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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禁止补偿问题

时间:2012-07-17 17:03来源:雪莲 作者:海带丝 中国法律网

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限制恶意竞争,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从业期间和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必须遵守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保守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其他保密事项,否则,劳动者将承担违约责任,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还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竞业禁止条款亦应予以规范,因为竞业禁止将会造成劳动者收入和生活质量的下降,对劳动者基本的生存权产生威胁,因此,竞业禁止不能无限扩大竞业禁止劳动者的主体范围和保密事项范围、竞业禁止的地域范围和竞业禁止年限,并且用人单位必须给予劳动者竞业禁止期间以经济补偿,否则,竞业禁止条款对劳动者无效。

案例链接

这是一起因劳动合同仅约定竞业禁止条款,而没有约定经济补偿条款,且用人单位也没有实际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从而导致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无效的案例:

王某,中专电脑专业毕业,于2006年10月9日,与江苏省徐州市某区某电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聘为技术员,聘期两年。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禁止: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王某三年内不得在本地区从事与该公司相同性质的工作,如违约,王某须一次性赔偿电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因电脑公司拖欠王某2007年9月、10月两个月的工资,2007年11月15日,王某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补发两个月工资1500元,给付经济补偿3200元;确认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约定条款无效。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电脑公司应支付拖欠王某的工资1500元,2010年养老保险新政策。经济补偿金375元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00元;驳回王某确认竞业禁止条款无效的请求。2007年12月,王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某电脑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补偿经济损失,确认竞业禁止条款无效。被告电脑公司辩称:竞业禁止约定系原告自愿签字,应属于有效条款,同时保留对王某擅自解除合同应赔偿损失10万元的追偿权。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拖欠的工资、延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劳动者约定竞业禁止条款的,应同时约定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条款并实际支付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否则,竞业禁止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008年2月5日,法院作出判决:某电脑公司一次性给付王某工资1500元、经济补偿金375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00元,电脑公司与王某签订的竞业禁止约定因没有约定经济补偿条款,对王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判决后,某电脑公司与王某在法定期限内皆未提起上诉。

用人单位有权与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条款

竞业禁止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劳动者在任职期间或者离任后的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的企业同类性质的行业,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竞业禁止包括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法定竞业禁止,是指劳动者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竞业禁止。法定竞业禁止主要是对董事、经理等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竞业禁止。因为这些主体都是单位的高层领导者,一般都是核心人物,他们易于掌握和接触单位的商业保密事项,为了防止机密外泄,法律必须对其作出竞业禁止规定。例如,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7条第4款规定:“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约定竞业禁止,是指用人单位与特定的从业人员用合同的方式或者是保密协议的方式约定的竞业禁止。约定竞业禁止的理论基础是契约自由原则,法律不进行强行规范,但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限制恶意竞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条款。

竞业禁止条款应当遵守公平原则

根据竞业禁止的规定,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竞业禁止期间将不能利用自己比较占优势的从业技术进行劳动,从而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竞业禁止这种对劳动权能的限制,必将导致劳动者竞业禁止期间收入的降低,往往会造成劳动者生活质量的下降。为了保障劳动者竞业禁止期间的生活质量,竞业禁止因此应当遵守公平原则,并必须进行必要的合理性限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约定竞业禁止条款时,应当约定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禁止的范围、地域、期限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禁止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因此,竞业禁止对用人单位来说,其应当支付竞业禁止劳动者在竞业禁止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并在与劳动者约定竞业禁止条款时,对竞业禁止劳动者的主体范围和保密事项范围、竞业禁止的地域范围和竞业禁止年限进行合理的限制。否则,用人单位不约定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或不实际支付该经济补偿金的,竞业禁止约定条款对劳动者无效。

竞业禁止,不能只有权利,而没有义务。

竞业禁止赔偿及补偿问题,纠结了我很久,现在有看到一些企业的做法是把竞业禁止补偿金计入到平时工资发放当中,当时看过一个案例,法院判决竞业禁止补偿金必须在劳动关系终止之后一次性或分期支付,以保障劳动者的生活水平,并依此判决竞业禁止条款无约束力。另,竞业禁止补偿金没有法定标准,看了一下只有几个地方性法规有规定,但是违约金一般企业都定的很高。一旦违反,是否依据《合同法》的原理,可以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

希望有识之士,特别是有实务经验的可以对竞业禁止问题做一个简单的概述,分别从企业及劳动者两方面。我个人也会将这个问题总结清楚。——核对思考中。

案件链接:

【基本案情】

2003年4月,林林(化名)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聘用林林担任其下属公司的生产车间主任;合同期限自2003年5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止,林林属关键岗位技术工人,在岗时,公司每月支付给林林岗位津贴1300元,在工资性收入、技术岗位津贴中包含了保守技术、商业秘密的补贴。林林应当遵守公司规定的保密制度,保守公司的技术成果和商业秘密,林林在离开公司后一年内不得从事与公司相同产业的工作,如果出现此行为,应赔偿公司经济损失5至10万元。

2005年9月26日,林林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离开公司,以第二股东的身份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并经营一家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其曾工作过的某公司部分相同。2006年3月,某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林林违反合同约定,从事了与某公司相同的职业为由,要求林林支付违约赔偿金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林林支付给某公司经济赔偿金元。林林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林林认为其不掌握某公司的技术商业秘密,某公司没有向他支付竞业禁止的补偿金,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属无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仲裁裁决。

【争议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劳动合同中常见的竞业禁止问题。对该问题的处理,由于法律规定的比较笼统,实践中有许多争议。对该案的处理,法院也形成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但某公司无权要求林林履行竞业禁止的义务。尽管合同约定了竞业禁止的条款,但某公司没有给予林林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每月支付的岗位津贴,属于劳动报酬,并非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因此,林林不应支付某公司赔偿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某公司也支付了竞业禁止的补贴,林林在离开某公司一年以内,从事了与某公司相同产业的工作,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关于保密以及竞业限制义务的规定,应依法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林林赔偿经济损失后,其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自然消除,因此,林林不必继续履行保密义务,但应该赔偿某公司的经济损失。

第三种观点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合法有效,某公司在每月发放给林林的工资性收入包含了保守技术、商业秘密的补贴,应该视为某公司支付了竞业禁止的补偿金,因此,某公司有权要求林林履行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但是,合同约定的赔偿金的数额明显过高。因为林林在某公司处工作时的年收入约为3万元,岗位津贴约为1.5万元,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支付给某公司的赔偿金数额不宜过高,可以1.5万元为宜。该赔偿款支付以后,不必履行保密义务,可以从事与原工作相同的产业。

【法官点评】

对本案的处理意见,法官支持第三种观点。

首先,对本案的合同应该认定合法有效。审判实践中,对于竞业禁止合同的效力,应从合法性和合理性两个方面进行审查认定。具体到本案,首先应分析合同中所称的商业、技术秘密是否存在,对于具体的技术成果和商业秘密究竟指什么,合同虽然没有做明确约定,但是约定了林林属于“关键岗位技术工人”,同时,林林作为车间主任,知晓某公司关键的生产技术、工艺流程、各项技术参数和配方,可以认定其掌握公司的商业技术秘密。因此,在基础要件具备的情况下,该合同条款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该认定合法有效。

那么,林林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呢?法官认为,竞业禁止限制了员工的生存权利和自由择业权利,员工因为不能到相关企业就职而导致收入和生活质量的降低,因而用人单位应该通过支付补偿金的方式弥补对员工造成的损害。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竞业禁止补贴的发放方式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约定,在合同终止后一次性支付补偿金,也可以约定在每月工资中发放一定数额的竞业禁止补偿金。

本案中,某公司通过按月发放的方式支付给了林林竞业禁止补贴,其补偿的金额为1300元,占到林林月工资收入的二分之一,时间贯穿于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其时间和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该认定某公司就林林离职后的竞业禁止支付了相应对价。

在公司履行了补偿义务的情况下,林林又应如何支付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赔偿费用。违约金具有补偿性,约定的违约金视为违约的损害赔偿,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某公司与林林在合同中约定的基于竞业限制约定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林林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鉴于竞业禁止的约定期限为一年,而林林年薪只有3万元,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该违约金数额相对过高。林林虽未明确向法院提出要求变更或者减少违约金,但法院可以认定双方违约金数额的约定违反公平原则,与其收入差距过大,给予酌情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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