动者本人提出或者用人单位破产。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这两项主要的赔偿金也是在工伤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或用人单位破产时才支付,并不是在工伤后就支付。所以程正刚在才要求赔偿并无违反法律规定。
在实践中,并不是所有工伤职工都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法律也不提倡发生工伤后就解除劳动关系,以维护和谐的劳动关系并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本案中,程正刚工伤后仍于厂方保持劳动关系,直至悦隆厂停产,他才要求厂方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赔偿,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他的工伤认定申请和仲裁申请,直接否定了工伤者获得赔偿的权利,而工伤者则从另一方面理解为工伤后不能与用人单位继续维持劳动关系,必须马上启动法律程序。这不但违反了建立和谐劳动关系的立法本意,也违反了私法自治的原则。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应当在30日内提出公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是针对用人单位而言,而对员工没有此规定,在当事人双方对工伤并无异议的情况下,无需再作工伤认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并无异议的,劳动者无需提供《工伤认定书》。因此工伤认定不是必经程序。
3、悦隆厂安排程正刚在工伤后做保安,是不是“假惺惺”的欺诈?
从悦隆厂主动履行部份工伤赔偿义务,并依法律规定为安排程正刚力所能及的工作来看,看不出该厂的欺诈目的,但该厂当时不申请工伤认定,显然是因为没有为程正刚买社会保险。该厂安排程正刚力所能及的工作,是为了避免当时就出一大笔赔偿金给程正刚,但这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如果是出于欺诈,那么程正刚也是在才知道的。如果不是欺诈,那么说明双方认可了这种处理方式,互相之间没有发生争议。
悦隆厂倒闭既然是无可逆转的事实,向程正刚支付工伤赔偿也就不可避免。支付工伤赔偿款,不是用人单位对工伤者的恩赐,而是法定责任。
【作者简介】
成尉冰,男,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主任,广东省律师协会公司法、刑法、民法等专业委员会及发展战略和律师文化建设等专门委员会的委员,首届佛山市优秀律师,首批佛山市法律援助专家顾问,广东省法学会民商法研究会理事。 关于批准江西省大华管桩有限公司资质申请的通知 信息索取号: G0-0085 责任部门:九江市建设局建筑业科 各县(市、区、山),九江、共青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经审查,现批准江西省大华管桩有限公司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企业三级资质。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建筑业企业 资质申请 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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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 报:省建设厅。
抄 送:市质监站、建管(安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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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建设局办公室 印发 劳动争议案件中工伤认定之初探 作者: 张灿玺 朱迪 发布时间::27 [案例] ,永兴县马田工商所张辉琴(永兴县工商局劳动合同工)接局里的通知到局里参加有关集资建房会议。在回局里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辉琴当场死亡。事后,张辉琴之父母要求永兴县工商局认定其子张辉琴系因工死亡。永兴县工商局作出了认定书,认为:张辉琴参加私人合伙建房会议途中,遭遇车祸伤亡,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决定不予申报。原告(张辉琴之父)又先后向市、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诉,均认定不属工伤。,原告与被告(永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向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亡认定。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一年的期限为由,下达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原告向永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赔偿仲裁。永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同样以超过仲裁期限为由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子因工死亡的死亡补偿费等损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之子张辉琴是否是因工死亡,如果是因工死亡,那么原告就应享受其子工亡的待遇。否则就不享受工亡的待遇。而本案中,张辉琴的死亡并没有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亡,劳动行政部门对原告的申请以超过申诉期限下达了不予受通知书。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劳动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的情况,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的理由是原告的申请超过了申请的时效,这是符合《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的。按规定,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伤害之日起30日内就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其他人员的申请人(包括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为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此规定的期间应当为除斥期间,不能中断,只是经同意可以适应延长。故劳动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亦无不当。故受害人或真系亲属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救济的途径已没有了,那么人民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能否直接认定张辉琴的死亡是因工死亡或非因工死亡呢?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人民法院不能直接认定工伤,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理由是1、工伤的认定是劳动保障部门行使的行政权,非司法权的范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他人提出申请应在一年之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此可见,工伤及职业病认定的主体只能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他部门无权认定。2、工伤认定应作为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当职工受到伤害时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必须先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不能进行劳动争议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3、《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申请人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但根据法理,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类推的原则,也就是说,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通知,可以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进行行政诉讼。故应认定申请人有救济的途径。
第二种意见:人民法院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时,或认定不是工伤时,有权直接认定工伤或职业病。理由是:1、根据我国《劳动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没有把工伤认定作为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当劳动者受到伤害时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用人单位不进行工伤申请鉴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不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不予受理),或者作出不是工伤的认定时,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者或用人单位提起的工伤损害赔偿案件时,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直接作出工伤事故的认定。(2)《劳动保险条例》虽然规定了申请人或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部门的认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可见工伤或职业病的最后的认定权仍在人民法院,只不过一个是行政庭认定,一个是民事庭的认定,为了有利于“两便”原则,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故人民法院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作出是否是工伤认定时,有权直接认定工伤或职业病。另《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是任意性的规定,非强制性的规定,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和个人及直系亲属对劳动保险部门的工伤认定不服的,可以选择行政复议,可以选择行政诉讼,并不是必须选择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如当事人不选择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时,可以选择民事赔偿诉讼,法律这样给当事人充分自由的选择的权利,使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可以选择自己最方便的途径解决争议,符合立法之本意。(3)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及《劳动法》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为主制定的法律法规。是为了方便劳动者更好维护自己的权利设置的规则,如果人民法院不能直接认定工伤,反而增加劳动者的诉累和负担,成为了劳动者维权的障碍,显然违背了立法之本意。,劳动部颁布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都是为了有利劳动者更方便的维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可见如果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时,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本案的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小议工伤认定期限
来源: 作者: 日期:09-10-23
[问题]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1年期限是否具有诉讼时效性质?错过工伤认定的工伤事故赔偿纠纷,法院是否可依职权直接确认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对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作了规定: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这样规定,可能是参照民法通则关于人身伤害诉讼时效一年的规定,但是,《工伤保险条例》却未同时规定工伤认定时效的延长、中止和中断,使在特殊情况下的伤亡职工丧失工伤认定申请权。如职工本人发生工伤事故后由于技术问题当时未能发现伤害,而是在一年后才被确定伤害,因此丧失工伤认定申请权显然是不公平的。另外,目前一些职工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发生事故后往往因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及病休期间的全额工资,而误以为其已享受工伤待遇,后因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才发现并未认定工伤,此时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一年期限。在实践中,劳动者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劳动部门以“超过法定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的情形较多,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可以适当认定的规定表明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所以该申请时限应具有诉讼时效的特性。因此,工伤认定部门对逾期申请工伤认定应调查核实申请人有无特殊情况,审查逾期申请理由是否正当成立,然后决定是否同意延长申请时限,以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在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错过工伤认定时间,劳动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被驳回后,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很多法院的做法是认为工伤认定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人民法院不能直接行使,必须对此行政权力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后,法院行政庭才能处理。民事法官在民事诉讼中不宜直接认定工伤。因此对于没有经过工伤认定的工伤事故赔偿案件,以没有工伤认定为由驳回劳动者的起诉。笔者认为,错过工伤认定,法院不给予劳动者法律救济,就等于剥夺了劳动者获得赔偿的权利,使得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补充赔偿责任无法主张。为弥补此一法律漏洞,民事法官处理工伤事故赔偿纠纷案件应行使法官释明权,允许劳动者变更诉讼请求,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提起侵权责任诉讼,参照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判令用人单位承担雇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遇到的问题及对策
来源: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网 四、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职工是否构成工伤直接认定的问题
根据国务院于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做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审判实践中有些工伤职工在单位未申请工伤的情况下自己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或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工伤职工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工伤手续不齐备为由不予受理,后工伤职工又诉至法院,法院如果查明职工确实构成工伤的应当如何处理?目前实务界对此类纠纷的处理认识上存在分歧,各地法院对个案的处理上也存在着严重的不一致,值得探讨。
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驳回职工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职工要求用人单位对其工伤进行各项赔偿,应当以工伤认定为要求赔偿的前提和依据,因是否构成工伤应当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人民法院无权就职工是否构成工伤直接做出认定,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没有做出职工构成工伤的认定,故职工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应当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至于职工的权利如何维护,《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很明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职工完全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就职工是否构成工伤直接做出认定,如果职工确实构成工伤,应当判决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法院不行使该权力,则职工就会丧失法律救济途径。虽如第一种意见所说,职工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但如果法院做出行政判决撤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责令其重新做出决定,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又以其他理由仍然做出职工不构成工伤的决定,职工又该如何救济?还有一种情况,职工即使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也完全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种情况就是职工有正当理由而未在一年的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例如由于职工伤情严重,一直处于治疗阶段,且用人单位一直支付医疗费,错过了一年的申请期限,后申请工伤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超过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如果职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不可能获得胜诉的,因为从《工伤保险条例》现有规定来看,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是除斥期间,没有规定职工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该期限,因此当劳动者由于正当理由而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的,就无法通过法律途径来获得救济。因此,从更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以及节约诉讼成本考虑,人民法院可以就职工是否构成工伤直接做出认定并做出实体判决。
笔者认为两种意见都有不妥之处,恰当的处理方法应该是: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就职工是否构成工伤直接做出认定和判决,而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法定的程序来予以认定,如果职工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可以通过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解决,如果仍然未做出职工构成工伤的认定,则法院应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特殊情况下,即职工是由于超过了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而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的,法院应当查明原因,如果职工确有正当理由的,则可以就职工是否构成工伤直接做出认定并做出实体判决。
理由如下: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评定应当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人民法院行使的是审判权,如果法院径行认定职工属于工伤并做出判决,此举必然导致审判权替代行政权,这与行政权与审判权分离原则是背道而驰的。另外,工伤保险赔偿金由两部分组成,一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部分,二是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部分,其中对于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部分,必须依赖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才能支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人民法院自行做出构成工伤的确认,很有可能与劳动行政机关依职权做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相矛盾。有鉴于此,尽管职工可能属于工伤,但人民法院不能超越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直接做出处理,而应当告知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对认定结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但有一种情况例外,即职工因为正当理由而未能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职工经过仲裁又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在查明职工确有正当理由而超出申请期限的,可以就职工是否构成工伤直接做出认定。
因为此种情况下,由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是除斥期间,职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无法维护其权利。这实际上是立法的一种疏漏,以后可通过完善法律规定来解决,建议将一年的申请期限规定为可变期间,职工有正当理由的,可以不受一年期限的限制,至于何为“正当理由”可以参照前文所述有关仲裁时效中“正当理由”的论述。
但在目前情况下,对存在此种情况的案件还要做出妥善的处理,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代表着公平与正义,有责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现有法律规定存在漏洞的情况下,应当灵活运用法律的手段来保护弱者的利益。因此对上述情况的案件,人民法院在查明职工确因正当理由而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的,只要职工符合工伤标准,就可以直接做出认定,并判决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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