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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中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2

时间:2012-07-27 15:17来源:光风霁月 作者:老张文华 中国法律网

二、我国对工伤事故中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竞合时如何适用的立法和司法现状

我国现行立法对工伤事故中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竞合时如何解决,规定模糊且不一致,因而司法实践中更是做法不一。

(一)雇佣人的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竞合时

1、《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均规定受害劳动者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请求。肯定了两个请求权互不排斥,似乎是兼得模式。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之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似乎是采取取代模式。可见,正是上述立法的不一致甚至矛盾的状况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混乱的局面。

(二)第三人的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竞合时

1、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专门针对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赔偿问题做了规定,即先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如果受害人无法获得交通事故赔偿,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给予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招用童工的处罚。这种先侵权赔偿后工伤保险补偿的补充模式实际上没有体现出工伤保险的保障性来,实践中易导致有关机构以此为借口而推诿,极大地损害了受害劳动者的利益。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后取消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办法》,但该规定却未明确规定如何处理这种竞合。

2、《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似乎允许受害人获双重赔偿(因没有规定工伤保险机构的代位权问题)。

三、我国工伤事故中赔偿(补偿)模式的合理构建

(一)雇佣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补偿竞合时

1、雇主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时造成的工伤——取代模式。劳动诉讼与劳动仲裁的不同

即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给付责任,而雇主不承担侵权责任。虽然补充说是一种较理想的模式,但鉴于我国目前经济总体不发达,工伤保险覆盖面不大,企业普遍的投保意识不强,如果由雇主承担补充责任恐怕更会使其降低这种投保积极性,在目前国家还没有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投入的情况下,这将根本上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至于反对者提出的这将导致用人单位防范工伤的意识降低的缺点,可以从两方面弥补:⑴雇主故意或重大过失时的例外规定;⑵加强对雇主安全责任的行政监督。

2、雇主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工伤——补充模式。

由于工伤保险待遇较低,允许雇员在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后再向雇主提起差额诉权,一方面能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利益,另一方面也加重了雇主的注意义务,能更好地防范工伤事故的发生并对违反相应义务的雇主给予一定的惩戒。同时,在工伤保险赔付受害人后,工伤保险机构在支付的数额内取得对雇主的代位求偿权。这同样是对雇主恶意或重大过失的一种惩戒并防止其再犯。

3、属于强制参加工伤保险的未参保用人单位的雇员发生职业伤害后,如何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况下用人单位(属于未参保单位范围或无法交纳社会保险金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该职工或其亲属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保险制度。该规定是合理的,因为不能让劳动者承担由于用人单位的过错而导致的损失。这种情形下因赔偿数额发生争议的,应按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但是,较之参保单位的工伤受害人,未参保单位的职业伤害受害人由于无法得到及时的保险金救助,且要承担极大的诉讼风险,受害人的利益仍将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为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笔者认为应允许这些未参保单位的职业伤害受害人在符合相应条件下先从工伤保险机构领取工伤保险补偿,再由工伤保险机构向雇主取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这样把受害劳动者个人的风险(这是由于用人单位的过错而导致的)交由整个社会(工伤保险机构是其代表)来分担,更体现了现代社会保障法的目的。另外,对于未参保用人单位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工伤事故的,可以用加大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方式对其进行经济制裁。

(二)第三人的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竞合时

正如上文分析所示,受害人应同时具备两项请求权,在工伤保险机构支付给受害人保险待遇后,它享有对侵权人的代位求偿权。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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