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 辩 书 答辩人﹕东莞某厂 因李某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李某主张至期间的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 本案李某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到期﹐被诉人与李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实际用工日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实际用工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至期间﹐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双倍工资。 二、李某主张至期间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正式实施, 后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鉴于本案中申诉人工资都是在次月底前发上月工资的实际情况﹐至间的双倍工资显然超过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即2009年2月份的双倍工资最迟应当在2010年3月底前主张,依此类推,学会劳动。前的双倍工资最迟应当在前申请仲裁,李某于才提出申请,因此,至之间的双倍工资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李某的请求已丧失胜诉权。 三﹑被诉人无需支付至即李某主动解除关系之日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这表明超过一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即就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既然是﹐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不与李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被诉人无需支付至即李某主动解除关系之日的双倍工资。 此致 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 答辩人﹕东莞某厂 代理人:黄连禧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