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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受伤但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法理分析

时间:2012-07-08 10:50来源:罗欣 作者:微微十月 中国法律网

的前提是与用人单位存在 ,而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另外一种关系—,而劳务关系却不能依据《条例》,只能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进行赔偿。

一、企业聘用退休人员的,不构成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只成立民法意义上的劳务关系。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的,就认为成立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从表面上看,退休员工从原工作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后,有权继续向其他企业提供有偿劳动(即所谓“发挥余热”),其与所服务的企业之间应该成立劳动关系。但是,由于退休制度的存在,表面上应该成立的劳动关系实际上并不成立。虽然法律承认劳动者退休后仍能够发挥余热,但其已不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资格。从社会保险关系上看也是如此,员工退休后即无须继续购买社保,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社保机构不接受一个退休员工一面享受养老保险,一面又继续购买工伤保险。因此,企业聘用退休员工的,不成立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只成立民法意义上的劳务关系,但是有例外,对于超过退休年龄而未享受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劳动关系,因工受伤的,可以认定为工伤。。
二、劳务关系下员工发生工伤的,劳动。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企业应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赔偿。
首先,劳务关系下员工发生工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适用该条例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首先审查被侵害主体与用人单位是否形成符合定的劳动关系,只有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才能依法进行实体审查并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如果不具备上述条件则不能认定为工伤,被侵害主体也就不能获取工伤保险的各种待遇,从而防止社会的不当支付。聘请退休员工不构成劳动关系,因此退休员工发生工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其次,劳务关系下发生工伤,企业要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赔偿,该标准重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事实上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如前所述,劳务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企业作为雇主应向被聘用的退休人员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相比,明显加重了企业的责任。例如:工伤保险由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由企业承担;人身损害中的与死亡补偿标准高于工伤中的标准;人身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失,责不包括。
三、劳务关系纠纷的与劳动纠纷不同。
众所周知,劳动纠纷的处理方式是一裁两审,在法院审理前存在这一前置程序。而劳务纠纷是普通民事纠纷,不存在劳动仲裁程序,其程序比劳动纠纷简便。无需提出劳动仲裁,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然而,在我国劳动关系的内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客观特征正逐步模糊的背景下,人民法院应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出发,突破现行法律的狭隘界定和传统观念的惯性影响,对劳动关系作合理的扩大解释,从实质上灵活地把握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界限。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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