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补偿竞合近年来一直是法律部门与学术界讨论不止的现实问题,由于目前相关的法律条文对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补偿同时发生采用何种模式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了全国各地法院对类似案件进行了不同的判决,既有支持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补偿竞合时双赔的,也有采用单一模式进行救济的。 关于发生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补偿竞合时如何处理,在1996年劳动部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曾有明确的规定,《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想知道劳动合同短期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五)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学会不让辞职。” 以上可见,我国法律曾对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补偿采用单一模式为主,补充模式为辅的办法。但是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只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等第三人侵权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学术界也造成了两种看法,有人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其他实体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也有人认为《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了在工作场所和期间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伤害的,可认定为工伤。但目前,我国很多地区法院还在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见,其还是具有实际的指导作用的。 2010年7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草案,把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不认定为工伤。草案一经公布,引发了公众的强大不满。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随后做出了解答:“2003年制定工伤保险条例的时候,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没有充分的救济渠道,而在2006年颁布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后,道路交通事故有了相应的救济渠道。所以,本次草案将交通事故引起的伤害不认定为工伤。”但是2011年1月1日正式公布实施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不仅没有将此条取消,相反把职工上下班途中因第三人引起的伤害扩大到非机动车、火车、城市轨道、客船轮渡等交通工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此,可看出根据本条工伤职工可以获得双重赔偿。但我公司此次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公司是承担全责的,并不是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以此要求公司双赔的,有违立法原意。笔者认为对于此次事故的处理可否先进行工伤事故的处理与补偿,补偿后,如死者家属对金额有较大异议的,可协商进行适当的赔偿,适用此办法,可使公司的损失降到最低。 笔者以上的观点及实施方法是否可行,请相关领导和专业人士予以参考。 (责任编辑:admin) |