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连森斌,男,生于1955年 4月14日,汉族、韩家园林业局资源部工作,职务副科级监督员。住址:韩家园林业局2号楼房2单元403室,电话。身份证 申请人(一审原告):张佰艳,女,生于 1955年 4月14日,汉族、韩家园林业局医院工作,职务护士。住址:韩家园林业局2号楼房2单元403室,电话。身份证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立东,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8日。黑F-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现住黑龙江省望奎县望奎镇四街24委7组557号,现在南五道街三粮店对过,红利歌舞厅南面,没有牌子,南六道街的靠大地的配货站。身份证号码.电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赵力通,男,生于1974年4月1日,汉族,黑F-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现住黑龙江省望奎县东郊乡厢兰五村大五井子屯265号。身份证x。电话:0455—、. 一、申请执行的案由: 上列当事人,因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业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呼玛县人民法院,2010年9月27日,做出(2010)呼民初字第46号一审民事判决,经特快专递送达生效后,被申请人拒不遵照判决履行。为此,特申请你院给予强制执行。现将事实、理由和具体请求目的分述如下: 二、事实和理由: 1、2009年5月2日,被告人赵力通驾车肇事,致原告人连森斌、张佰艳的独生女连蕾死亡。(26岁,励志学校教师)2009年5月22日,车主:陈立东、邵志霞,哥哥:陈立国,赵力通的父亲:赵树有,乘人之危,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原告连森斌、张佰艳,等人,在没有法律部门的参与情况下,在呼玛县正祺路邮政储蓄所,签订显失公平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26万元,被告通过邮政储蓄所给原告的存折存入16万元钱,有邮政储蓄所的证据,同时原告出具26万元收条,原告让被告出具只给16万的收条,被告没有出具。原告在2009年7月份,以被告只给付16万元,另10万元未实际给付的理由,向呼玛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呼玛县法院刑庭和民庭开庭的时候,被告都说在呼玛县客运旅店已经给原告10万现金,没有收据没有证明人。这个时候原告通过录音取得相反的录音证据,就是被告自己说没有给原告10万现金,没有给26万元钱。原告在年10月份,提出民事诉讼,(2010)呼民初字46号,呼玛县人民法院在2010年3月10日开庭审理,被告出具26万元钱的收据,原告当庭出示录音证据,并且播放被告没有给付26万元钱的录音证据,要求法庭进行质证,被告质证时提出录音有编辑、修改的可能,对于劳动仲裁诉讼。听不清楚,不予承认,原告当庭出具《鉴定申请书》要求法庭对录音证据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不同意对录音证据进行鉴定。故呼玛县人民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在2010年5月份,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进行鉴定。8月9日,原告准时到中级法院技术室参加司法鉴定,而被告当事人没有一个人来技术室参加司法鉴定,放弃司法鉴定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 经呼玛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被申请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申请人人民币19万元钱。判决现已生效逾七日,被申请人并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请求呼玛县法院执行庭,调查取证,冻结被告固定财产和银行账户。 1、通过第三人:黑龙江省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调查到被告的保险理赔情况,还有被告的划拨保险费的银行账户的账号。黑F-重型厢式货车的原来车主:佟成峰,也是车辆参加保险人,伊春市伊春区龙达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地址伊春市伊春区旭日办机修社区星明楼13-17号门市。电话:0458——。伊春市的经理刘文峰,电话,黑龙江省的总经理:于振福:电话。) 2、通过望奎县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调查到被告的银行账户账号。(陈立东的妻子:邵志霞、电话。陈立东的哥哥:陈立国,电话。望奎县望奎镇职业技术学校。赵力通的父亲:赵树有,电话:0455—、.) 3、通过望奎县房产管理处、街道办事处,调查到被告现住黑龙江省望奎县望奎镇四街24委7组557号,屋子的转卖账银行的户账号。 4、 通过望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路管理处、交通局、车管所,调查被告黑F-重型厢式货车的买卖情况。调查被告现在南五道街三粮店对过,红利歌舞厅南面,没有牌子,南六道街的靠大地的配货站的三台大货车的情况。 5、通过望奎县公安局派出所,调查到被告的财产转移情况,以及人员往来配货站车辆的经营情况。 四、请求目的: 1、请求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还款人民币.00元钱; 2、请求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诉讼费3025.00元钱; 3、请求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4、请求法院申请执行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此致 呼玛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连森斌、张佰艳 2010年9月30日 附:呼玛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