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赵某于2004年10月4日承包了甲煤建公司承建的乙煤矿回风斜井掘砌工程后,于同月26日与丙机械厂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赵某以90万元价格向丙机械厂购买矿用提升机一台,于2005年2月26日交货,订立合同后付定金20万元,货到矿山付60万元,交货后12个月未出现质量问题付10万元,不能按时交货超过3天起每天按合同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时赵某当即支付了定金20万元。2005年3月31日,丙机械厂向赵某交付部分矿用提升机部件。同年5月30日,因赵某施工的人员、设备、资金等多种因素导致施工进度缓慢,甲煤建公司中止与赵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在赵某的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20万元凿井措施费和施工迁移费25万元,工期损失13.8万元等费用。2005年6月2日赵某支付20万元货款后,丙机械厂于同月5日才将其余部件交付赵某使用。丙机械厂于2005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支付货款40万元,而赵某反诉要求丙机械厂支付延迟交货的违约金元,丙机械厂认为赵某反诉损失不实,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进行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丙机械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交货义务给赵某造成的损失已超过按双方约定方法计算的违约金。丙机械厂要求赵某支付40万元货款及赵某反诉丙机械厂支付元违约金的请求均合法,都应得到支持,相互品迭后丙机械厂还应给付赵某元违约金,遂判决丙机械厂给付赵某违约金元。宣判后丙机械厂以一审认定其违约行为给赵某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不属实,赵某的损失有自身原因,所主张违约金过高为由提出上诉。二审认为,甲煤建公司中止与赵某签订的承包合同而造成的损失,不仅是丙机械厂延迟交货所致,应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减少违约金,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赵某给付丙机械厂40万元货款,丙机械厂给付赵某20万元违约金。 案例二:陈某作为第一家腾空户与A公司在签订《房屋撤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中约定:1、A公司用100㎡的新门面与陈某的80.42㎡的非住宅的产权调换;2、陈某非住宅价格为.8元,A公司门面为5500元/㎡,以国土房管部门确认为准,超面积按市场计算,互补差价;3、陈某安置补助费.4元、附属物补偿费5223.5元;4、选房顺序以腾空时间为准,交房后A公司90日办理产权证,过渡期至2004年5月12日,逾期按原标准的100%加付安置补助费或经济补助费;5、A公司逾期交房按.8元房价款的5‰/日支付违约金,逾期交证承担.8元房价款的5%的违约责任,陈某未完清房价和费用,逾期按价差款的5‰/日支付违约金。2004年12月,A公司的新门面竣工,因陈某坚持选最右侧2间门面A公司不同意三次选房未果,最右侧2间产权面积为57.54㎡、66.4㎡,该门面在2004年5月市场价为6500元/㎡,租金为500—600元/间,陈某找有关部门解决未果,诉来法院要求A公司交付右侧两间门面,给付安置补助费、附属物补偿费和经济损失补助费,支付逾期交房房价.8元的5‰/日支付违约金。A公司辩称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高于损失,应当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不准陈某选择最右侧两间门面构成违约,但陈某只能选择A公司承担违约经济补助费或5‰/日违约金的一种,A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的主张合理,故判决:1、A公司将最右侧两间门面交付陈某,陈某支付该房价款(100㎡部分按5500元/㎡价格计算,超过部分按6500元/㎡计算);2、A公司支付陈某原有房价、安置补助费、附属物补偿费共计.7元;3、A公司赔偿陈某经济损失,按.8元房价款的1‰/日计算,从2004年5月13日起至交房时止;4、驳回陈某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A公司以违约金按1‰/日计算仍然过高提出上诉。A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于2005年11月21日向陈某发出《接房通知》,要求陈某完清最右侧两间门面的房款并办理接房手续。二审法院认为,房价款的1‰/日的违约金仍然高于损失,而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违约金较为公平,也不高过租金损失的1.3倍,而2005年11月22日后的损失属是陈某自行扩大,A公司不应赔偿,故改判为,A公司给付陈某的违约金按.8元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4年5月13日起至2005年11月22日止,其余维持一审判决。 上述两个案例中,一二审法院均因对违约金存在认识分歧导致二审法院改判,故有必要探讨如何适用违约金条款。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工伤协议书。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计算方法。”当事人主张违约金就必须举证证明对方违约的事实,违约金作为赔偿损失的预定,是一种补偿性违约金,因此违约金与赔偿损失不能并用,案例二陈某要求A公司同时支付经济补助费和违约金的请求就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作为赔偿损失的预定,违约方可以据此明确违约赔偿的范围,非违约方避免举证的困难、避免了证明损失、证明因果关系等等。违约金有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职能,是债务的一种担保,是违约方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违约金和定金不能并用,对此《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明确作出规定。违约金作为当事人的约定条款,其性质属于从合同,依附于主合同,主合同不成立、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则违约金条款也不成立或失效。按照约定优先的原则,违约金与法定赔偿损失并存时应优先适用违约金条款,除非违约金条款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该款进一步明确了违约金补偿性质,即违约金要与损失大体相当,这里所说的损失,包括实际收入的减少和预期利益的逸失,损失要与违约行为具备因果关系,即由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损失是否成立上的因果关系属于案件事实,由当事人举证证明,而损失范围上的因果关系属于法律适用,是以一个合理的人在定约时可预见的标准确定,案例一甲煤建公司中止与赵某签订的承包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并非完全由丙风机造成,还有赵某施工的人员、设备、资金等多种因素,甲煤建公司中止承包合同中丙风机厂的违约行为占多大的原因力,违约行为给赵某造成多少损失,在没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不同的法官因生活经验、生活背景的不同,可能得到不同的结果,这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结果,故笔者认为该案一、二审法院的不同判决并非是适用法律错误和事实认定错误。低于损失和过分高于损失的事实由要求调整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可以放弃,当事人未提出要求,法院不能主动进行调整。只要违约金低于损失当事人即可提出要求,法院就应当以实际损失判令赔偿,而只有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法院才能予以调整,“过分高于”要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市场变化较大的物品可以较宽掌握,市场变化较小的从严掌握。商品房买卖的司法解释确定的违约金超过的损失30%作为标准。对于没有约定金数额和损失的计算方法,该司法解释还确定以下参照标准,逾期付款,按照未付款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息标准;逾期交房,按照逾期交房的期间有关部门公布或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或同类房屋的租金标准;预期办证的,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息标准。案例二中一审法院将A公司支付陈某房价款的5‰/日由调整为1‰/日的违约金,因还高于租金损失的1.3倍,故二审法院再次予以了降低。 违约金过高当事人不提出调整,法院或仲裁机构并不主动干涉,可以看出违约金并不只具备补偿的功能,还有惩罚性功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延迟履行后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了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延迟履行并不能替代履行,非违约方无损失仍然要支付违约金。以上可以我国的违约金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只有完整掌握违约金的性质,才能准确适用违约金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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