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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权益保护下的工伤立法--新《工伤保险条例》解读

时间:2012-07-20 13:37来源:老歪 作者:旖旎之蓓 中国法律网
2010年12月, 国务院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修改。针对工伤保险制度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2010版)从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出发,完善了有关制度。新《工伤保险条例》 将于2011年1月1日期实施,由于新《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工伤的工伤主体范围、工伤认定范围、工伤待遇标准、工伤认定程序、工伤保险费用交纳等问题做出了较大调整,所以对今后的工伤处理等相关工作产生重大影响。本文根据修改前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区别,做出简要解读,供同仁参考。
一、工伤保险适用对象扩大
1、条文: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2、解读: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原来的工伤保险参保单位范围仅限于“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参保单位增加了所有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也就是说,医院、学校、律师事务所等机构也应当为工作人员办理工伤保险。上述范围基本上涵盖了社会上的主要机构(国家机关除外),因此,社会上的大部分人员将会成为工伤保险的对象 。
二、工伤认定范围变更
(一)缩减部分:
1、条文: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2、解读:吸毒导致丧亡将不会被认定为工伤
原《工伤保险条例》中排除工伤认定的仅仅包括为“醉酒导致丧亡的”,但是并没有将“吸毒导致人员丧亡的”包含在内,所以导致会出现“吸毒人员丧亡”可以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尽管实践中很少见)。在本次的修改中,吸毒导致伤亡将被排除工上岗认定范围。所以,该项规定将会缩小部分工伤认定。
(二)扩大部分
1、条文: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2、解读:过失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将会被认定工伤。
原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被认定工伤,即不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均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由于过失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新《工伤保险条例》将排除工伤认定的犯罪行为局限为“故意犯罪”,并删除了“ 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情形,所以上述行为导致的丧亡将会被认定为工伤。因此本条规定可以视为工伤认定范围的扩大。
(三)调整部分:
1、条文: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2、解读:本项规定与原《工伤保险条例》相比较做出了较大调整。原《工伤保险条例》 规定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此次修改,扩大了事故的范围,非机动车(电动车、自行车、人力车等)、城市轨道交通(轻轨、地铁)、轮船、火车等交通工具导致的人员伤亡均被划入到工伤范围。
但是,相比较原《工伤保险条例》而言,原《工伤保险条例》并不区分员工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哪怕是员工在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甚至全部责任,也将其认定为工伤。本次修改后的认定标准为“非本人主要责任”,即只有员工负“无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的事故才能被认定为工伤,员工负有“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将不会被认定工伤。
三、工伤待遇标准提高
(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条文: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实招用童工的处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2、解读:此项修改大大提高了工亡补助金的标准。
原条例规定为“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目前部分统筹地区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过低,最低地区约为三四万元,全国平均为10.24万元,不仅难以保障工伤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也影响了用人单位的参保积极性。为此,新条例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以2009年数据计算,约为34万元。工伤导致人员死亡的赔偿标准远远低于侵权导致人员死亡赔偿标准的现象将会彻底扭转,也将大幅加大拒不办理工伤保险单位的赔偿数额。进而加大用人单位拒不办理工伤保险的风险。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条文: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仲裁诉讼。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2、解读:相比较原《工伤保险条例》而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相应提高,分别是:一到四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提高额度为三个月的本人工资;五到六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提高额度为两个月的本人工资;七到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提高额度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伤残待遇支付主体变更
(一)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条文: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解读:原条例规定为“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此次修改,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转归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降低了用人单位的分担份额。
(二)伙食补助费:
1、条文:第三十条第四项: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2、解读:原条文规定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此次修改取消了原单位伙食补助标准70%的规定,同时伙食补助费与交通费、食宿费均有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不用再负担上述费用。
五、工伤认定程序变更
(一)缩短认定期限
1、条文:第二十条第二款: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2、解读:对于简易的工伤案件,工伤认定机构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由此可以缩短认定期限。原期限为60日。
(二)增加复检期限
1、条文: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八级伤残鉴定
2、解读:原工伤保险条例对于上述复检的期限没有规定,此次增加了复检的期限,增强了操作性。
(三)取消复议前置
1、条文: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略)
2、解读:原条例规定为对于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必须先提起行政复议,对于复议结论不服的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此规定导致工伤认定异议程序的复杂与期限的延长,加大了当事人的负担。新规定取消了复议前置程序,当事人对于工伤认定不服的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所述,此次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改变了以前《工伤保险条例》的弊端,对以后的用人单位及员工的工伤处理产生重大影响。本文仅是对《工伤保险条例》修改部分的肤浅探讨,仅供参考。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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