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仲裁申诉时效就驳回诉讼请求吗——质疑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对此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已提出不同看法,笔者试综述如下: 这种观点认为,仲裁申诉时效是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时效,不是诉讼时效,仅适用于仲裁阶段,对于因超过仲裁时效,仲裁机构不受理,当事人不服起诉到法院的,法院应按《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审理,而不应再去审查当事人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时效,超过仲裁时效有无正当理由。理由如下: 第一,程序的设置应当符合立法的宗旨。我国《劳动法》第1条首句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表明了劳动法是保持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律,即一切程序的设置都必须围绕这一目的。现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反而成了套在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脖子上的枷锁,用人单位往往以此抗辩劳动者,使已遭受权益侵害的劳动者陷入更为尴尬的境地,一方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被拒绝受理,另一方面预交诉讼费后又被法律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第二,劳动法源于民法。早期,劳动者与雇主自由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这一法律关系显然是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发生争议按民事纠纷来处理。但由于雇主在经济上、政治上处于优势地位,劳动者处于弱势,因而合同的约定往往对劳动者不利。随着社会的进步,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日渐加强,主要表现为国家颁布了一系列强制性规范来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并以社会保障制度来弥补劳动者受损害的利益。这时,劳动法逐渐从民法中分离出去。现在的情形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对法律法规关于劳动者权利义务的规定有异议的,可进行行政仲裁或行政诉讼,而对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的约定产生纠纷的,各国仍是按民事纠纷处理,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因而,劳动争议诉讼仍然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 第三,《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非常明确:即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显然,劳动关系认定。这只是仲裁时效,只能适用于仲裁。 第四,从我国设立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程序来看,是“一裁两审”,且将仲裁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仲裁机构作出裁决或决定不予受理的案件,法院应受理。之所以有这样的司法解释,是为了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如果法院对仲裁机构因当事人超过仲裁时效的劳动争议不受理,当事人不服起诉到法院,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则诉讼程序的设立对这部分劳动争议当事人就没有任何意义了。 第五,法院在受理这类劳动争议案件后,如果再去审理当事人申请仲裁是否过了仲裁时效,有无正当理由,实际是在审查仲裁机构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正确,这与我们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宗旨是相悖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是要审查一方当事人的处理决定是否正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而不应对仲裁机构的裁决进行评说。 第六,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原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首先应适用《劳动法》。而《劳动法》没有诉讼时效的规定,当然应适用作为普便适用的《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只要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其起诉不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从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到起诉不超过15天,或者超过了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况,就不能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七,超过仲裁时效,有不可抗力的其他正当理由,是仲裁机构应当受理的依据,而不是法院对案件如何处理的依据。而仲裁机构受理与否,只要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后15日内向法院起诉,法院都应受理,所以将有无法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作为法院处理这类案件的依据是没有依据的。 第八,仲裁和诉讼是二种不同的程序,而且是不可逆转的,在诉讼阶段再审查是否有仲裁机构应予受理的情况,有从诉讼阶段再回倒仲裁程序之嫌 ,这一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毫无意义的。因为法院是纠纷的最终裁决机关,应按照审理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加以审理。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在目前必须执行此项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法院在执行此条时应当宽松,对不可抗力法律已经明文规定,不再赘述,对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包括生病、没有仲裁机构、未成年、无法定代理人、当事人协商、劳动者向上级机关反映、质询等,应考虑到实践中劳动者不可能简单地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60日内都要申请劳动仲裁,特别是有一些当事人双方仍保持劳动关系,劳动者慎重考虑后不直接仲裁,而往往超过仲裁时效,如果依此驳回诉讼请求显失公平,有悖法理。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