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于2001年2月份到学校应聘,说明自己是河北省秦皇岛山海关区铁路小学的正式在职教师,工资和社保关系均在教育局,原单位同意停薪留职。学校同意崔某任美术老师,每月工资2000余元,提供一间宿舍,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一直到2007年9月份,学校决定不再聘用崔老师,但是崔老师没有将宿舍退还给学校,经多次督促下,学校愿意多出点费用将宿舍收回, 申请人到学校办理退房,当时退给她租房押金1500元;2007年8月份暑假工资713.33元;补助一个月工资3069.56元;困难补助2000元;车补100元。学校认为这件事到此处理完了,可是崔老师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请求事项如下: 1、要求学校给崔老师支付2007年9月至2007年11月的工资777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943.25元。 2、要求学校给崔老师支付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的工资5182元。 3、要求学校给崔老师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91×2×2=元。 事实及理由: 2001年2月份,学校聘请崔老师为美术教师。当时月工资为2200元左右到了2007年,申请人的月工资为2591元。崔老师在学校一直勤勤恳恳工作,但自2007年9月份至2008年3月份,学校始终未给申请人安排工作,申请人虽多次找有关领导要求安排工作,都被告知等一等,以后给安排合适的工作。直到,学校才给崔老师补发2007年8月份的工资,其余工资至今未支付,也未正式书面通知是否解聘。现依法请求仲裁。 一、学校认为不是劳动关系不应受理,申请书中的事实不符 第一,事实不符 崔老师称“2007年9月以后一直在学校工作”的陈述与申请书中的表述相互矛盾。申请书中表述:“自2007年9月份至2008年3月份,学校始终未给崔老师安排工作。”,试问学校没有安排工作你在那工作?申请书中的表述已经确认这段时间没有工作。事实是学校领导同她谈话后,就再没到学校工作,7月14日学校放暑假,7月30日暑假结束。 由于崔老师在学校租一间宿舍,离开学校后宿舍没有退租,经学校多次督促下,学校愿意多出点费用将宿舍收回,在同意给报销路费的前提下,才到学校办理退房,当时退给她租房押金1500元;2007年8月份暑假工资713.33元;补助一个月工资3069.56元;困难补助2000元;车补100元。 第二,不是劳动关系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文化教育局《证明》(见证据1)表明,崔某是其下属单位铁路小学的正式在职教师,其一直保留崔某的正式人事关系。在庭审中崔老师不认可上述证据,但承认上述事实,是铁路小学的正式教师,一直保留正式人事关系,是停薪留职。 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间建立的一种特殊关系,一个劳动者不能同时与多家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学校老师同学校建立人事关系,是干部身份,归山海关区文化教育局管理,干部身份的人员社保和工资均是有国家保障的,不存在停薪留职。 崔老师到学校应聘工作时表明了身份,所以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建立事实的劳务关系。 建立劳务关系后,崔老师为学校提供教学服务,学校按课时支付劳务工资,属于平等的对价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因而学校同崔老师解除劳务关系不必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劳务关系从学校告知崔老师时就解除。 第三,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崔老师开始就不在学校工作,却要求被学校支付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的工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事实上从离开学校,到前崔老师从未提过任何异议,早已超过仲裁时效。 第四,管辖异议 经过上述分析,双方属于劳务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崔老师申请劳动仲裁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请求也无法律依据。 劳务合同的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不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请贵委依照事实和法律做出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 二、仲裁驳回崔老师的申请 仲裁委经过开庭调查认为:崔某自2001年3月前至今系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铁路小学停薪留职的在编员工,且其人事关系至今归属于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铁路小学。崔某于2001年3月到学校担任美术教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崔某于2001年3月入职学校时已属于河北省秦皇岛山海关铁路小学停薪留职的在编员工,且其人事关系至今归属于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铁路小学。故本委认定崔某与学校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故对其提出的申诉请求予以驳回。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解调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海劳仲字〔2008〕第4822号《裁决书》现裁决如下:驳回崔某的申诉请求。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