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纠纷用人单位答辩书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07年3月,答辩人与申诉人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即至,约定申诉人在答辩人单位工作。2009年,答辩人与申诉人签订第二份书面劳动合同。 2010年4月,申诉人认为自己的工作能力不能胜任主管工作曾向答辩人提出辞职或准予其休假的申请,答辩人考虑到申诉人为本单位的老员工,遂同意其放假的请求。事后,申诉人自己主动搬离了员工宿舍。 2010年10月,申诉人向当地劳动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答辩人支付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以及五险一金。 二、答辩人委托辽宁盛竹律师事务所代理此案,本所景柏青律师在充分核实案件情况后,做出以下答辩意见: 答辩书 答辩人:辽宁某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景柏青,辽宁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答辩请求 请求驳回申诉人以下仲裁请求: ①请求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 ②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 ③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X元; ④请求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X元; ⑤请求补缴住房公积金; ⑥请求补缴200X年X月X日至200X年X月的社会保险。 事实和理由 一、案件基本情况(详见第一页) 二、理由 (一)申诉人关于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申诉人不享有胜诉权。 ⑴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未订立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从上述规定看,用人单位需支付两倍工资的期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所以,用人单位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需支付的双倍工资最长期限为11个月,本案中答辩人需要支付申诉人至11个月的双倍工资。 ⑵《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正式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前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劳动法规定的60日的仲裁时效,后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本案中至间的双倍工资显然早已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就算是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一年的仲裁时效,劳动合同短期化。申诉人提出仲裁申请时也已逾期。后的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即2008年5月份的双倍工资最迟应当在2009年5月月底之前提出,以此类推2009年3月份的工资应当在2010年3月底之前提出。因此,申诉人关于双倍工资请求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综述,申诉人关于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申诉人已丧失胜诉权。 (二)答辩人与申诉人尚未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承担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 经济补偿金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给予劳动者的一种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对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各种情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同时第九十七条对经济补偿金的起算点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计算;第九十八条,本劳动合同法自起施行。 经济赔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支付给劳动者的一定数额的金钱。经济赔偿金的适用前提是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 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在本案中,答辩人并没有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一直在为申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申诉人关于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 因此,申诉人在仲裁请求中要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三)答辩人无需支付与申诉人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对于劳动。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于需要提前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进行了详细、具体的规定,对于两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有且只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才有责任提前支付一个月的工资。而在本案中,申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上述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情况,更何况答辩人与申诉人尚未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申诉人关于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请求有悖于法律,应当予以驳回。 (四)申诉人关于请求答辩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事项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为:用人单位的信息,劳动者的信息,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内容。据此,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义务,用人单位可以选择为劳动者缴纳,也可以不缴纳。 住房公积金制度实际上是一种住房保障制度,建立住房公积金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所有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每月缴存一定数量的住房公积金,建立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住房建设基金,使每个职工都能住上自己比较满意的住房。住房公积金由住房委作为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由人民政府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因此,因住房公积金引起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是否缴纳住房公积金不能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故申诉人的该项请求不能通过劳动仲裁予以解决,申诉人的仲裁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五)答辩人已经为申诉人办理社会保险。 申诉人于2007年3月开始在答辩人单位工作,其主张的200X年X月至200X年X月之间的社会保险与本单位无任何关系,答辩人无需补缴。 答辩人已经为申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有保险凭证为证,因此,对于申诉人的该项请求,应当驳回。 综上陈述,申诉人的仲裁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以上答辩意见供仲裁庭参考。 此致 辽宁省某劳动争议仲裁院 答辩人:辽宁某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11月 附: 1、答辩书副本1份; 2、证明材料2份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