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朝劳仲字【2008】第7118号 申请人:邳×,女,1964年出生,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陈巍,男,43岁,自由职业。 法定代理人:刘×,总经理。 申请人邳×于2008年8月14日请求被申请人北京×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争议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刘×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亚琛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邳×申请称:我于2008年5月26日至7月6日在×公司任总经理,由于其间×公司未按约定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并且至今未支付我工资,无奈之下我于7月7日约×公司代表张×面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与×公司协商希望达成下列事项:1、结清6月份工资(已欠);2、办理任职期间工作、资产等交接手续;3、交接手续办完毕时结清7月份工资,但×公司答复我“先办完交接手续,工资再说。”随后我于7月23日至7月25日每天去×公司等待解决此事,×公司无人承诺结清工资、交接工作。请求:1、支付2008年5月26日至2008年7月6日双倍工资.4元;2、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4804.6元;3、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 ×公司辩称:邳×与我单位没有劳动关系。 经查:邳×主张其2008年5月26日入职×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公司应向其支付2008年5月26日至2008年7月6日双倍工资.4元。邳×就其主张提供了其与×公司签订的自2008年6月26日至2009年6月25日有效,约定“乙方(邳×)同意根据甲方(×公司)工作需要,担任×公司总经理工作,(邳×)2008年6月团队人力指标为零、寿险标准保费指标为1万元、标准手续费收入指标为零。2008年7月团队人力指标为5、寿险标准保费指标为5万元、标准手续费收入指标为0.6万元。……乙方完成甲方规定的工作任务,个人薪金待遇:1、月薪:(1)每月岗位底薪:甲方5000元/月以人民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2)月度团队人力建设薪金:完成任务指标中规定的团队人力指标,甲方以人民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1000元/月。(3)月度寿险标保薪金:完成任务指标中规定的寿险标保指标,甲方以人民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2000元/月。劳动合同短期化。(4)月度标准手续费收入薪金:完成任务指标中规定的标准手续费收入指标,甲方以人民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2000元/月……”的《岗位责任书》及2008年5月、6月、7月考勤表。×公司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岗位责任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主张邳×于2008年6月9日正式到岗,且主张《岗位责任书》不能证明其与邳×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其与邳×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并就其主张提供了其与邳×于2008年5月27日至2009年5月26日有效的《保险代理合同》,显示“甲(×公司)乙(邳×)双方的关系为保险代理关系,乙方了解并同意甲乙之间不会因任何因素构成劳动合同关系。” 邳×对《保险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予以任何。双方均认可邳×于7月6日后离开×公司。邳×主张×公司从未向其支付过工资,按照《岗位责任书》关于2008年6月、7月任务指标的完成规定,其虽未完成2008年6月至7月的各项指标,但其2008年5月26至2008年6月25日应得工资8000元;2008年6月26日至2008年7月4日应得工资1609.2元。故×公司影响其支付工资9609.2元,共计.4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4804.6元。×公司认可因邳×未完成任务指标,且每周最多工作3个半天,故未向邳×支付工资。×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2份录音整理材料。邳×对录音整理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邳×主张因×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上社会保险、从未支付过工资,故其于2008年7月7日晚8:30向×公司口头提出辞职,http://www.5law.cn/info/a/sifa/laodongbaozhang/2012/0707/286750.html。故×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邳洁于2008年7月7日13:39通过手机短信方式提出辞职,且辞职原因是不能适应公司的工作强度。×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手机短信照片复印件,显示:“……因身体不好,适应不了公司的工作强度,提出辞职……。” 邳×不能确认手机短信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公司虽与邳×签订了自2008年5月27日生效的《保险代理合同》,约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后又签订了于2008年6月26日生效的《岗位责任书》,约定邳×担任公司总经理,故对邳×关于2008年6月26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委予以采信;对其关于2008年6月25日以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委不予采信。×公司与邳×签订的《岗位责任书》已具备了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定条款,名称虽未《岗位责任书》,但具备了劳动合同的性质,故本委确认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对邳×要求×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对邳×关于支付2008年6月26日以前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按照×公司与邳×签订的《岗位责任书》的规定,×公司应向邳×支付2008年6月26日至2008年7月4日的工资2022.99元。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应向邳×支付欠付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505.75元。×公司与邳×均可由邳×提出辞职,×公司对邳×主张的辞职原因是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上社会保险、未支付工资不予认可,邳×也未就其主张举证,故对邳×的主张本委不予认可,对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我委主持协调,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公司向邳×支付工资2022.99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505.75元,共计2528.74元; 二驳回邳×的其他申请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刘×× 2009年2月12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