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晚报报道:原文如下: 工伤向两家索赔被驳 劳动者只能“许”一家 李女士在为某路桥公司工作时,被一辆施工车撞出路外,当场死亡。其夫起诉至顺义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李女士与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路桥公司赔偿损失。路桥公司表示,李女士是某机械租赁公司派到该公司协助工作的,与己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查明,李女士的丈夫已经申请工伤认定,其申请的用工单位是租赁公司。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李女士的丈夫的诉讼请求。 法律知识 依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不能同时与两家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租赁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招用了李女士,所以,应认定李女士与路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女士的丈夫应找租赁公司所要赔偿。 文/张楠 该案例中,首先法院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按照司法被动性的理论,法院只能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决。法院查明,李女士的丈夫已经以租赁公司为用工单位申请了工伤认定。那么,应认定李女士与路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这是否就意味着路桥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呢?回答是否定的。 该案件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路桥公司与李女士之间因侵权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二是租赁公司与李女士之间因劳动关系产生的工伤损害赔偿关系。李女士的丈夫可基于任何一个法律关系向法院起诉。那么,可不可以同时保有两个请求权呢? 从比较法上来看,事实上劳动合同短期化。各国基本采用以下4种模式: 1、工伤保险补偿完全取代侵权损害赔偿。如:德国、法国、瑞士、挪威。 2、 允许被害人在二者之间任选一种。如:早期的英国及英联邦国家,现均已废止。看着工伤赔偿协议。 3、 可同时请求,共同保有。如:英国、中国台湾。 4、 可同时请求,但所获总额不得超出其所受损失总额。如:日本。 我国目前的立法: 1、《安全生产法》第48条和《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的规定来看,可排除上述第1、2两种适用模式,但是属于上述3或者4,法律并无明文规定。 2、《工伤保险条例》未提及该问题,而且根据《立法法》,其作为行政法规也没有权力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加以限制。 3、地方立法有采用上述第3的模式。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4、《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1)、建议稿:曾采用上述第1的模式。 (2)、对于单位侵权损害赔偿义务与工伤保险赔偿之间的关系未予规定。 (3)、对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义务与工伤保险赔偿之间的关系,采用上述第3种模式。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目前学术界对于采用第3还是第4种模式存在争议。 司法实践:目前佛山两级法院的司法实践是,若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事故责任竞合,则采用上述第三种模式;若用人单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主要表现为用人单位其他职工履行职务行为构成侵权)与工伤事故责任竞合,则工伤损害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名称或性质相同的赔偿项目允许相互扣减。 7月19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